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陆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陆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认定陆某构成犯罪证据严重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8500万元是借款,而非被骗投资
1、书证可以充分证明8500万元是借款
Y公园投资项目与 F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借款8500万元给R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是两个毫不相干的事实,20xx年x月x日R公司与F公司同时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也是各自独立,没有联系的,两个协议的内容没有任何交织与关联即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如果这两个协议是一回事,双方不可能再约定8%的利息,投资款没有利息,这是基本常识!
而从北京Z公司T分公司(以下简称ZT公司,负责人庄某)向T市公安局K分局(以下简称K分局)报案后,于2012年6月1日该公司经理景某草拟并逼迫陆某迫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因为R公司对ABCD项目“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批文,为控制资金风险,乙方提出甲方应提前归还壹仟陆佰叁拾万整借款”,意思是F公司只是对R公司的资信产生了怀疑,担心8500万元债权无法收回,才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而该《还款协议》中始终称这8500万元为“借款”,“乙方借给甲方壹仟陆佰叁拾万元整”,意思非常明确,既不是称投资款,更不是称被诈骗。而景某手写的那份接收还款账户说明也丝毫未提及是被诈骗,而是说“原借款出单位”,显然表明这8500万元是借款。
2、庄某等的证言不能证明两协议同一
虽有证人证明两个协议实为一回事儿,但这些证言显然不足采信。
(1)庄某、简某、景某作为本案被害人一方人员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2)关于种某的证言:种某先介绍庄某和陆某认识,后又积极促成庄某与陆某合作。在K分局已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并带走陆某后,种某作出如此证言不排除是为了不惹祸上身,不惜把责任全推给陆某,把自己打扮成一个轻信陆某“谎言”,充当了陆某骗人工具的无辜者。因为很显然,如果种某证实陆某所说是实,不但庄某不会放过他,甚至他也会被K分局列为本案的诈骗共犯。因此种某的证言不能排除是为了趋利避害而撒谎。
(3)关于连某的证言:连某只是在20xx年1-3月份曾在R公司工作,且根本不是他自己所说的经理,在身份这一点上连某就撒了谎。此间因工资问题与R公司交恶,连某先是给陆某多次发短信辱骂,并威胁让陆某坐牢,后又对R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败诉后又向法院起诉,最后也败诉。可见,连某与陆某之间有尖锐的矛盾,其证据完全是出于报复陆某所捏造的虚假证词。
由以上可以看出,以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的证言根本不足以证实两协议同一,而上述书证则清楚地表明了两协议各自独立,没有关系,850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
二、陆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
关于Y公园ABCD项目未取得批准手续这一点,据陆某供述,在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之前,陆某已通过S镇政府下属的H公司向S镇政府递交了申请报告,即案卷中ZT公司提交的《关于在Y公园兴建“ABCD”项目的报告》,相关批准手续正在进行之中。
而尚未取得批文这一点陆某早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前明确已告知了庄某和种某,虽然庄某和种某现在都拒不承认,但可以从《项目合作协议》中明显地看出,这份协议没有投资金额和资金到账日期,原因正是因为这份协议根本就只是一个意向书,陆某早已向庄某声明,等批文拿到后再具体完善投资协议。而该协议第四条则更明显载明“甲方负责申办项目必要的各种政府文件”,这即是明白无误地表明了甲方还没有取得这些必要的政府文件,需要由甲方申办。
此后,在20xx年x月份,该项目所在的北京市N区S镇因拆迁导致行政机构突然调整,接受申请的H公司被撤销,以致报审程序一时中断。而这都是陆某无法提前预知、无法抗拒的,从法律上讲,这属于不可抗力,不是陆某的责任。而在K分局在对陆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陆某也一直在努力寻找新的有关部门报审,陆某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至于说卷中那份伪造的《北京市Q局P方案意见书》,庄某、种某说是陆某伪造了拿给他们的,陆某则称没有向他们提供过这份材料。总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份伪造的文件是陆某所伪造并提供给庄某等人的,不排除是庄某等人为了使陆某入罪而伪造了陷害陆某的。
三、自庄某一方要求还款后陆某一直在积极还款,并无拒不归还之意
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陆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虽为被迫签订,本应无效,但陆某也在一直在积极依该此还款。20xx年x月x日,本案被K分局立案之前,陆某已先还款1000万元。
从整个还款的经过来看,在K分局对陆某进行拘留之前,陆某从未拒绝过还款,也无失踪、无法联系等诈骗类犯罪的一般迹象。之所以这8500万元借款不能短期内还清,是因为陆某已将这些借款投入了正常经营之中,而F公司却突然违约,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导致陆某一时资金不济,而K分局对陆某的刑事拘留又进一步加剧了陆某还款的困难。但以当时陆某的经济实力和人脉关系,如不是被K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到期还本付息原本不成问题。
本来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在,陆某如有违约,庄某一方完全可以按协议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但本案之中,庄某一方却在陆某没有任何的不还款迹象,仅仅因为申报批文一时受阻的情况下,就动用刑事手段,控告陆某诈骗,使陆某身陷囹圄,反而造成了实际上的还款困难。
而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也一直在让家人多方筹措,四处借债,积极还款,最后在20xx年x月初,陆某家人将位于G市的一套房子低价转让给了庄某,才最终还清了这8500万元,而庄某一方也为陆某出具了谅解书。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本案应是单纯的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而指控陆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则严重不足,陆某不构成犯罪。陆某现在百病缠身,看守所曾几次拒绝收押。因此请贵院能依法对陆某先行取保候审,并对其宣告无罪,以维持法律的公正和陆某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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