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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某委主任蒋某滥用职权案辩护词(上篇)
时间:2018/03/03 13:11:11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在根据本案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关于转让A县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中国有股份的指控,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蒋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依据《刑法》第397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方面,依据《关于A县个私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成立的批复》(A编发【2003】12号)文件,A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是一个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蒋某在本起指控中所涉及的身份是这家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而不是A县某委主任,因此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一方面,服务中心以自己名下的本案中这块土地向担保公司入股后,依《公司法》,其即已成为股东,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即该股东权利的产生并非来自于A县政府的委托。虽然A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办理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批复》(A府办字【2007】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件)第3条规定:由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表政府履行该宗土地的保值增值职责,并行使股东权利。但这条不过是A县政府对服务中心已享有的股东权利的确认、认可,而不是委托服务中心行使股东权利。由于本案中的蒋某所具有的股东权利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所得,因此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综上,蒋某在本起中的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本案中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违法违规之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并非只有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一种,符合国家规定的,还可以直接协议转让。同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可以协议转让,其第18条第一款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根据《A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A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A县政府办内设的金融和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金融办)和A县财政局内设的国有资产管理股(A县国有资产营运管理办公室,简称国资办),都有对国有资产转让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即A县政府办和A县财政局即是本案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A县金融办虽然出具说明称对担保公司股份转让一事不知情,但其上级部门B市金融办、C省金融办,却在2012年1月国有股转让后都发出审核意见同意该股份的转让。同时,在担保公司国有股转让后,其已无国有股份、纯属民营的情况下,其更名本已无须A县政府批准,但A县政府还是在2012年3月14日以A县政府办抄告单(A府办抄字【2012】5号)发文进行了批准。可见A县金融办称对担保公司股份转让不知情并不属实。
而A县财政局(国资办)先是在A县政府《关于同意退出A县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国有股份的批复》(A府办字【2011】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件)第2条中被要求牵头并会同县审计局、监察局、某委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国有股份退出方案,后又在担保公司国有股转让后直接提供土地履约保证金专用账户,坦然地接受了A县某委打过来的1050万元国有股转让金。这也说明A县国资办对该国有股份的转让是同意的。
综上,在A县的全部国资监管部门都对该国有股的转让毫无异议,顺利放行后,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服务中心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大龙公司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续国有股转让程序也由韩某相继办理。以上程序完全符合上述法规所规定的国有股协议转让条件,该国有股转让并无违法违规之处。
(三)本起中指控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关键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本案中究竟是谁决定的以1050万元的所谓低价转让担保公司中的国有股份给大龙公司,无疑应是本案中应予查清的关键环节!而起诉书指控系蒋某与韩某私自商议定价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严重不清,不能认定。
蒋某和韩某都始终供述称,就是在A县常务副县长薛某在大龙公司主持召开的那次协调会上作出的以1050万元转让担保公司中的国有股份给大龙公司决议,但参与这次会的土地局局长郎某、财政局局长庄某则证明说这次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薛某、黄某、关某、楚某等其他参会人员则都说是记不清这次会的情况了。这次会议没有会议记录,在案的直接证据如前所述双方二比二,无法认定哪一方所说证明力更强。
而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则间接印证了蒋某和韩某所说是实,不可能是蒋某决定的转让国有股份的价格,具体如下:
    蒋某是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本应由蒋某在转让国有股份协议上代表服务中心签字,胡某根本无权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但韩某拿着胡某签字的这份无效协议居然就到A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顺利地把61.67%的国有股转到了大龙公司名下。如非早已得到上级指令,A县工商局不可能仅凭一份无效协议就将这么大额的国有股份转让给一家民营企业。
蒋某调任C省某委后,按其继任者巩某的指令,经A县财政局提供土地履约保证金专用账户,A县某委把转让股份实得的1050万元打入该账户,A县财政局对这笔钱的来历不闻不问,收得心安理得,也未向上级汇报。如非早已得到上级指令,A县财政局不可能对突然打来的这么大一笔钱没有任何反应,还专门提供土地履约保证金专用账户来接收。
而当时的A县工商局局长卓某、A县财政局局长庄某都是参加了吴学春组织的在大龙公司的这次协调会的,这就只有一个解释,即在那次会上即已明确决议了转让担保公司的国有股份定价为1050万,卓某、庄某正是按这次会议的决议执行的,只有这样才能解释的通为什么这次国有股份转让能够一路闯关、顺利完成!
