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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级局长黄某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二审辩护词(上篇)
时间:2018/02/23 16:12:43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纠正。
一、受贿罪
一审判决认定的九起受贿全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具体如下:
1、受贿143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辛某谋取利益,认定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向L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其关照,但却只有辛某一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这一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属于孤证,无法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辛某谋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本起受贿罪成立证据不足。
(2)A市Y小区房产实为上诉人付款购买,而非受贿所得
上诉人在B市K小区1-4-102的房产,是市里统一为领导干部所建的小区,市价在200万元以上,2001年起租给辛某居住。后在2004年初辛某提出要拿L公司在A市Y小区的房子与上诉人B市K小区的房子互换,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的大女儿黄甲开始居住A市Y小区的房子,而辛某则居住了上诉人B市K小区的房子,对此有苑某、桂某的证言为证。但此后一直未办理过户。2005年L公司因在A市的业务需要,安排该公司副总简某,也即上诉人的妻子使用该A市Y小区的房子。再到2010年,因得知上诉人的小女儿黄丙在A市上学需要有父母一方在A市有房产,所以上诉人提出正式将A市Y小区的房子过户给上诉人。但上诉人B市K小区的房子因开发商与政府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整个小区的房子全部都没有房产证,故暂时无法过户,所以在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现金给辛某作为万一过户不能的抵押后,L公司正式将A市Y小区的过户给了简某,以上有L公司给简某开具的139万元的发票在案佐证,而之所以发票开139万元是出于避税考虑。至于L公司声称没有收到A市Y小区的卖房款,问题则是出在辛某身上,不排除辛某瞒着公司将该200万元据为己有了。
而辛某一直使用上诉人B市K小区的房子至今,但该房产权却一直属于上诉人,证人杜某所证明的辛某交房款和煤气费等也只是代上诉人交房款。对此有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为证。
2、受贿10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1万英镑
上诉人的确收到了这三笔钱,但都是在不同情况下发生的向辛某的借款。第一笔100万元,是上诉人为办理大发银行钻石卡向辛某借的款,对此有上诉人供述、辛某的证言及办卡的银行凭证为证;第二笔1万美元是上诉人在出国期间向辛某借的款,有徐华的证言为证;第三笔1万英镑是因为上诉人在英国留学的女儿黄甲因银行卡丢失又急用钱,上诉人向辛某借款,有辛某的证言为证。此三笔借款并无不当,且事后早已归还。
一审判决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这三笔钱,但认定这些钱是送给上诉人贿
赂的证据,除了辛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而上诉人已归还一事,有苑某、赖某等还钱时在场的证人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称的已还钱一事未有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不能排除上诉人已经还了钱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银行汇款这种会留下明显罪证的愚蠢方式接受辛某贿赂,违背受贿犯罪一般规律,更不是上诉人所能做出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此笔属受贿,明显证据不足。而B市C区人民法院对辛某所作出的(2012)C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则对所谓辛某向上诉人行贿的100万元只字未提。至于上诉人所还辛某这些钱的去向,也不排除已被辛某暗中据为己有。
特别还要提到的是,认定的这起犯罪事实中的受贿100万元,其中有20万元,与本案贪污罪中认定上诉人“利用辛某公司七个虚假项目贪污180万元科技经费”重复计算,属于法律禁止的重复评价,这一点具体将在本申诉状贪污罪部分详述。
3、受贿897146.76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M公司、J公司、L公司为上诉人报销的这些票据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辛某拿到这些公司的,证人于某、杜某、蔡某、赵某等上述公司的人都声称是上诉人要辛某报销,报销的钱又都交给辛某。而至于这些票据是不是上诉人交给辛某要求其报销的,以及报销后的钱是否给了上诉人,则只有辛某的证言作为证据,如此孤证,不能排除是辛某个人将这些报销的钱中饱私囊,难以认定上诉人受贿。
