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董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董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对有利于董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二审认定的董某前九次购买毒品7600克证据并不充分
本案一二审判决书都认定董某先后去广东购买毒品共十次,一审判决书对这十次购买毒品的详细过程进行了描述,但二审判决书却只进行了笼统的认定,并没有载明详细的过程。在此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的购毒过程,及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以董某供述的12次去广东购毒过程为主线,列表作如下分析: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6月末、9月、10月乘车到广东省陆丰市X村吉某与隗某住处,分别三次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500克、1 000克,后携带回F进行贩卖。 |
第一次 |
董某供述:我从2012年七八月份开始贩毒,第一次是2012年7月份,我想买毒品吸食,再卖点赚钱。我就坐火车到广东陆丰市“鸭蛋儿”和“阿鬼”的家里找他们,花了2万多点,购买了100克冰毒,每克200多元。购买毒品后,乘火车回到F。 |
吉某供述:第一次是2012年7月,董某来我家购买了100克冰毒,说回去看看销量,当时给隗某多少钱我不清楚。 |
S铁路公安局出具的旅客乘车日期表,董某的乘车记录: 2012年6月27日由S北去往G东,当月()日由G东返回S北。 |
本次即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6月末一起,有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和乘车记录作为客观证据佐证。 |
第二次 |
董某供述:第二次是2012年的八九月份,我从S北乘坐火车去广东,直接到吉某家交易的,我花了6.5万元,购买了5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30元,毒品是我坐火车带回F的。 |
吉某供述: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董某来我家和隗某聊了几句,隗某就出门了,过了一会儿,隗某回来给了她半袋冰毒,她给了隗某6万元现金。 |
本次即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这一起,除了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外,无其它客观证据佐证,且二人供述的交易金额有差距,而吉某供述中也无法反映此次交易毒品具体的量,仅董某一人供述此交易毒品的量为500克。 |
第三次 |
董某供述:第三次是2012年九十月份,我从S北坐火车去广东,直接到“鸭蛋儿”家里交易的,我花了13万元,购买了1000克冰毒,每克130元。毒品是我坐火车带回F的。 |
S铁路公安局出具的旅客乘车日期表,董某的乘车记录: 2012年9月20日由S北去往G东。 |
本次即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0月这一起,有乘车记录作为客观证据佐证,但仅有董某一人供述,无吉某供述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11月由被告人孟某乘车到吉某与隗某住处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乘车共同带回F进行贩卖。 |
第四次 |
董某供述:第四次是2012年11月份,孟某长了脂肪瘤,我想让他到南方找中医看看,同时买点冰毒,我就给吉某打电话说我要带老公去她那玩几天,顺便带点货,我让孟某开车带我到广东玩几天,他同意了,但他不知道我要买毒品的事。我们开车去了吉某家,在她家吃饭时,我们提到毒品的事,孟某听到了,但也没说什么。后来我趁孟某不在场时将13万元给了吉某,吉某和隗某给了我1000克冰毒。我把毒品放在自己的包里,孟某开车,我俩往回走,路上孟某不让我贩毒,我感觉孟某知道我贩卖毒品的事了,但他没多说什么。 |
吉某供述:第三次是2012年11月份,董某打电话说要带一个男子到G,再到我家取货,我就告诉隗某了。过了两三天,董某带一个男子(孟某)来我家,董某和我们谈购买毒品的事,那个男子也听见了。这次的毒品是隗某出去购买的,他具体卖给董某多少冰毒,什么价钱,我都不知道。 |
孟某供述: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董某让我开车去G找 “阿鬼”玩,我和她开车去G后,把车停在G市内,坐客车先到一个村子下车,然后坐三轮车,下车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我俩接到“阿鬼”家。我们到 “阿鬼”家后,董某向我介绍了“阿鬼”夫妇,他们就谈买卖毒品的事情,我也听不懂他们说的,他们什么时间交易的,我不清楚,董某离开时还背着她来时的包,毒品应该是放在包里了,我俩当天晚上从G回F的。 |
