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秋林律师
《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是毒品犯罪案件的关键证据,通过该报告可以得知毒品的种类及浓度,是涉毒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也是毒品犯罪案件区别于其它刑事案件的主要辩点之一。笔者前段时间在湖南某中院为一指控贩卖毒品罪的当事人辩护时,就控方举示的《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质证表示,该鉴定意见没有附检测的毒品图谱,对其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诉人的回应却是:“我办了一百多个刑事案件,在中国大地上还没看到过附图谱的毒品鉴定意见”,在其暗喻自己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专家”的同时还不忘指责辩护人“臆造”了这一规定,这一方面说明了公诉人对毒品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毒品刑事辩护的质量尚需提高,至少在他手上经历的一百多个毒品案件没有辩护人向其提出过此项质证意见。基于此,笔者结合自身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限经验,就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如何质证,如何攻防稍作总结,向各位方家讨教:
1、详细审查《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编写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理化检验报告书是法庭科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编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公安部于1998年发布了《理化检验报告书的编写规定》(GA/T 201 1998),该规定已于1999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仍未失效。规定在“范围”指出:“本标准适用于公安、司法、检察、法院等部门理化检验技术报告的书写格式”,报告基本格式应当由引言(绪论)、检验、结论(意见)及说明四个部分组成。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报告的内容,根据《GA/T 201 1998》规定,引言部分应当载明案发地点、时间、简要案情、检验时间、送检单位及送检人,检材的提取、包装、数量及预处理情况,检验部分应当包含检验的技术和方法、检测仪器、比对样品的性质、重视数据的重现,尤其重要的是检验结果应当包含数据、图或照片等。在报告的结尾应当有必要的说明。在实务中,理化检验报告往往编写不规范,基本上没有必要的说明,也没有阐述检验的方法,尤其是没有附载赖以认定为该类毒品的图谱或其他数据,因此对该类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可以不予认可。
如前所述,由于理化检验报告长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公诉机关审查时也极易对此忽视,当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说明,提出实践中一般无需附注图谱或其它数据时,辩护人应当指出:实践中少有并不等于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无效,《GA/T 201 1998》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内容的组成,毒品检验图谱是理化检验报告的必要内容之一。
2、高度注意《毒品理化检验报告》适用的检测标准是否正确。毒品种类不同其检测标准亦不同,实务中常常出现用检测A毒品的检验程序检测出B毒品或者C毒品甚至其它食品添加剂,这种张冠李戴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此真实性就要大打折扣了。公安部制定了一整套毒品检测定性定量的理化检验标准,每种毒品都有其独特的理化检验方法,并会生成独特的波峰波谷图谱,理化检验报告的毒品图谱与该类检验标准附注的图谱完全一致方可认定为此类毒品。笔者办理过的一起毒品案件中,鉴定机构依据中国社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4-1995》、《GA/T196-1998》得出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但上述两个规定分别是《鸦片毒品中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的定性分析及吗啡、可待因的定量分析方法》、《涉毒案件检材中海洛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用检测海洛因的标准来检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显然是错误的适用了检验标准,检测意见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实际上检测甲基苯丙胺有其专门的检测标准,即(GB/T 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象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象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辩护人在举示上述检验标准时,公诉人会以“辩护人提取的证据复印件没有盖章及证据来源”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质证,对此,辩护人可以指出:第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检验标准是规范依据,是公开性的规范性文件,是依法无需证明的事实。第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检验标准是为了更好的帮助合议庭了解真相,查明案件事实。第三,该检验标准的出处,可以在哪些地方查知核实,增强说明力。
3、仔细比对检材与公安机关的送检材料是否一致。比对检材与送检材料是否一致的意义在于确定检验毒品是否与查获毒品具有同一性,如果不能确定毒品的同一性,检测的意见自然失去了意义。根据公安部《物证的封装要求》(GA/T 966-2011)规定,公安物证应当封装编号,查获的疑似毒品应当编号后送检。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恰恰没有对该物证进行编号,送检材料包装袋上也没有任何的数字予以印证,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上面赫然书载着“送检物证及样本:1、04201301951001,毒品麻古疑似物”,对类似鉴定的关联性应该毫无异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同一性质证时,公诉人往往会避重就轻,而且会指出《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已经告知被告人,且被告人对检验意见没有异议,此时,辩护人应当说明:第一,牢牢抓住同一性存疑的事实。第二,刑事诉讼不存在自认,其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基于自身文化素养和专业知识的欠缺同意该鉴定意见,并不表明检验报告完全真实可靠。
4、认真核实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二)物证类鉴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从事毒品等物证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及时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造册公布。至于如何知晓鉴定人是否登记备案,可以向省一级的司法行政机构即司法厅(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在上述案件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质证表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为市公安局的附属单位,其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由市公安局审核确定,湖南省司法厅无权审核鉴定人资质,鉴定人未备案并不意味着没有通过市公安局审核通过,就像检察院无权审核律师资格一样。”对此,辩护人指出:第一,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安机关恰好未将两鉴定人报湖南省司法厅注册备案,因此两鉴定人资格至少形式不合法。第二,提请审判长注意,法庭质证时禁止打比方。
5、灵活应对公诉人的答辩和说明。针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往往会在举示下份证据之前进行说明和回应,以此削弱辩护人对证据的质疑力,辩护人对公诉人的说明应当掌握主动、马上回应。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针对公诉人对质证意见的说明进行再说明时,公诉人时常会提请审判长注意:“辩护人刚才已就证据的三性发表了质证意见,辩护人不应将法庭辩论提前到质证阶段。”审判长往往也会以此打断辩护人的说明,加速推进庭审过程,此时,辩护人可以回应:“法律规定,辩护人和公诉人可以对证据进行相互辩论。”笔者曾对一份漏洞百出的《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进行质证时,审判长多次以质证内容过多为由几次制止辩护人继续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当即抗议:“审判长,如果您没有耐心倾听辩护人的辩护说明您坐反了位置,您应该坐到公诉人的位置上去。”之后的质证就比较顺畅了。又如,辩护人当庭提交上文所述证据时,公诉人指出:“辩护人的做法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辩护人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规定,有‘证据突袭’之嫌,请法庭予以注意。”辩护人应当对此回应:第一,刑事诉讼并不像民事诉讼规定了明确的举证期限,司法解释也并未限制辩护人其他时间的举证权利。第二,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性质上不属于新证据,况且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对全案证据已经审查,不存在证据突袭之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禁毒白皮书(2012~2017)》中数据显示,近五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从7.73%增至10.54%,其增幅是全部刑事案件总体增幅的4.12倍,也是增长最快的刑事案件之一,毒品犯罪案件的持续且高速增长既为刑事辩护提供了新的市场方向,同时也给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受当事人之托,诚惶诚恐,即使朝乾夕惕、搜索枯肠,也难免差强人意、断烂朝报,为忠人之事、自抚愧心,故下笔作文,切望诸君匡词济语、移文易义,共为生命自由而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