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葛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制造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葛某罪责的认定证据不足,对有利于葛某的情节也未予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关于葛某的罪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的一大特点是葛某始终未认罪,这就造成了本案定罪量刑只能依靠物证、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要求这些间接证据必须要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并能排除其他可能的合理怀疑。但本案一开始只查获了葛某与关某二人,二人又都不认罪,其他人员至今未查获,这就导致了本案中很多重要的事实环节缺乏证据或证据单薄。
(一)当前的证据表明,本案涉案人员不止葛某一人
W小区111房制毒现场查获的设备十分简陋,这种情况下要想制造出本案中这大量的毒品,就需要具备较高水平的制毒技术,即需要有懂得制毒技术的技师。葛某作为一个仅有初中文化的农民,没有证据表明其掌握制毒技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购进过麻黄素等关键制毒原料,本案X小区222房、W小区111房、S村5组葛某老家三个现场亦都未发现这类关键制毒原料。一句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某有能力、有条件独自制造出本案中的毒品。而从本案中查获的这些原料、器具、成品、半成品数量之大来看,本案也绝非葛某一人所能实施,葛某定有同伙,且不止一人,而葛某自己虽然参与了本案,但仍有可能所起作用不大。
虽然证据并不充足,但在案的有限证据和线索表明,至少葛某的哥哥葛大某、妻子关某很可能涉及本案,此外葛某的嫂子秦某,与葛某有涉毒电话联系的林某、周某,还有数名与葛某有涉毒电话联系的人,也都可能涉及本案,这一点从以下可知:
1、在X小区222房发现的“维纳斯”夏被纸箱中装有大量毒品,该纸箱上提取到指纹,J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和《情况说明》中载明,“维纳斯”夏被纸箱上提取的经指纹入库查询,未比中葛某和关某,这说明该装毒品的纸箱有第三人的接触过,而该纸箱中的毒品也很可能有第三人接触过。
2、《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载明,在S村5组葛某老家一装有无水乙醇的白色塑料瓶瓶盖上提取到可疑斑迹一处,经鉴定检出混合STR分型,虽未能确定其中是否包括葛某,但这至少说明接触该瓶盖的不止一个人。
3、在案证据证实,W小区111房是关某租的,租房时葛某的哥哥葛大某之妻秦某也在。葛某的母亲方某证实,葛大某也参与了往S村5组老房子中搬运制毒工具。而关某的母亲方某也住在X小区222房里,并且案发时在场。葛大某和秦某从案发后发即销声匿迹,J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查找不到葛大某和秦某,关某自取保候审出来后也失联不见踪影,更印证了这三人很可能涉案。
4、关某供述,其租下W小区111房后背着房主换了门锁,配了四五把钥匙。但公安机关除了在X小区222房中查找到的其中一把外,另外三四把并未找到,那么如果只有葛某一人在W小区111房间内实施毒品犯罪,配制这么多把钥匙何用?按常理,制毒现场应该越少人能进入才越安全啊!很显然,还有三四人持有W小区111房的这三四把钥匙,这些人也同样应该是参与了该起毒品犯罪的人。
5、根据通话记录和监听录音,本案中出现的155xxxxxxxx(葛某)、153xxxxxxxx(关某)、136xxxxxxxx(林某)、130xxxxxxxx(周某)、158xxxxxxxx、131xxxxxxxx、137xxxxxxxx、135xxxxxxxx、139xxxxxxxx、152xxxxxxxx等十个手机号码都有涉案嫌疑,特别是根据监听录音,葛某与后四个号码的通话被怀疑有关于毒品的内容。前六个号码的手机虽是在X小区222房现场查获,但其中林某、周某号码的手机出现在这一涉案现场十分可疑,这二人很可能参与了本案。而后四个被怀疑与葛某有涉毒通话号码,其未能查明的机主很可能也是本案的参与人。
但这些共同参与本案的人,有葛某的亲人在内,所以葛某自被抓获始,一直不愿交代出别人,不难理解其是宁愿自己一死来揽下全部罪责!
