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涵(公安大学副教授)
毒品的内涵定义与外延解释,是涉及法律明确性与适当性的重要问题。作为具有否定评价意义的毒品,其定义所涉及的要素是法律介入毒品管制的必要性前提以及为受法律约束的公民提供预测可能性的唯一手段。在毒品的定义当中,应当尽可能排除与毒品所引发法律介入的必要性无关的要素,保留最为直接的定义要件,而且这一定义原则应当可以普适性地衡量任一毒品,不能有所例外。在毒品定义的外延解释上,立法或授权立法也应根据毒品的定义内涵,在符合法律保留的原则之下,以适格的立法形式制定合理的规范。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将毒品的称谓确定为“管制物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其都应当是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规范意义的用语。在法律上选择任一用语,只要能够形成公民对法律的充分认识,就无所谓语词的优劣,只是在用语选择当中,应当尽可能注意中立和客观。从某种意义上说,“毒品”一词带有一定程度的污名化色彩,在中立的法律当中应当尽可能避免。但是由于因袭传统而形成了固有的概念范畴,因而作为法律称谓也无可厚非。若这一定义仅仅涉及法律需要干涉或介入的对象,用任何定义都无不当,只要能在法治运行的过程中让受到法律约束的公民产生法律印象即可,这一法律印象的产生,是公民对于国家管制的肯定以及国家对于公民行为进行约束的预测可能性前提。毋庸置疑的是,只有在明确告知公民法律处罚对象和范围的情形下,国家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才是具有正当性的。
但是若这一定义不仅是为了囊括某一范围的物质或者确定法律介入的对象,而是需要确切地对应刑法上的规范定义或者构成要件之时,则应当进一步解释和细化其内涵,因为仅仅依靠空洞的定义本身,无法精确指引适用法律,同时也不能使受到刑法规范的公民预见处罚风险。所以作为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刑法,必须对其所希望管制的对象作出清晰而明确的定义,从而既保障刑法执行上有据可依,提供执法活动可操作性的规范,又赋予公民对于行为的违法性预测,保障公民权利。可见,用语明确的法律定义方可作为指引法律涵摄范围的前提。所以在用语上不能简单使用“毒品”来概括某种物质,而应当说明法律惩罚这种物质的理由,以避免立法的任意和擅断。
然而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虽然定义明确且细化可以起到保障公民预测可能性的效用,但是也同时会带来另一个方面的问题,那就是法典的冗长以及缺乏适应性。保障明确性的最佳方式,就是一一列举法律所要管制的对象,然而毒品的外延极其广泛,若在刑法中予以一一列举,刑法文本会异常繁复,这在以归纳和抽象适用的法典看来显然是不可接受的。与自然犯不同,大多数的自然犯只需要进行概念描述,其行为虽具有多样性,但无论如何解释,一般不会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畴。例如杀人、盗窃、诈骗之类的概念,并不需要对概念本身作出精细的解释,而符合这些性质的行为,不用特别地在立法阶段予以明示,因为即使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进行解释,也一般不会与公民的价值判断相悖。然而毒品犯罪本身是行政犯的范畴,除了一些具有历史渊源的毒品在公民的理念当中长期积累形成了排斥性的观念之外,绝大多数毒品并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所以单纯依靠司法审查来判断毒品属性,显然不足以保障公民对其行为的预测可能。对于毒品的定义要素来说,既需要明确列举以保障公民权利,又需要抽象定义确保法典的体系统一。
二、毒品定义的立法模式
考察世界各法域的立法,关于毒品的定义主要有抽象定义和列举定义两种,这两种定义方式以及在此之下对于毒品定义的解释,事实上反映出一个法域对待毒品的具体态度及立法权的分配原则。这当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在于,在抽象定义当中,毒品定义的抽象性使得被授权的立法事实上在列管毒品,这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在具体定义当中,毒品的列举也可能会在被授权法中予以解释,这关涉到授权明确性和规范的明确性问题。同时,无论哪一种定义方式,对于毒品的定义要素均应当符合法益保护的直接性与必要性。
(一)抽象定义
抽象定义是立法者归纳出特定事物的一般特征,以此作为刑罚惩罚对象的定义方式。在抽象定义当中,毒品的含义应当遵循刑法介入到社会的一般准则,也就是说应当通过对于毒品的抽象描述体现出惩罚毒品的正当性。例如,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这一条文属于典型的抽象定义,该条以“成瘾性、滥用性、社会危害性”作为“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成为毒品的定义标准。在这一定义当中,“成瘾性、滥用性、社会危害性”事实上缺乏明确解释,而是借助了医学标准或者其他法律的解释。这就是抽象定义的问题所在,显然,抽象定义中所涉及的毒品属性需要另做解释,而赋权于其他法律的解释是否正当,值得推敲。在我国大陆《刑法》第357条当中,将毒品定义为:“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其实也是一种抽象定义的方式,虽然在本段文本当中,对毒品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列举,但是这种列举的作用并不在于完整提供毒品的列表,而是列举出少数几类较为常见或者影响较大的毒品种类,以便对公民提供明确直接的预测可能性。也就是说,在我国大陆的毒品定义当中,依然也会存在上述问题,即如何解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个定义中所涉及的管制主体、解释的法律层级、方法以及内容,都需要授权其它法律进行再解释。同时,从上述两个抽象定义来看,侧重点也并不相似,台湾地区将“成瘾性、滥用性、社会危害性”作为毒品定义要素,而我国《刑法》中的毒品定义侧重于“国家规定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作为刑法来说,究竟何种要素才是国家介入毒品管制的正当性理由,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列举定义