孟某从本起开始介入本案,并到了吉某家。但本起仅有前述三人的供述,无客观证据佐证,且只有董某的供述中提到了本次购毒的量,另两人不知道。 |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4月、6月乘坐被告人孟某驾驶的车辆来到广东省,董某独自到吉某与隗某住处向二人四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1000克,共计4000克。后由孟某驾车共同将毒品从广东运输回F进行贩卖。 |
第五次 |
董某供述:第五次是2012年12月份左右,我和孟某开车去的G。孟某去G看病,我自己去吉某家里取的毒品,这次我花了10万元,购买了10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00元。毒品是我和孟某开车带着回F的。 |
吉某供述:第四次是2012年12月份,董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毒品,她要来取货,我告诉隗某了,隗某准备的毒品,这次交易的毒品数量我不知道,但我看见董某给了隗某6万元现金,说还欠4万元。 |
孟某供述: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我和董某还是开着尼桑车去的G,到G后我没有去“阿鬼”家,董某自己去的,我在宾馆等她。董某交易完后,我俩回F的。 |
本次只有上述三人供述,无客观证据佐证。且孟某此次未去吉某家,对交易毒品的量不了解,吉某供述中也称交易的毒品量不知道,只有董某一人提到毒品的量是1000克。 |
第六次 |
董某供述:第六次是2013年3月份,我和孟某乘火车去G,孟某留在G看病,我去吉某家里交易。我花了10万元,购买了1000克冰毒,每克100元。我买完毒品在G等孟某看完病,我俩从G坐长途客车回到S北,后回到F。 |
吉某供述:第五次是2013年3月份,董某先通知我要来取货,我让隗某准备的毒品,董某来后和隗某交易的。这次交易的毒品数量及价格我都不知道。 |
孟某供述:第三次是2013年2月份左右,我和董某坐火车去G,我在G火车站附近宾馆住下,董某找“阿鬼”交易的,我俩坐客车回到S。 |
Z市公安局出具的旅客住宿情况表证明孟某(1)2013年3月23日20时07分入住Z市X酒店,于3月26日4时57分离开;(2)2013年3月25日23时47分入住Z市X酒店,于3月()日8时56分离开; |
本次即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013年3月的这一起,有上述三被告人供述和住宿记录证明,但孟某此次未去吉某家,对交易毒品的量不了解,吉某供述中也称对此次交易毒品的量不知道,只有董某一人提到此次交易毒品是1000克。 |
第七次 |
董某供述:第七次是2013年三四月份,我和孟某开车先到J孟某儿子家,后开孟某儿子的斯柯达轿车去G后,孟某在宾馆里等我,我自己开车去吉某家里交易的。我花了10万元,购买了10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00元。我把毒品带回J,放到了孟某的车上,和孟某开车回到F。 |
吉某供述:第六次是2013年4月份左右,董某直接到我家,我看见她给了隗某5万元现金,隗某给了她多少毒品我不清楚。 |
孟某供述:第四次是2013年3、4月份,我和董某开她的奥迪Q3轿车先到J,换我儿子的斯柯达轿车去G后,我还是在宾馆等着,董某去交易完,我们开车回到J后换车后回的F。 |
本次即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013年4月这一起。本起中仅上述三被告人供述,无客观证据佐证,且孟某本次未去吉某家对交易毒品的量不了解,而董某和吉某二人所说的交易金额相差太远,李也不知道本次交易毒品的量,仅董某一人说本次交易毒品的量为1000克。 |
第八次 |
董某供述:第八次是2013年四五月份,我和孟某开车先到J,后开孟某儿子的车去的G,到了G我们没有拿货,因为在去G的路上,看见警察查的太严,就没拿货。 |
吉某供述:第七次是2013年5月份,这次董某和孟某一起来的,但这次他们没拿货,因为当时查的太紧,我们手里也没有毒品,他们在我父母家里住了一夜就回去了。 |
孟某供述: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我和董某先开车到J,开我儿子的车去G,但这次我们去G的路上,警察查的太严,我们在“阿鬼”的父亲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回J换车回F了,没有拿货。 |
这次交易因查禁严格,没有进行,一审判决书也没认定。 |
第九次 |
董某供述:第九次是2013年五六月份。我和孟某开我新买的奥迪Q3轿车去G后,孟某在G等我,我自己坐车去吉某、隗某家,我花了10万元,购买了1 0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100元。毒品是我和孟某开车带回F的。 |
孟某供述:第六次是2013年6月份,我和董某开奥迪Q3到G后,我在宾馆等着,董某去取完毒品,我俩开车回的F。 |
Z市公安局出具的旅客住宿情况证明:孟某2013年6月23日入住Z市L酒店, 7月5日离开。 |
本次即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3年6月这一起,本起交易有董某、孟某和住宿证明,但无吉某供述,且孟某此次未去吉某家,不知交易毒品的数量,仅董某一人供述此次交易毒品的量为1000克。 |
第十次 |
董某供述:第十次是2013年七八月份,我和孟某开奥迪Q3轿车去的G,我们到G后,我一个人坐客车去吉某家里,我花了10万元,购买了1000克冰毒,每克100元,毒品是我坐车带回G,从G开车回的F。 |