本起的事实是,2001年至2003年辛某租住上诉人K小区1-4-102住房,2004年至今又租借上诉人的奥迪车,辛某向上诉人每月支付3000元租金,同时辛某提出让上诉人帮忙给他找一些票据作账用,上诉人基于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实则这些票据与辛某付给上诉人的钱并没有关系。这些年辛某共支付了20余万元房租和车费,占到应支付额的1/2左右。即这部分钱是上诉人向辛某租房租车的正常收入,是辛某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至于辛某拿这些票据如何报销,去哪儿报销,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并不知情。
此外,本起中所涉及的票据,还有一些属于上诉人因公为辛某公司的事务出差所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票据,如去A市、H市的机票,当然应由辛某的公司承担这笔费用,相关票据出现在该公司的账目中也属正常。
另有一些费用,如电话缴费单,是上诉人付钱给辛某,请其代缴电话费所产生的,相关票据就留在了辛某处。
在这些票据中,与上诉人及其亲属、司机有关的报销金额仅为109732.36元,其他没有任何上诉人及其亲属的信息的票据,约占全部票据的80%以上。这些不排除系辛某顺便从中取利,借机报销自己及其关系人的票据所致。
4、受贿9.1万元
除辛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辛某要求过这辆大众车抵25万,也没有证据证明辛某所说的L公司自己多贴了5万元给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这25万。所有这些认定受贿的关键证据,全部是出自辛某一人的证言,仅凭这一孤证根本不能认定这一起受贿。而B市C区人民法院对辛某所作出的(2012)C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则对所谓辛某向上诉人行贿的这9.1万元只字未提。
实际成交价高于评估价在商贸活动中并不鲜见,只要双方都愿意接受就是合法的,因此即便认定为受贿,这辆大众车也应按实际抵顶给诚信公司的价格,而不应按所谓的评估价来计算受贿金额。
事实上,上诉人只收到了实际成交价的20万,之所以要给车主黄乙22万,是因为上诉人的侄女黄乙当时刚刚离婚,上诉人作为长辈借机多给黄乙2万元作为一种帮助,没有告知黄乙而已。
5、受贿房租款190515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在2011年10月让辛某以T公司名义签合同租用本案中的R家园房产,除辛某一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T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即辛某已在此之前以T公司名义签了合同,显然上诉人不能在此后再指使。上诉人当时对此事根本不知情,这是辛某与上诉人女儿黄甲之间进行的合法民事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此事与上诉人存在关系。
而所谓R家园房产因未交付而不能实际使用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R家园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迟迟未交付,但到签订租赁协议时,已有很多业主开始进行装修。而黄甲和辛某妻子所购R家园的房子也已实际为辛某所控制,T公司未能入住使用不是因为未交付,而是因为辛某要进行大动作的装修、改造,以把黄甲和辛某妻子名下的两套房子合并为一套,并把住宅改为商用,因此耽误了租赁合同的履行。这一情况,有黄甲的证言作为新证据,并结合上诉人原来的供述可以认定。
6、受贿85.5万元
本起犯罪中,关于认定纪某给上诉人50万元现金,由上诉人存入个人银行卡,这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上诉人存钱的银行凭证显示,存钱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11时39分06秒,但会计蒋某证明纪某系当天中午才从才从她这里拿到支票,而纪某取钱的银行凭证则证明他取钱的时间为当天下午4时。按纪某的证言,他是在当天晚上去上诉人家中将50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的。而事实上,当天下午上诉人即因公去了A市,晚上住在了A市。这一点辩护人已申请贵院去上诉人单位调查。一审判决除纪某的证言外,更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交给了上诉人。
而另外的35.5万元,则是上诉人在A市N小区的房子突然通知要交房款,而上诉人当时又在A市,因此向纪某借的款,后已及时归还纪某。与前述第二起中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收受辛某贿赂同理,上诉人也不会采取让纪某往自己银行卡上存款这种会留下明显罪证的愚蠢方式收受纪某贿赂,而已还的钱也不排除是被纪某据为已有了。对此有杨某、钟某等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能排除上诉人所述的已还钱的可能。
而在B市市C区人民法院对纪某作出(2012)C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中,对所谓纪某向上诉人行贿85.5万元一事只字未提。
 7、受贿10850.76
花某本身就是纪某介绍来上诉人家作保姆的,也正因如此,上诉人才让纪某给花某办保险,并支付了1万元给纪某用作给花某办保险的费用。而当时上诉人只让纪某为花某办理灵活就业险,并经咨询保险机构,1万元已绰绰有余,但纪某却自作主张,给花某在B市Z公司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而花某却未在Z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所交保险无效。对此有花某本人的证言和蒋某、苑某的证言等新证据可以佐证。
