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律师
运输毒品的人大部分本身就是吸毒者,而运输毒品则必然要持有毒品,运输不过是动态的持有。对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究竟应该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定运输毒品罪,曾一直有争议,而最高法院的观点也是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在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普遍认可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应以“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为要件,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运输的毒品可能会进入贩卖、流通领域的,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南宁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就是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产生的。
应该说这一规定是非常合情合理的,并将犯罪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充分的证据之上,避免了冤案的产生。但随着近年来毒品越来越泛滥,禁毒形势越来越严峻,导致禁毒部门和司法机关认为上述规定在需要证明运输毒品行为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这一点上证据要求过高,而运输毒品的吸毒者则往往会辩称他们运输的毒品是要用于自吸,很容易造成对运输毒品罪的放纵,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泛滥成灾的运输毒品犯罪。
于是乎,到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上述规定被修改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何谓“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是指非法持有毒品,还是指运输毒品,没有进一步解释,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而在2013年2月1日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第782号王平运输毒品案中,则仍然在重复前述运输行为应以“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为要件的观点。在该案例中明确说到:运输毒品罪针对的是客观上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的运输行为,对有证据足以认定所运输的毒品不会进入贩卖、流通领域的,不能作为本罪惩处、打击的对象。
此后又到了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闪亮登场,补充并修正了《大连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一问题,《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化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只要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就构成运输毒品罪。2016年1月1日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第1069号张应宣运输毒品案也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呼应了《武汉会议纪要》这一观点。
至此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的上的观点完成了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到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转变。乍一看,《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是放弃了“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这一要件,但实际上,这里面有一个逻辑推理,而推理的基础仍是与《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一脉相承,即在没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的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认可其会在所运输的毒品中有一个合理吸食量(即毒品数量较大)用于自吸,运输毒品的量在合理吸食量以下,不认为是犯罪,但超过了合理吸食量,即推定有要实施贩毒等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的目的。《武汉会议纪要》并非是放弃了“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这一要件,而是简化了证明程序,将需要证明毒品可能流向社会这一“取证难,证明难”的证明过程直接省略,一步到位地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超过较大的量即视为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直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毒品案件法律规定中所有特殊之处,都源于毒品案件自身的特点和禁毒的高压政策,由此也可见一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