吉某供述:第八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董某直接来我家和隗某交易的,具体交易情况我不清楚。 |
孟某供述:第七次是2013年7月中旬左右,我和董某开车去Z,这次主要是送护照,我俩准备去印尼。这次董某是否购买毒品我不清楚。第八次是2013年十一黄金周,我和董某开车去了趟广西,我俩在广西玩了两天,购买了无毒提金剂回来的。 |
公安机关从董某手机内调取的短信:2013年7月29日短信情况:“你给我回信息,我有事情。”“好了下月我去你家”。2013年8月4日短信情况:“我要到你家里”。2013年8月10日短信情况:“我去你家了,再过十天就要去你家里,二妹你说可以不可以,要多少钱,我的老板去你家,十条”。 |
本次证据混乱、矛盾,反映出的时间、地点都相差太多,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1月,单独乘车从F来到吉某与隗某住处,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乘车将毒品带回F进行贩卖。 |
第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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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供述:第十一次是2013年11月,我自己坐大客车去Z,这次我和隗某在Z市内交易的,具体地点想不起来了,这次交易价格是每克70或90元,我购买了1000克冰毒,花了不是7万就是9万元,回来时也是坐的客车。 |
吉某供述:第九次是2013年11月份左右,董某打电话要来我家取毒品,我同意了,后来董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她到Z了,要在Z交易,她回F方便些,我就通知隗某去Z和董某交易。他们交易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
F县公安局提供的照片截屏表明,董某与隗某曾于2013年12月1日在广东省Z市机场见过面。 |
公安机关从董某手机内调取的短信,2013年11月28日短信情况:“1号到Z”。 |
本次孟某没有参与,董某自己进行的,虽有前述证据在案,但吉某不知道交易毒品的量,照片截屏、短信也不能反映这一点,仅董某一人供述是交易毒品的量是1000克。 |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月3日乘坐孟某驾驶的车辆来到广东省Z市,经吉某联系后,董某向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 000余克后,由孟某驾车于1月6日返回F时经河北省N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依法搜缴,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每100毫克检材中含有61.3毫克的甲基苯丙胺。 |
第十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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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供述:第十二次是2014年1月3日这次,我和孟某开车去的广东省陆丰市,购买了3000克冰毒,回来时被警察抓获了。 |
吉某供述:第十次是2014年1月4日,董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在电话里商谈了毒品价格,我就给隗某打电话,告诉他董某要来。我又发短信告诉董某在Z交易。董某到Z后,联系不到隗某,又给我打的电话,我又让隗某联系董某。后来他们交易的情况我不清楚。这次隗某开的是白色的三菱轿车去Z交易的。 |
孟某供述: 2014年1月3日,我和董某开她的奥迪车往Z去找隗某取货。1月5日凌晨到Z,我俩先找宾馆住下,上午她接了一个电话,她去交易了。我见宾馆楼下停了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董某上车后车就开走了,过了半个多小时,董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交易完了,我和董某吃完饭,就开车往F走,我俩走到N服务区时,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在车里搜出了冰毒。 |
Z市公安局Q分局出具的旅客住宿情况表,证明孟某2014年1月5日4时入住Z市M酒店,于1月5日12时04分离开。 |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表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董某、孟某时,在二人驾驶的奥迪Q3轿车驾驶员座位后侧发现一黑色鞋盒,内有疑似冰毒晶体4袋。 |
毒品检验报告,白色晶体四袋总净重2973.9克,含量为61.3%的甲基苯丙胺。 |
书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表明,此次董某、孟某的行车轨迹。与董某、孟某供述的行车路线相一致。 |
本次交易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人赃俱获。 |