(二)在有多人参与本案的情况下,葛某在其中的作用难以证实,不排除其起的作用很小,对葛某应留有余地不核准死刑
综合本案情况,虽然葛某始终不承认其参与制造毒品,其辩解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也确实无法与本案撇清关系,但同样需要客观正视的是,要认定葛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则是明显证据不足。
虽然方某证实葛某向S村5组老家老房内搬运过瓶瓶罐罐,在S村5组葛某老家发现的烧杯和抽滤瓶也提取到了葛某的指纹,W小区111房提取的口罩、烟头检出的STR与葛某的STR分型一致,但这只能证明葛某接触过烧杯和抽滤瓶,而葛某和关某也承认他们在W小区111房住过一晚,葛某在这一晚留下口罩、烟头属于正常,这些都不能证明葛某在本案制造毒品犯罪中具体起了什么作用,处于什么地位,甚至不能证明葛某对W小区111房内发生的制毒犯罪知情。至于所谓的监听录音,根本未见有合法的批准手续,就其内容而言,也并未明确提到与毒品相关的内容,同样可以解读为是在谈合法的事情,不能反映出葛某的作用。
总之,葛某涉及本案不假,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葛某在本案众多的涉案人中起了主犯作用,其完全可能只是一个起辅助、次要作用的小角色,这一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不应核准葛某的死刑。
二、从W小区111房查获的毒品中,有约24千克纯度明显偏低,对葛某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作者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中载明,甲基苯丙胺的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明显低于上述纯度小范围最低值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从W小区111房查获的毒品中,编号为6、7、10-2、10-3、13-3、15-1的褐色液体依次净重1.96千克、3.06千克、3.16千克、1.32千克、2.34千克、1.10千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11.26%、17.26%、12.84%、22.62%、23.62%、23.01%;编号为24-2、24-3、24-4、24-5的淡黄色液体依次净重4.12千克、4.28千克、1.6千克、1.05888千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39%、10.73%、10.37%、6.02%。以上褐色液体和淡黄色液体净重共计23.99888千克,毒品含量属于明显偏低。
据二审裁定书,本案在X小区222房查获3722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在W小区111房查获不同状态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半成品共计31千余克,据此本案共计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68千余克,而以上甲基苯丙胺含量明显偏低的毒品约占本案查获毒品总量的35.2%。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及前文,对葛某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本案中的鉴定都存在严重问题,不应采用
本案中存在多份鉴定文书,内容涉及毒品检验、枪支鉴定、DNA鉴定和指纹鉴定,但却都存在明显且严重的问题,极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正确性。
(一)《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三份,对X小区222房和W小区111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含量鉴定,鉴定人马某、朱某,资格为工程师,但却翻遍全卷也未见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确定该二鉴定人和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否具有检验毒品的专业资质。
(二)《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对W小区111房查获的枪支进行了鉴定,鉴定人程某、白某,资格为工程师,但也是翻遍全卷也未见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确定该二鉴定人和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否具有鉴定枪支的专业资质。
(三)《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两份,《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对W小区111房、S村5组葛某老家、X小区222房发现的烟头、可疑斑迹进行了DNA检验,鉴定人都是曹某、雷某,资格为法医师,也是翻遍全卷也未见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确定该二鉴定人和C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否具有检验DNA的专业资质。
(四)《H省J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对S村5组葛某老家发现的两枚手印进行了检验,鉴定人为杨某、邹某,资格为助理工程师,翻遍全卷未见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确定该二鉴定人和J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是否具有检验指纹的专业资质。
(五)《HH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三份,对W小区111房和X小区222房发现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进行了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技术侦察队伍试行专业技术职位任职制度的通知》,对毒品进行检验的专业应为理化检验专业,而其专业技术资格应为工程系列,即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而这三份鉴定中,鉴定人荣某、连某、牛某、甘某,前三人的技术职称依次为教授、副教授、实验师,甘某的技术职称在《鉴定报告》中写的是讲师,但在资质证书中其技术职称一栏却是空白的(JDRZYZ是鉴定人执业证上的水印,是“鉴定人执业证”六字的首字母,并非技术职称),更为荒唐的是,四位鉴定人的执业类别竟然全是法医毒物鉴定,HH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所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也无理化检验专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可见法医毒物鉴定是用来鉴定人体中毒的,不是对毒品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的。这三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四位鉴定人,其资质既不属于毒品检验的专业类别,更不具备毒品检验的专业技术资格,其鉴定应属无效。
以上这些决定一个人生死的鉴定材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并极可能造成鉴定结果错误,根本不应采用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综上,本案中存在以上明显而严重的问题,应不核准死刑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以上重要情节,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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