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接受被告人卢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卢某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其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二审认定卢某涉毒犯罪事实有13起,包括第一部分卢某单独组织制造、贩卖毒品,共9起;第三部分卢某、赖某共同组织制造、贩卖毒品,共4起(即该部分前4起,该部分后6起系赖某单纯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表明该6起中的毒品即前4起中制造的毒品,与卢某无关,且从认定的卢某涉毒甲基苯丙胺106余千克,甲基苯丙胺液体10千克来看,不包括后边的6起贩卖毒品的量)。该13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而严重的问题,对有利于卢某的情节也未予调查核实,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卢某所涉犯罪完全是依卢某及其同案犯的口供定案,且口供存在诸多严重问题,不宜适用死刑
本案中最最明显,也最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一二审虽然认定前述卢某涉毒13起,共计甲基苯丙胺106余千克,甲基苯丙胺液体10千克,但其据以认定这些事实的主要、关键证据,却是卢某及其同案犯的口供,甚至有的完全是依据口供定案,没有一起查获哪怕1克直接能被证明是卢某制造出来的毒品实物,也没有查获通话记录、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现金毒资或是毒资的银行记录等等。在此情况下,对卢某不宜适用死刑。
(一)仅有口供判处死刑要特别慎重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毒品案件的裁判虽有特殊性,但《大连会议纪要》对这类毒品已不存在的案件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而本案中则是连刑讯逼供都不能完全排除(以下详述),依现有证据不能对卢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多名被告人称受到非法讯问,该可能性未能排除,不应据其供述判处卢某死刑
1、卢某供述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
2015年8月6日本案二审庭前会议时,卢某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称“他们殴打我,每次审讯都是几天,都是从看守所提到公安局去,而且口供不是我说的,威胁 我父母和老婆,说只要我签字就不抓我老婆,有个姓胡的表态。”“每次都打我,口供基本不是我卢某说的。几天不让我睡觉,三四天不睡觉。” 二审检察员还转述了卢某以前向他们反映的情况:K县刑大用手铐把你(卢某)铐起吊起来,脚不能着地,有一次被讯问了六天,不许睡觉,一般不给你看笔录,威胁说不签字就要抓你家人,用黑头套套住你打你,你印象深的是一个比较胖的民警,是一个大学生,不清楚名字。卢某当时被刑讯致双手手腕处磨损,伤口深可见骨,至今伤疤依然清晰可见。虽然卢某所述的受到刑讯逼供的这一情况未能有充分证据证实,但基于以下原因也不能排除:
(1)讯问违规在看守所外进行
虽然在2010年本案侦查时,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至迟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但却有《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法律法规之所以坚持这样规定,就是因为只有在看守所讯问,才能防止刑讯逼供,而提出看守所讯问,就难以避免刑讯逼供。
而本案证据显示,卢某于2010年8月27日14时被K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但直至2010年8月29日才被K县看守所收押。在这超出24小时的期间内,卢某被讯问了三次。第一次讯问的地点是C市公安局禁毒处审讯室,随后两次的是K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被收押后,卢某又两次被提出K县看守所讯问 ,讯问地点仍然是K县刑侦大队。
(2)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而侦查机关在对卢某提出看守所讯问的同时,却对讯问没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其对此作出的解释也根本不能排除卢某受到刑讯逼供和其他形式的非法讯问的可能。侦查机关称将卢某带离看守所讯问是因为看守所审讯室没有条件录音、录像 ,然而自相矛盾的是,侦查机关将卢某提出看守所进行的讯问却并没有每次都进行录音、录像。虽然侦查机关提供的这部分录音、录像里并无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讯问行为,但由于这些录音、录像并非全程不间断,故而不能排除未被录下的讯问过程中存在卢某所述之违法讯问行为的可能。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有明显非法讯问时,侦查机关要么就故意不录音录像,要么就不将录音录像移送给法庭,在法庭上基本不可能看到有明显非法讯问的录音录像,而本案中录音录像不全很可能就是这种情况。