从以上列表可以看出,本案认定的董某的十次购毒过程,是上述的第一至七次、第九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没有认定第八次和第十次,原因很简单,第八次未交易,第十次证据混乱矛盾,无法证明。但即便是一二审认定的这十次,从《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来看,仍然证据不够充分,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不应认定的,即上述第三次,涉及冰毒的量为1000克。
本次仅有董某的供述和乘车记录在案,而乘车记录只能证明董某在这个时间去过广东,无法反映毒品交易的情况,能反映毒品交易情况的只有董某自己的供述,因此认定本次交易证据严重不足。
2、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客观证据印证的,即第二、四、五、七起,涉及冰毒的量共3500克。
依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这种毒品未查获实物的案件,要能被告人口供相互吻合,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认定。但本案中吉某在一审开庭时声称受到刑讯逼供,法庭未进行详细调查,仅凭侦查机关自证清白的一纸《情况说明》未能完全排除。而第二、七起董某、吉某二人供述的金额有差距,特别是第七起中竟然相关一半之多,不能完全吻合。即便能够排除刑讯逼供,董某、吉某口供也能完全吻合,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要特别慎重。
3、反映毒品量证据不足的,即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次,涉及冰毒的量为7500克。
这八次中,第二、三、十一次中孟某尚未介入,第四次中孟某虽然去了吉某家但对交易冰毒的量不了解,第五、六、七、九次中孟某根本没去吉某家也不了解交易冰毒的量,而吉某的供述中对董某具体购买了多少克冰毒也不清楚,一句话,除了董某自己的供述中提及这八次购买毒品的量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董某每次购买毒品量的供述。董某作为一个长期吸毒,毒瘾十分严重,大脑饱受毒品摧残的普通中年妇女,在2012年7月首次贩毒,至2014年1月被抓获,这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居然能对这十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单价、数量、金额等细节记得如此精准,着实令人难以相信。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董某有超常的记忆力,对此等细节能如此精准地供述不得不让人怀疑是否存在指供问供等非法手段取证。所以,这八次中即便认定董某购买了冰毒,但对于董某每次购买了多少克冰毒则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此外,董某供述说在被抓的这次之前几次购进的毒品全部卖给了杜某,没有卖给过别人,但杜某只承认1000多克,而到二审时,则直接改判认定杜某从董某处购进毒品的量为1000多克。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董某前九次从吉某处购买的毒品还卖给过杜某以外的人,所以既然只认定杜某从董某处购进了1000余克毒品,那对董某前九次从吉某处购买的毒品也应依1000余克来认定。
综上,一二审认定董某前九次从广东购进冰毒的量为7600克证据并不充足,根据现有证据依1000余克来认定更为适宜。
二、董某最后一次所涉毒品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问题,不应采用
本案中关于董某最后一次所涉毒品,有过两份检验报告,但都存在严重问题。
1、第一份《F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其检验意见为“白色晶体4袋,总净重297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份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是:
首先,翻遍了全卷也未见鉴定人何某、付某和鉴定机构F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证书,一二审庭审笔录中也未提及出示过该资质证书,不确定该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检验毒品的专业资质。
更为错误的是,检验所参照的行业标准是《涉毒案件检材中海洛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196-1998和《鸦片毒品中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的定性分析及吗啡、可待因的定量分析方法》GA/T-104-1995,说简单点就是用检验海洛因、鸦片的检验标准竟然检验出了甲基苯丙胺。检验甲基苯丙胺有自己专门的标准,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鸦片也是分子结构完全不同的化学品,用检验海洛因、鸦片的标准居然检验出了甲基苯丙胺就如同母鸡生鸭一样荒谬!