在纪某的证言中,其甚至否认认识花某,更拒不承认介绍花某来上诉人家作保姆的事。而一审判决在关键证人花某本人的证言都未有的情况下,就采信了纪某的证言。虽有B市D区社保中心证明、B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证明是Z公司为花某缴纳的保险费,但不排除这钱就是来自于上诉人给纪某的那1万元,或者是纪某将上诉人给其的那1万元占为已有,而另让Z公司为花某交保险。
同时花某未在Z公司领取任何薪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挂名”不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的情况,花某不是上诉人的“特定关系人”,认定上诉人此笔受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而在B市C区人民法院对纪某作出(2012)C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中,对所谓纪某向上诉人行贿10850.76元一事只字未提。
 8、受贿贾某1022162.99
(1)关于贾某在黄某银行卡上存储56万元部分。
一审判决的证据只能证明这笔钱上诉人收到了,但却只有贾某的一人证言可以证明贾某给上诉人钱目的是行贿,明显证据不足。
这56万元实为贾某打给上诉人让上诉人代交其在A市N小区837号房产的房款,当时是上诉人第一次替贾某转账交房款250万元,包括贾某所汇的这56万元,第二次替贾某转账交房款100万元,后又三次为贾某交装修款共60多万元现金,对此有上诉人在银行的转账记录在案卷中可查,另有上诉人替贾某交房款的两张银行凭证在案佐证。现在贾某仍欠上诉人20多万元未还,根本不存在贾某所说的多出的56万元是行贿的问题。
(2)关于认定上诉人收受贾某40万元部分。
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贾某和辛某两人的供述,而贾某的供述则是听辛某说上诉人让辛某向贾某借款60万元,还20万元,剩余40万元给上诉人妻子买车,不要再要了。因此,实际上仍是只有辛某一人的说法,不足以证明这一情况,也不能证明Q公司收受的贾某宏远公司的40万元是买车款,更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受了贾某宏远公司的40万元贿赂。因为Q公司与M公司还签有广告位转让合同,M公司打给Q公司的这60万元,实际上是广告位转让费,对此有段某、简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不排除是辛某捏造上诉人安排让贾某出钱给Q公司买车的事实,隐瞒Q公司用自有资金买车的真相,借机诈骗贾某40万元不还的可能。
(3)关于报销票据62162.99元部分。
这批票据中有4万余元除贾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同样,除贾某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62162.99元的报销款。
而另外与上诉人有关的2万元左右票据则是在贾某欠上诉人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提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顺便要走了上诉人桌上放着的几张发票,而当时上诉人已经退居二线。
且一审判决已认定贾某欠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房款、装修款和利息等数额远超22162.99元,并一直未还,即使上诉人收到了这笔钱也应是是冲抵贾某欠上诉人的钱,而不应认为是犯罪。
而在B市C区人民法院对贾某作出的(2012)C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和B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贾某作出的(2013)B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中,对所谓贾某向上诉人行贿62162.99只字未提。
9、受贿277.5万元
本起实为上诉人女儿黄甲委托梁某代为买房,后梁某代买的房子超过了黄甲已付给梁某的200万元,造成黄甲欠梁某277.5万元,此后黄甲表示会还,上诉人本人也同意以后由黄甲来还。本起实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让梁某为黄甲办过银行卡,当时梁某提出要黄甲的身份证说的是为黄甲办购房合同,更谈不上上诉人指使梁某垫钱。对此,有黄甲、杜新中的证言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判决对最为重要的证人黄甲未予调查,却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纯凭梁某一人的证言就认定这277.5万元的性质是行贿,证据严重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九起受贿罪证据都严重不足,辛某、纪某、贾某、梁某等都属于污点证人,其证言本身就不可信,而一审判决在关键环节上却都只有他们这一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根本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
而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涉案资金都出自公司财务,却没有任何平账的证据,平账资金从何而来,应收未收的证据在哪里,虚假平账的证据是怎么回事?这些一审判决都应查清却未查清。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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