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律师
特情介入是毒品案件中特别重要的问题,重要到了关乎被告人的生死,但特情介入更是一个存在众多问题的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将特情介入分为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三种,并规定机会引诱,特情贴靠,不属于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那么依法处理是如何处理呢?没有明说。但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作出解读。
首先看《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7集 第537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本案中,被告人王佳友即仅属于机会引诱的情形,不属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但该案例中仍然指出“王佳友贩卖408克海洛因是周明鲜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其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王佳友进行毒品交易,虽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但确是公安机关为抓获王佳友而在周明鲜的配合下进行的,数量也是冒充买主的公安人员提出来的……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佳友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注意该案例是在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之后公布的,对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特情介入部分具有的补充意义。
而在2017年11月1日刚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 第1179号陈维有、庄凯思贩卖毒品案中则进一步明确了这个问题。该案例指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运用了特情接洽的方式,抓获贩毒分子,缴获大量毒品,但并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考虑到本案陈维有、庄凯思的贩卖毒品行为处于特情及其他公安人员密切监控之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限制在特定范围,故本案在量刑上对两人均予从轻处罚,未对实施大量贩卖毒品行为的陈维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以上两个参考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观点很明确,在毒品犯罪中,即便仅存在机会引诱情况下,仍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