2、第二份《R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
其检验意见为“所送白色晶体净重2980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每100毫克检材中含有61.3毫克的甲基苯丙胺”,存在的问题是:
首先,按常理来说,由于检验鉴定中的损耗问题,应该是第二次鉴定比第一次鉴定时量少才正常,但本案中第二次鉴定时检材却莫名其妙地多出了6.1克。虽然F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关于性质鉴定两次称重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试图解释该问题(补充侦查卷宗杜某4),但却是越描越黑。该《情况说明》中称,市局针对克数称重整数后保留两位小数,省厅保留一位小数,但我们看到的却是在前边的《F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称重为2973.9克,保留一位小数;在后边的《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中称重为2980克,未保留小数。该《情况说明》中还称“冰毒长期存放根据保存条件的温度及温度也有可能使物品本身的质量发生变化”,所谓“可能”,显然只是猜测,而如果确实是因为保存条件的温度及温度使检材质量发生了如此明显的变化,则完全有理由怀疑该检材因为保管不善,已经受到了污染,不具备检验条件了。
其次,该第二份鉴定报告未列明检验鉴定标准,不清楚是否是以合格的检验鉴定标准进行的检验,是不是又存在母鸡生鸭的情况。
最后,也同样是翻遍了全卷也未见鉴定人黎某、赵某和鉴定机构R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资质证书,一二审庭审笔录中也未提及出示过该资质证书,不确定该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检验毒品的专业资质。而单从二鉴定人黎某、赵某的职称为研究员来看,已经是驴唇不对马嘴,根据《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技术侦察队伍试行专业技术职位任职制度的通知》,对毒品进行检验的专业技术资格应为工程系列,即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该两份鉴定涉及最后一起中查获疑似毒品的定性、定量和纯度,这也是本案中对董某所涉毒品唯一一次查获实物,对董某的量刑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决定着董某的生死,但却有以上明显且严重的问题,必定造成鉴定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根本不应采用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三、董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对认定本案全案事实作用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董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但本案中这种坦白所起的积极作用却远远大于一般案件中坦白的作用。在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坦白只意味着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如实供述,不具有其他意义,但在本案这种多人、多起、多层级的案件中,坦白对查清全案,认定整个案件事实作用重大。
如果本案中董某拒不供述,也不协助抓捕吉某,那就没有吉某到案,仅凭本案中在案的其他证据,很可能对董某只能认定其最后一起抓获现行的2973.9克冰毒,不能认定前九次毒品犯罪,也很可能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孟某的罪责,而吉某更不会被定罪量刑。此外,认定于某、杜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也不会有现在这么充足。正是由于董某的主动如实供述,对指证上下线及同案犯,对认定本案整个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董某的上述行为虽然在毒品数量上不完全符合该规定,但该规定的精神是可以适用于董某的积极主动供述自己在未被抓获之前还有毒品犯罪这一行为的。
总之,董某的坦白对本案意义重大,结合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考虑作为对其不核准死刑的理由之一。
四、二审判决已认定董某构成重大立功,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功足以抵过,应免予死刑
1、董某构成重大立功,且作用至关重要
侦查人员按董某提供的具体住址去吉某、隗某村中抓捕吉某、隗某,但到达村里后却发现情况复杂,困难重重,根本找不到吉某、隗某的家,束手无策之时,只得求助于看守所中的董某,其后侦查人员在董某的语音导航之下,才找到吉某、隗某的家,其作用与董某亲临现场指挥相差无几。如果没有董某的大力配合,侦查人员根本无法在如此复杂环境下找到吉某、隗某的家。对此F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董某的作用高度评价为“为成功锁定嫌疑人住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F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其《关于犯罪嫌疑人董某立功表现问题的情况说明》中则直接认定为重大立功,二审判决也依法认定董某构成重大立功。
