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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纪检干部巩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8/01/12 17:58:39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巩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本案一审在证据采纳和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错误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证据在总体上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于201X年7月16日由J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而本案案卷中竟然有大量产生于此前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被一审判决采纳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特别是这些所谓的《情况说明》,被按证人证言采纳,例如卓某、齐某、薛某、石某、关某、杨某、董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既不是由侦查机关询问所做的笔录,书写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怎么知道是不是本人所写,内容是否真实,是否自愿书写等等,甚至很多连书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都无法确定世上有没有这样一个人!
另外,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始于侦查机关的立案,虽然依刑诉法第52条和《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5条之规定,对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不包括党的纪检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所收集的材料,而上述规定所限定的也只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非言辞证据。因此,案卷中这些产生于检察机关立案之前的言辞证据,根本不应被采纳。
而本案中对证人询问地点更是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然而,侦查机关对本案关键证人的讯问地点却是T市武警招待所或者Y市A酒店,虽然有该笔录中记载了证人对该询问地点同意,但证人对侦查机关安排的地点同意不能等同于证人提出的地点,引种作法仍是于法无据,在T市武警招待所或者Y市A酒店询问证人不符合上述《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要求,所得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一审判决对部分受贿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
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一)第三起85万元无法认定构成受贿罪
1、本起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关于本起,巩某显然不是利用的自己本身职务上的便利,即不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而如果要认定巩某属于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则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一点是巩某为劳某在某村投资一事而找到卓某时,巩某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从巩某的供述和卓某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巩某与卓某仅仅是在卓某以前任H县纪委书记时,因双方都到省纪委办事,吃饭时认识了,此外并无证据表明在巩某请卓某帮忙前双方还有过联系。本起事实中巩某找卓某帮忙时,巩某的职务是Y市纪委副县级检查员,卓某是H县县长,H县属于L市下辖县,二人既不属同一辖区,也不属同一系统,更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工作联系。如认为巩某系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理由何在,证据又在哪里?巩某仅仅是利用与卓某有过一面之缘,至多算认识,巩某在一审开庭时也称与卓某是熟人关系,这应该属于私人关系的范畴,与“影响”或“工作联系”无关。
2、本起中无证据证明巩某为劳某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根据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要求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因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关系,受贿罪中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应相同。
而关于巩某为劳某所谋取的利益是否不正当,一审判决书并未释明,案卷中更无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巩某在本起中构成斡旋受贿缺少这一关键条件。
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巩某收受了这85万元
首先,巩某的供述不稳定。巩某关于本起的供述,经历了从《情况说明》中的劳某主动送车,到讯问笔录中的巩某以借为名向劳某索要车款,再到一审开庭时巩某否认是要车,只认可是借车,并称卖车款其没有拿。
其次,本起中关键的证据,即李某的证言竟然没有。虽有杨某、董某的《情况说明》,但如前所述,这种《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甚至董某在整个案卷中连个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是否存在董某这个人都存疑!
再次,本案中的车购买以后,所有人显示为李某的C公司。而从买到卖,车辆过户的所有手续都是杨某一手操办,巩某既未授权杨某代表自己办理,更未在任何车辆手续上签字。而该车转卖后所得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为巩某所得。还在一个需要注意的事实是,巩某从C公司提走车是20xx年10月28日,而仅仅到20xx年12月23日,这辆车就被转卖,即由巩某所驾驶前后仅仅不到两个月。因此,巩某在开庭时供述称,这辆车自己只是借开,该辩解完全具有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
(二)第四起17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1、本起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条件
本起发生时,巩某的身份是Y市纪委副县级检查员。而K县是J市下辖县。因此本起中首先巩某不是利用的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即不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
而本起的事实是巩某阻止了齐某对K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田的干涉。而齐某当时的职务是Y市M区检察院检察长,其对该煤田的干涉同样不是利用的自己职务上的便利。
依《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要求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本起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巩某办成此事,为黄某谋取了利益,并非是通过了其他哪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当然也包括不是通过齐某职务上的便利,因为齐某作为Y市M区的检察长,在K县B煤田这事儿上就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巩某恰恰是阻止了齐某的行为。
2、巩某为黄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从案卷中的材料可以看到,B煤矿系资源整合煤矿,石某请托齐某,欲从整合后的B煤矿中强行分割出一块自己干,不但违背黄某的意愿,也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公然抵触和对某煤业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齐某为石某谋取的才是不正当利益。而巩某阻止齐某和石某的违法行为,恰恰是维护了B煤矿的正当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88条关于斡旋受贿必须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的要求。
总之,这一起即便巩某收到了这辆价值175万元的高级轿车,但因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也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三)第六起100万元认定有误
1、本起的关键证据无法相互印证
巩某在侦查卷中供述称三次收受霍某100万元的时间、地点及数额分别是:第一次时间不明,在北京的一个饭店吃饭时,霍某给了30万元;第二次是201x年中秋节前,在霍某家附近的C酒店吃饭时,霍某给了30万元;第三次是201x年春节前,在巩某北京的家马路边,霍某给了40万元。
而霍某201x年x月x日《情况说明》证明,第一次是在201x年中秋节前在北京C酒店给30万,第二次是在201x年春节前在北京巩某的家里附近马路边上给了40万。还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是在北京E酒店或是F酒店给了30万。
由以上可知,双方证明的本起内容是有较大差异的。霍某证明的给巩某钱的第一、第二次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与巩某庭前供称的第二次、第三次一致,二人不能相互印证的是巩某供述的第一笔20万元,这一笔就只有巩某自己的供述,不能成立。
而再进一步讲,霍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1x年7月4日,可本案是于201x年7月16日立案,如前所述形成于2013年7月4日的霍某证言不是刑事诉讼证据,当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此,能证明被告人收受霍某钱的证据只有巩某自己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巩某收受霍某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反证进一步证明本起不成立:
据一审时辩护人调取并提交的霍某的证言证明,其给纪委出具的材料不实,真实情况是给过巩某两次各30万元,且当时巩某坚决不要,是其硬扔到巩某车上的,而后在201x年x月,当巩某得知其儿子结婚要用钱时,就将60万元退给了他。而另一次40万元则是巩某坚决不要,因此就没有形成事实。巩某的当庭供述与霍某给辩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如此,则进一步证明本起受贿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本起犯罪有误。
(四)第九起 20万元并非是给巩某的,巩某不构成受贿罪
不管是巩某的供述,还是叶某的证言,都证实了同一个问题:叶某交给巩某的这20万元,不是给巩某的,而是让其送给国资委纪委领导的。只不过巩某拿到这20万元后,因为梁某拒绝与巩某见面,过才没能按叶某的意思送给梁某。而后,巩某就在随后的过春节期间,不知不觉地就把这20万元给花了,但这并非出自叶某的意愿,叶某根本就不知情,更从来没有表示过要把这20万元转而给巩某。因此,本起巩某根本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本案一审在事实与证据上存在严重问题,量刑明显过重,二审应予改判纠正,使巩某能罚当其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公正!
以上意见,请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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