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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贵州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
时间:2018/01/22 16:39:5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的通知
黔高法【2016】47号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县(市、区、自治县、特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提高我省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水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制定了《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报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2016年4月27日
 
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
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以下简称《证据要求》),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及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提起公诉时的基本证据要求做出一般性规定,为下一步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好准备。基本证据要求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一般规定,主要对各类案件都通用的证据基本要求予以规范,二是对省公、检、法机关办理的几类常见案件(故意杀人和伤害案件、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毒品案件)的个别化证据要求加以规范。
 
目录
一、一般规定
1 适用范围
2 遵守法定程序
3 证据概念、种类
4 证明对象
5 免证事实
6 推定
7 举证责任
8 证明标准
9 证明效力
10 全面收集证据
11 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
12 物证、书证的收集
13 物证、书证的固定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
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
16 勘验、检查笔录
17 辨认笔录
18 鉴定意见
19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 技侦资料的转化
21 量刑证据的收集
22 前科材料
23 自首、立功材料
24 被害人过错材料
25 程序性材料的收集
     证明强制措施合法性的材料
     证明搜查、扣押、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
1 立案证据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
   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材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案件侦破证据
   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材料
   到案经过
   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
3 勘验、检查、搜查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
   提取、扣押相关痕迹、物证、书证等
4 鉴定意见
   尸检报告
   活体伤情鉴定
   其他鉴定意见
5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6 指认、辨认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
   辨认凶器笔录
   辨认相关物品笔录
   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查找物证的录音录像
8 通讯及活动证据
   通讯证据
   活动轨迹证据
9 侦查实验
10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1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2 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年龄证据
     其他刑事责任能力证据
13 情况说明
 
三、抢劫、抢夺、盗窃案件证据
1 立案证据
   受案登记表
   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发现、移送材料
   立案决定书
2 破案证据
   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
3 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
4 痕迹、物品、生物样本等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
5 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痕迹鉴定
   生物物证鉴定
   价格鉴定
6 指认、辨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9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0 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前科情况
11 其他程序性材料
12 情况说明
 
四、毒品案件证据
1 立案的证据
   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材料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涉毒犯罪的材料
   相关部门移送的涉毒犯罪材料
   特情提供的材料
   报案人证言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案件侦破的证据
   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或者证言
   破案报告
3 现场勘查、检查、搜查、辨认的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照片、录像、制图
   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辨认笔录
4 毒品称量、上缴、保管的证据
   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
   毒品上缴、保管的材料
5 毒品鉴定的证据
   检材移送的材料
   毒品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6 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的证据
   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
   作案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通讯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犯罪嫌疑人登记住宿、过路通行的材料
   犯罪嫌疑人存取汇款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录像
7 涉案通讯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通讯工具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卡及机主信息的材料
   涉案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书信等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涉案通讯材料
8 毒资的证据
   查获的现金或银行卡(折)
   银行支付凭证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其他交易凭证
9 毒品运输的证据
   证明运输工具的材料
   证明毒品运输的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
10 涉案物品的证据
     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
     物品保管、处理、移送的材料
     物品权属的材料
11 相关鉴定的证据(适用鉴定一般规定内容)
12 证人证言
1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的相关材料
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材料
16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处理的材料
17 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18 技术侦查的材料
19 程序性的证据材料
正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1 适用范围
本证据要求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
1.2 遵守法定程序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收集、审查、应用证据
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和
认定证据。
1.3 证据概念、种类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被害人陈述;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 鉴定意见;
(七)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4 证明对象
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六)作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
(七)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八)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1.5 免证事实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1.6 推定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1.7 举证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机关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提供证据证明
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
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
1.8 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不仅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三)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1.9 证明效力
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来说大于传来证据。收集、运用证据应当遵循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如果能够收集原始证据
的,必须收集原始证据。
1.10 全面收集证据
侦查人员要全面收集、客观制作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防止片面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倾向。
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侦查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1.11 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
收集物证、书证时,应当制作提取、扣押笔录,必要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拍照。在搜查、勘验、检查时发现物证、书证时,应当通过搜查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物证、书证的特征、来源及其扣押情况。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应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相关笔录、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
对物证、书证来源及提取、扣押情况有争议的,由物证、书证收集者或者提供者进行证明。
1.12 物证、书证的收集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能搬动或者系易损坏、消失、变质及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或制模。对原物拍照、录像及制模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档案材料管理等限制难以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提供人姓名、单位等。书证有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物证照相、录像、制模和调取书证复印件的,应当对
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复制的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做出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物证、书证持有人或持有单位有关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1.13 物证、书证的固定
物证、书证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辨认,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鉴定。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应当进行 dna、指纹等鉴定,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进行比对。鉴定,应当全面、科学,并穷尽鉴定手段。
依法应当返还的物证,应当制作足以反映原物性质、特征、数量的照片、视频或者复制品。
1.14 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
首次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证人、被害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根据案件需要,询问过程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1.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符合法律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应当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犯罪时住址、有无前科等情况。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6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应当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司法机关辅助人员在各自机关管辖案件时;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1.17 辨认笔录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应当禁止辨认人与被辨认对象见面。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活动应当个别进行。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18 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当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
1.19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合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应当注明清楚。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为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是复制件的,应当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进行鉴定。
1.20 技侦资料的转化
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1.21 量刑证据的收集
除定罪证据以外,侦查机关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说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还应当收集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证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充分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不同的各种证据。
1.22 前科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再犯、累犯或者具有犯罪前科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明材料。
1.23 自首、立功材料
自首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投案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
立功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有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1.24 被害人过错材料
侦查机关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1.25 程序性材料的收集
侦查机关要完善能够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各种程序性材料,包括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网上追逃材料、通缉令、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材料。
1.25.1 证明强制措施合法性的材料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随案移送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缴纳凭证或者保证人保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合法性的材料。
1.25.2 证明搜查、扣押、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应的搜查证。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侦查机关决定扣押相关涉案物品、文件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随案移送。
侦查机关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随案移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能够证明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1.25.3 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随案移送能够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体检表、押解出入所证明、身体检查记录等证明材料。
 
