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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虚假跨国婚恋——走私毒品罪中的致命陷阱
时间:2018/03/27 18:00:32
     昨天,一则网文在各微信群里疯传,首先映入人眼球的是这个惊悚的名字《一批中国女孩在海外排队等待死刑》(原文链接附后,以下简称《一》文)。而今天这篇网文更是原文登上了搜狗、凤凰网等各大网站。
    虽然这篇网文的某些内容,咱们专业毒辩律师一看就知道是外行人写的,但有一点是真的,就是目前这种情况确实大量存在,而且不止是在海外发生,在国内也已多次出现,案情也都惊人的一致,基本都是中国女孩网遇外国“高富帅”,“高富帅”柔情蜜意,频频示爱,女孩抱着对爱情的憧憬,双方素未谋面就确立了恋爱关系。然后“高富帅”提出,请女孩来他们国家来旅游,女孩欣然同意,但在临行之际,“高富帅”却称他一个在中国的朋友要给他带点东西,让女孩给捎过来,女孩想都没想就答应了,拿到物品也没打开检查。接下来大家都猜到了,就是当女孩出关时,在“高富帅”让她给带的物品里查出了大量毒品,然后这个时候“高富帅”却失联了。人赃并获,女孩身陷囹圄,百口莫辩。这些单纯、可怜的女孩,如同听了塞壬女妖歌声的水手一般,被虚假跨国婚恋的美丽陷阱一步步诱入了深渊。
    这些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出入境时,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出了毒品。那么问题来了,这些人有没有可能是被蒙骗的或被人栽赃陷害的,有没有可能确实不知道里面夹带有毒品,如果是这样被判刑,甚至是死刑岂不太冤枉了吗?
    其他国家怎么裁判这类案件知笔者在此不作评论,但在中国肯定不会只要查出毒品就一概判刑,因为确实对携带了毒品不明知。而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要做的就是要确定其对夹带毒品是明知的。
    但这种主观明知问题判断起来确有难度,因为证据缺乏,被告人自己几乎百分之百会说自己不明知,是替别人带的,且没有打开看过。而且这种案件大多只有被告人一个人,即便有同伴也并不知情,也就是说通常没有证人或同案犯的证言可以佐证,而其他证据则更是少得可怜。如果一概以证据不足不认定构成犯罪,则往往会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更会刺激更多的犯罪分子从事这项有惊无险却无本万利的工作,要知道即便海关、边防查的再严,也总会有蒙混过关的漏网之鱼。
    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国家在结合海关、边防缉毒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制订了一套推定规则,即现在我们所看到的《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以上规定,首先提出了一个原则,即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然后又详细列举了10种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可以说这10种情形已经基本上涵盖了缉毒实战中依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所有情形,但同时为避免出现冤错案,该规定又给这10种情形的适用设置了前置条件:1.、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2、没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而所谓“合理解释”,并非是说只要说出个听起来合理的解释即可认定不明知,而是指的这个解释不但听起来要合理,还要有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这种解释确实可能是真,如果仅仅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解释,听起来再合理也只能是一个故事,不能排除推定明知。而所谓“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则是允许行为人一方提出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如反驳证据充分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不能推定为知情(具体可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案例骆小林运输毒品案)。
    那么下面笔者就根据以上规定来分析一下《一》文中所说的几则具体案例如果发生在我国会如何处理(鉴于案情简单,只作一般性分析,真正的案件分析要仔细审查全部证据)。但首先笔者要说明的一点是,携带毒品不管是出境还是入境,都是构成走私毒品罪,《一》文中虽然多次称行为人是“运毒”,但她们依中国法律却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为便于集中说明,笔者将该文中的案例分为三类。
    第一类,就是文中所说何小姐为非洲男子Stanly走私毒品案。文中提到何小姐自己也很清楚Stanly让其带入国内的所谓的样品存在猫腻,多半携带了非法物品,她的母亲也多次告诫她,这很可能已经触犯了法律,但她仍贪图出国旅游和丰厚的报酬,继续为之。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知情的。但有人会说,她只是怀疑多半携带了非法物品,并不知道是毒品啊,如果知道是毒品她可能就不携带了,毕竟谁都知道毒品犯罪是可能判死刑的。但要注意的是,依前述《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的第(1)、(2)种情形,并不要求必须明确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只要你明知或已经意识到携带的是非法物品而仍然携带的,即便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或者以为是其他违禁品,但实际上是毒品,仍可以推定为主观明知,可以构成走私毒品罪。
    而与之相似的文中的洗脚妹为非洲男友走私毒品案,该案的主观恶性就更为明显了,显然她是明知故犯,虽然她的理由很让人叹息,但不得不说在任何一个国家对这种情况都不会放纵(但这个案例中有一个明显的疑点,即按照中国刑法,怀孕的妇女不是会被判处死刑的,即便她犯下了十恶不赦的重罪。因此据《一》文中所说她怀孕仍被判死刑,行刑前生下混血儿的情况,应该不是由中国法院判决的)
    第二类,澳洲单亲妈妈Taylor携带毒品案。从文中描述来看,Taylor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且有证据证明她确属被Max的爱情陷阱所蒙骗,完全是在对所携带毒品一无所知的情况来到海关的。如果该案发生在中国,笔者认为她最终会被无罪释放的。如果这种情形也要判死刑的话,就真的冤比窦娥了。而前边笔者所举例的发生在国内的女孩出境会男友,却从被境外男友要求携带物品中查出毒品的案子也大多属于这类。
    最难判断的是第三类,即文中因带木雕在泰国被抓的董某等3名中国青年、从巴西带“红酒”回国的吴某,还有5名从中国去澳大利亚的留学生,都属于这类。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有偿带物。按说在这个国际交流与贸易频繁的年代,帮认识的人从国外带点东西回来未尝不可,即便其要给付一定的报酬,也说得过去,毕竟万里迢迢,远涉重洋,收点报酬也合理,但现实中却如文中所说,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
    前述《大连会议纪要》中第(5)种情形规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毒品。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一般都是办案机关凭感觉掌握。我们看到,这三起案件中行为人虽然都获得了一定报酬,但应该都谈不上是“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要知道,即便在国内两广滇川等毒品泛滥的地区,运输毒品的人在要运输大量毒品的情况下,所要求的报酬都常常是过万元,甚至几万元的,不然谁会去冒这杀头的风险。澳大利亚留学生一案,其中有人说是只收了一点儿劳务费,可想而知不会太多,而前两起案件,携带量如此之大的毒品(第一起12公斤可卡因,第二起28.2公斤液体可卡因,市场价格都在百万元人民币以上),董某等三人、吴某所得报酬仅折合人民币几千元,也就刚刚能抵机票。所以如无其他情节与证据,按中国的法律裁判的话,我个人倾向于不能得出他们明知携带有毒品的结论,他们应该是无罪的。
    爱情虽美,却常常被恶人利用;跨国婚恋虽然浪漫,却也已被毒贩盯上。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出入国境有风险,携带物品须谨慎!最后愿憧憬跨国爱情的年轻人们多存冷静,不再落入这诱人的致命陷阱!
 
附:搜狐网《一》文链接
http://www.sohu.com/a/226434481_419342?_f=index_news_18 《有批中国女孩在海外排队等待死刑...》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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