而在国有股转让给大龙公司后,B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C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2012年1月都发出审核意见,同意该国有股份的转让。同时,在担保公司国有股转让后,其已无国有股份、纯属民营的情况下,其更名本已无须A县政府批准,但A县政府还是在2012年3月14日以A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A府办抄字【2012】5号)发文进行了批准,也可见A县政府对国有股以1050万元转让是认可的。
综上,在上述情况下,起诉书指控的这一关键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四)指控造成1343.31万元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1、本案中转让的是担保公司的国有股份,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无论是42号文件,还是服务中心与大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都是担保公司中的国有股份,而不是土地使用权。
早在2007年服务中心以这块土地入股担保公司时,该土地的使用权就已经属于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中国有股份转让给大龙公司,未改变这块土地归属于担保公司的局面,该国有股份转让后,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担保公司,而不是也转让给了大龙公司,《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将这块土地转让给大龙公司的情况是错误的。
2、《价格认定结论书》(洪价证认字【2015】第008号)认定该地使用权价值2393.31万元的事实依据错误
本案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对该地的价值进行评定时,没有考虑该块土地所存在的特殊情况,据以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导致评定出的土地价值远高于其实际价值。
《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所以得出2393.31万元的土地价值认定结论,是将这块土地按商业用地的标准进行评估得出的。而149号文件第2条载明: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担保公司《承诺书》第一条也有相同内容。而一块商业用地的开发建设需要经过多个政府机关的批准才能进行,否则根本进行不了。因此本案中这样一块被政府明确限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是没有商业价值的,以商业用地的标准来评估价值是严重错误的!
这块地从入股到担保公司国有股转让给大龙公司从未有任何变化,仍按其原入股时的价格1050万元来评定其在担保公司国有股转让时的价值才最为合适,A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也支持了这一点!
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本起指控中蒋某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达1343.31万元,该国有股转让的价格合理合法!
3、转让的国有股在以该块土地入股时即已限定了只能是1050万元,不能增减
根据149号文件第4条:该宗土地入股保值价为1050万元,其贬、升值部分归县政府所有或承担。而担保公司在2007年11月19日该土地入股时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条也载明了同样的内容。这表明,早在2007年县政府决定由服务中心以这块当时价值1050万元的土地入股担保公司时,县政府和担保公司双方就已经就入股所能产生出的国有股价值达成了一致,即只能是1050万元,即使将来有升值,升值部分也要归县政府所有,不属于担保公司的财产,也即服务中心所持有的担保公司的国有股不会因该块土地增值而增值。
因此,即便《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块土地在2012年时价值2393.31万元正确,也并不代表被转让的国有股价值也增至了2393.31万元,增值的1343.31万元依上述文件和承诺书,归A县政府所有,与担保公司无关,国有股的价值仍然是1050万元。转让给大龙公司的只是该价值1050万元的国有股份,并非这块土地,这块土地增值的1343.31万元并未一同转让给大龙公司,而是仍属于A县政府的财产。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本案中国有股的转让收到了相应的对价1050万元,而该块土地也仍然原封不动地在担保公司名下,并未变更到大龙公司名下,没有产生《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而且,不但没有损失,还为A县保留了这个担保公司,为解决A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问题提供了便利,对助力A县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大力支持作用!
综上,本起指控的关键环节无法认定,而其所谓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蒋某在本起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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