本案二审开庭时已是2015年,但侦查机关仍然只是一味地出具情况说明自证讯问合法,这种做法已经被2012年后的法律规定所否定。而法庭也没有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本案就是靠这样一种不能排除是在刑讯逼供之下取得的口供定案并判处了卢某死刑,实难服人。
2、其他同案犯也证明受到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讯问
除卢某外,在二审庭前会议中同案被告人还有裘小某、简某、邢某、裘某、姜某、闫某、韩某、商某、孔某、厉某、于某、连某、魏某、付某等14人都不约而同称受到殴打、疲劳审讯等严重的非法讯问,并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特别是邢某因不堪忍受殴打而试图自杀 ,裘某在羁押期间被公安人员带到医院强行流产。此外仅从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来看,本案就有10份讯问笔录显示对被讯问人存在连夜讯问达6个小时以上的情况,其中最长的一次,于某第5次讯问笔录竟达到了惊人的25小时26分钟。但二审法院对这些都统统视而不见。
二审检察员针对这些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回应主要包括非全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看守所的临时出所体表检查登记表等。而如同前述卢某的情况一样,这些材料根本不足以排除非法讯问确实存在的可能。
3、口供内容矛盾、反复,细节之处相差甚远,不能认定所指为同一事实
对卢某所涉及的这13起犯罪,包括卢某在内的本案中在案多名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互相矛盾,前后反复,极不稳定,尤其是在制毒时间、参与人员、制毒数量等细节方面相差甚远,具体详见被告人供述对比表。而一二审法院未认真厘清,即囫囵吞枣,草率定案。
比如制毒日期和参与人员,几乎每起中,被告人间所供述的日期、参与人员都不一致,不能吻合,不排除因涉及多起,被告人记串了,或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串了。
再比如制毒数量,一方面在绝大多数的供述中参与人员未能供述出具体制毒数量,另一方面供述出制毒数量的被告人却多次能精确地把制毒的量供述到克,这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记忆力。而在第一部分第2、3、8起中,则只有卢某一人供述出了制毒量,但此孤证却被一二审判决所认定。
最为荒谬的是第一部分中的第9起,本起的时间、地点、数量在侦查阶段几名涉案的被告人供述均不相同,无法互相印证,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为10余千克则更是根本没有出处。而一二审庭审时,全部涉案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本起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不应认定。
综上,本案的侦破时,正值重庆薄王黑打期间,全国各地办案机关受其影响都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存在一定的纵容,本案自然也不例外。虽然在侦查机关讯问当时尚没有后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但到本案一审后期和二审时却已经有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而时至今日,案件已进入贵院死刑复核阶段,只希望贵院能充分考虑这些证据中存在的非法取证,导致证据可能严重不实的问题,对卢某能刀下留人,不核准其死刑,以免发生错案。
二、二审判决第三部分认定卢某、赖某共同组织制造、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事实存疑
(一)认定卢某出资300万元证据不足,也不合常理
二审裁定书第三部分中认定卢某出资300万元、赖某出资30万元合作制毒,但这些金额同样是既没有查获现金,也没有银行记录,更没有记账,全是凭口供定案,这一重要环节的认定根本证据不足。
对于卢某与赖某合作制毒的出资问题全案证据中仅有4处口供予以反映:(1)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我投资了30多万元,卢某投资了300多万元,他投资多些,所以我们分成时,才出现把本钱、人员开支除了,他在所有收入中提成20%,我们两个人才平分的规则”。(2)赖某的妻子裘某也作证说“赖某给我说他和卢某合伙准备回K县老家制毒,说卢某出资300万,我们出资30万作为启动资金,到时候再一起分钱”。(3)卢某第3次供述称“我们各一半的资金”、“具体如何分成到时算账再说”、“我出资47万元,赖某出资55万元”(4)卢某第4次供述称“我投资270万,赖某投资30万元”。