2、在董某重大立功的情况下,犯意提出者、求购毒品、出资者、毒赃实际获得者等理由不足以判处董某死刑
一二审判决认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出者、出资者、毒赃实际获得者”、“属于求购毒品”,具有从重情节,但这些酌定情节并不足以抵销董某重大立功的法定从宽情节。
而如果说董某相对于吉某、隗某是犯意提出者、求购毒品,对于第一次交易还有区分意义,但第一次交易之后,双方已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你有货要出,我需货要买,再谈谁是犯意提出者、谁求购已无意义。而即便是第一次,吉某称是董某主动向她夫妻二人求购,而董某则称隗某让其弄点冰毒拿回去卖,试试销路看好不好,两方说法矛盾,也无法认定第一次董某是犯意提出者、求购毒品。
3、公安机关在董某大力协助之下却只抓获吉某一人,造成吉某与隗某夫妻二人罪责大小难以查清,这不应影响董某重大立功应当免予死刑的作用。
《大连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吉某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按说有此认定,按上述规定董某协助抓捕吉某的重大立功已足以抵董某之罪,为其免除死刑。但同时一二审判决也都认定,鉴于吉某的丈夫隗某尚未到案,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难以准确认定,不能排除隗某罪责更大,故对吉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一认定是否正确,在此不讨论,但问题是,一二审因为吉某与隗某谁罪责更大无法查清,就无视董某的重大立功,把董某判处死刑,这一做法没有道理。所谓“吉某与隗某谁罪责更大无法查清”,根本不应成为干扰董某重大立功免除死刑作用的理由。
本案中董某不是举报吉某和隗某,而是协助抓捕,且要协助抓捕的也不是吉某一人,而是吉某和隗某夫妻二人。董某在当日已通过语音导航为办案民警指明了吉某和隗某二人家的具体位置,但办案民警因有顾虑未能下手抓捕,以致错失良机。该处是吉某和隗某的家,又是晚上,当时隗某、吉某夫妇很可能就在家中,在董某指明了其家的具体位置后,董某协助抓捕的行为就已经完成,吉某和隗某涉嫌重大毒品犯罪已经无疑,至此董某的重大立功已经构成,办案民警当时是冲进去把吉某和隗某全部抓获,还是只抓到吉某一个,亦或放弃抓捕一个没抓住,都已与董某无关,不应影响董某构成重大立功及该重大立功对董某免予死刑的作用。不能说吉某和隗某二人全部落网,董某的重大立功效果就大,就可以免予死刑;仅吉某被抓,就只认定重大立功不免死刑,那如果因为当晚侦查机关放弃了抓捕,导致吉某和隗某一个也没能抓住,那是不是董某的协助抓捕就应该毫无意义,不予认定重大立功了呢?董某指明吉某和隗某家的具体方位后,办案民警能抓获几人,完全看办案民警的能力,这不是董某所能决定的,办案民警的能力也不应影响董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及重大立功的效用,不应影响董某的命运。因为民警自己办案能力不够,放跑了隗某,致使吉某和隗某之间到现在罪责不清,责任全在侦查机关,不能把这个罪过怪到董某头上,而如今却要董某来承担不利后果,对董某严重不公!
4、相比侯某的重大立功减刑五年,对董某重大立功不予从轻明显不公
侯某一审期间检举陈某,查获冰毒580余克,就认定其为重大立功,大幅减刑,从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一下减为二审有期徒刑10年。相比之下,董某协助抓获本案源头重犯吉某,其重大立功显然比侯某的重大立功更重大,却不予轻判。同一案件中,差别如果明显,正反都有理,同案不同判,公平吗,能服人吗?
五、董某的酌定从轻情节
1、F县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载明:在2014年1月3日,已经通过技术手段得知董某要去广东省“吉某、隗某”手中购买毒品,专案组经研究决定由F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联合F县公安局成立抓捕组、审讯组,并派其中一组抓捕人员对董某、孟某进行跟踪、摸排,在适合的时机对其进行抓捕。可见,董某最后一起毒品的交易、运输完全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该部分毒品随着董某被捕己全部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有机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董某有一现年10岁的未成年儿子,儿子的父亲,即董某的第二任丈夫患有绝症,常年卧床,现已病入膏肓,董某正是为了给其治病才欠下巨额债务,不得已铤而走险走上贩毒道路。对董某的儿子来说,父亲已不久于人世,如果董某再被执行死刑,小小年纪即失去父母双亲,将难以承受!
3、目前隗某尚未归案,对董某不核准死刑,对于将来隗某到案后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关键的、不可缺失的重要人证。因此有必要对董某留有余地,不核准其死刑。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量刑上存在重大而明显的错误,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不核准董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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