 
第二章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
 
2.1 立案证据
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等事实材料,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2.1.1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二)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对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
(三)口头或者电话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应及时采取保护、保密措施。
2.1.2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1.3 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材料
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2.1.4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案规范(2014版)》执行。
2.2 案件侦破证据
公安机关通过实施侦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反映破案经过、如何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2.2.1 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材料
(一)公安机关通过现场摸排调查或者排查被害人社会关系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走访调查的相关材料,如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
(二)通过分析电信通话情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附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通话记录应加盖通讯部门公章。
(三)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内容如果不能公开,应作证据转换或另行制作保密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求查阅保密卷时,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四)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应附报警单、受委托人证言等。
2.2.2 到案经过
(一)抓获经过应包括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顺序等细节。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命案,侦查机关应当写明各罪线索的来源及并案侦查的情况。
(三)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四)抓获经过应写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坦白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五)抓获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2.3 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
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查获凶器等相关物品的,应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有条件的可以附录像。
2.3 勘验、检查、搜查证据
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进行搜查的,应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必要时,可以录像或照相。
2.3.1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对涉及多个现场的,应当标明案发现场、抛尸现场、抛物现场以及购买作案凶器、提取物证等相关现场的位置关系。
2.3.2 提取、扣押相关痕迹、物证、书证等
(一)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并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录。扣押文件、物品应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应附《登记保存清单》。
在搜查中发现的证据,应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二)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的采集。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及时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相关信息。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
(三)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处或者其供述、指认的场所发现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者相关证人证言中涉案资金往来情况,应及时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印证,包括银行卡开户情况、户主信息、流水清单、柜台存取款记录、存取款回执、atm 机存取款录像等。
(五)作案工具收集程序、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经勘验、检查、扣押决定、搜查、调取手段获取作案工具,要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照片,笔录、清单要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无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作案工具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要注明清楚。必要时,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下找到尸体或尸块的,首先对藏有尸体或尸块场所进行辨认,然后进行勘查,制作相应笔录、清单、照片,并同步录音录像。
(七)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并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后应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采用照相、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八)笔录及清单应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并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对于未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调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的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照片记录不一致的物证、书证应当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播放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等侦查活动的同步录像等方式进行补正,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登记保存清单。
(十)对于容易损坏、变质,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2.4 鉴定意见
2.4.1 尸检报告
尸检报告是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重要证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
(一)尸检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对被害人身上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伤型及位置逐一详细记录,并逐一附细目照。对被害人留有痕迹的衣物应当提取备检。
(二)在尸检工作中,除进行体表检查外,还应当进行解剖,准确确定死亡原因,并分析推断致伤致死工具,同时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
(三)对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还应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质。
(四)对死因不明确的被害人尸体必须提取胃内容物、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五)对于可能有多种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分别对几种原因进行分析检验。
2.4.2 活体伤情鉴定
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应详细描述伤型及位置,分析致伤工具并附伤情照片等。
2.4.3 其他鉴定意见
(一)凶器提取在案的,应鉴定凶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纹或者 dna,凶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迹或者dna。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提取在案的,应对衣物进行多点提取检测,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血迹或dna。
(三)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掌印、鞋印等应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2.5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一)被害人亲属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
(二)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或户籍证明。
(三)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属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并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尸体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应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四)无名尸体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过程应通过证据固定,如相关证人辨认尸体的笔录及证言等。
2.6 指认、辨认笔录
2.6.1 指认现场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应指认犯罪现场并制作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的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2.6.2 辨认凶器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搜集在案的作案凶器,应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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