从以上来看,卢某、赖某、裘某三人的四次口供互相矛盾,特别是在双方的出资金额上,而且也不合常理。按二审认定,卢某有制毒技术、有制毒原料来源渠道和毒品销售渠道,又有能力投入300万元资金用于制毒,卢某与赖某的这次合作卢某出资占约91%,如此却为何卢某的收益只占60%?并且负责保管生产的冰毒的是赖某的妻弟裘小某、负责记账的是赖某的老婆裘某,都是赖某家的人,这显然与理不合。而通过裘某、赖某解读的账本及在案银行记录,也都没有显示卢某以何种形式出资300万元,在获利后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给卢某通过转账或者通过现金的方式给卢某实际分过利润。二审判决片面采信了赖某与裘某的证言,而忽视了卢某对于该笔事实的供述和辩解,明显有失公正。
(二)认定卢某与赖某共同制毒存疑,卢某有可能是被赖某等人诬陷
按卢某的供述,所谓的第三部分与赖某合作制毒的事并不存在,其在2009年底就已收手不再做毒品生意,而是转做建筑工程,是赖某与其联络多次,要其给介绍制毒原料来源,其才将胡某介绍给赖某此后为赖某和胡某协调过因麻黄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制造毒品。对于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与赖某共同制造冰毒4起,卢某并不认可,认为是被赖某所陷害。而赖某与同案犯裘某是夫妻,同案犯裘小某则是裘某的弟弟,其他同案犯则都是小角色,根本不可能知道卢某与赖某是何关系,更不可能知道内情,其所说的内容不排除是前述所说的公安非法取证所得。另外,卢某系在赖某到案两个月后才因赖某的举报被抓,而在共同犯罪中,已落网之人为了逃避、减轻自己的罪责,而将全部或主要责任推到在逃的同案犯身上是常态,尤其是在像本案中这种全凭口供定罪的案件中。赖某等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把责任推到卢某身上是完全有可能的。
特别是关于赖某手中账本的问题,账本上“师”或“师兄”的记载,赖某称是指卢某,但同样接触过该账本的裘某、裘小某的口供中却从未说过账本上的“师”或“师兄”是指卢某。虽然卢某自己也承认他的确有个绰号叫师兄,但从本案证据可知,本案中共存在过四个师兄,其中一正是赖某自己,另外两个,一个是毒品买家,另一个指姜某。这四位“师兄”都有可能是账本里所说的那位师兄,而除赖某供述外再无证据证明账本中的师兄是卢某,赖某将所有涉及的“师”或“师兄”的账本中记载都统统解释为卢某,甚至说所有的制贩毒利润都被卢某拿走了,赖某冒着杀头的风险制贩毒却把利润都给了卢某这明显不可能,也进一步说明“师兄”是指卢某不实。而如前所述,赖某有栽赃陷害卢某之嫌,不排除他故意把此“师兄”指认为彼“师兄”,以嫁祸卢某,减轻自己责任的可能,例如在赖某还说账本中记载2012年4月12日师兄卢某从他这里买走0.3公斤毒品,此时正值一二审第三部分所认定的卢某与赖某合作制毒期间,如果卢某需要毒品,还用从赖某这里另买吗,直接从二人合作制出的冰毒里拿就行了!这个“师兄”应该是前边所说的那个买家“师兄”,但赖某却故意将他说成是卢某,嫁祸卢某之心昭然若揭。
此外,二审判决认定胡某出售5起麻黄碱事实,其中仅第1起出售给卢某,第2起出售给卢某和赖某,其余3起均出售给赖某一人。该事实能够与卢某的辩解相印证,反映出卢某在赖某制毒过程中仅介绍了胡某给赖某,而在此之后赖某就抛开了卢某,自己直接与胡某单线联系了。
三、卢某所举报的多项他人犯罪线索办案机关未予回应,请贵院予以核实
在一二审期间,卢某曾多次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除已经有结论的对应某、隗某的举报外,对以下举报本案案卷中却未见有任何的调查材料,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上也未予以任何回应。
(一)2013年4月1日本案一审期间,卢某当时的辩护律师种某曾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和会见笔录,代卢某举报了任某、龙某等重大盗窃案犯罪线索,朴某、乐某贩卖毒品案犯罪线索,庄某杀人案件犯罪线索,并申请予以查证。
(二)2016年8月27日,卢某向被关押的D市看守所民警举报了邓某重大贩卖毒品案的犯罪线索,该线索虽系从同监室在押人员戴某处听来,但却是由卢某举报的。
(三)在本案二审开庭后至二审结束前这一期间里,卢某又举报了朱某重大贩卖毒品案线索。据卢某了解到的情况,目前朱某已经落网,关押在D市辖区内的Q县看守所,目前朱某案进展尚不得而知。据本辩护律师会见卢某时,其称在贵院提审他时,他已将朱某的犯罪线索又向贵院做了反映。
以上举报,每一条如果查实都可能构成重大立功,也都可能让卢某免于死刑,但到目前为止,却都未见有任何调查结果,甚至是否进行了调查都不得而知。因此辩护人申请法院核查以上举报线索是否进行了调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如经查证属实,请依法认定卢某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并作为对其不核准死刑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
综上,本案虽然乍一看上毒品的量非常之大,但《大连会议纪要》载明“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于本案中存在的以上明显而严重的问题,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以上意见,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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