抽象定义是将毒品的属性予以表达,与之相对的,列举定义并不涉及毒品的属性,而是直接以列举的方式加以定义。这一定义方式属于形式上的定义,其并不揭示毒品的内在属性,而是以列举的形式说明了规范所管制的对象。较多的国家和地区都采用列举式的定义,联合国的公约也采取列举定义的方式来描述毒品。例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一条(j)项:“称‘麻醉品’者,谓附表壹及贰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与之相仿的,例如美国《管制物质法案》802(6)规定:“术语‘管制物质’(controlled substance)是指列举在本法案B部分之下的附表I、II、III、IV或V中的任意一种药物、其他物质或直接先驱体”;香港地区《危险药物条例》第2条规定:“‘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指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药物或物质。”列举式的定义在保障公民预测可能性的程度上更加明确具体,通过附表的形式,公民可以查阅和知晓立法者管制毒品的种类,但是列举式定义也存在着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列举定义并未表明国家管制毒品的正当性,因为公民对于“列举物质是非法的”这一法律印象,仅是基于列表的添附,无法理解立法者列管该物质的理由,这很可能造成“基于意识形态”而施加管制的观感[1];其次,列举式的管制缺乏相对的弹性或前瞻性,当毒品更新之时,相应的列表也应随之改变,以此保持对于新兴毒品的管制,然而立法更新的速率显然无法与毒品更新速率相当,这导致列举式定义经常面临着滞后的局面,特别是在当前策划毒品(designer drugs)[2]日益泛滥的背景之下,列举式的定义受到了明显的冲击。
三、毒品的定义要素
由于抽象定义和列举定义各有利弊,因此采取其中某一方式的法域大多都采取了一定的手段以弥补缺陷。在抽象定义的立法例当中,通过授权其他专门机构制定毒品列表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而在采取列举定义的立法例当中,也会存在着对毒品的抽象归纳。前者如我国大陆,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将列管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公布权授予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并由上述部门适时公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3]后者如美国《管制物质法》,在其802(9)(D)当中,规定只要符合“司法部长经过调查发现并经正当程序确认的具备滥用潜力且具有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兴奋、抑制或致幻作用的任意物质”,都可视为“抑制剂或兴奋剂”;同时在811(c)当中,对于管制某一物质的决定性要素也做了抽象的归纳。[4]可见,这两种定义模式在互相融合。但即便如此,仍需要明确毒品定义的要素,才能解决毒品管制正当性的问题。
在列举式的定义当中,对于毒品的定义要素是可以忽略的,因为在这一定义模式当中,列举本身就是在创设约束公民的法律义务,列举表达了国家管制毒品的态度,以此体现其管制的正当性。但是某种意义上说,列举也应当有统一的标准,否则也可能会产生某些问题。例如在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中,将鸦片列为第一级毒品,与海洛因、吗啡并列管制,与之对应的是较重的法定刑。[5]这一列举显然与鸦片本身的药理性质和危害性并不匹配,与该条中的分级要素“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而在抽象定义当中,由于本身对于毒品定义要素需要作出说明,则也应当将法律对于毒品进行管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进行合理的归纳。
(一)“成瘾性”之辨析
相当多的立法例都以成瘾性作为毒品的定义要素之一。我国大陆《刑法》第357条以“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作为毒品的药理定义要素;美国《管制物质法案》则在802(1)解释“成瘾”术语时,指明了毒品所具有的属性[6];台湾地区以“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作为毒品的定义要素。[7]可见,成瘾性作为毒品的定义要素似乎达成了共识,但这一立法选择却很难解释以下问题:首先,成瘾性物质众多,为何仅仅管制其中部分物质作为毒品?其次,公民追求成瘾的效果,法律介入否定评价的正当性何在?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成瘾性(addiction potential)在1964年已由世界卫生组织(WHO)修订为依赖性(dependence potential),因此“成瘾”与“依赖”可以视为同一概念。依赖性体现为“生理依赖”与“精神依赖”,而无论哪种依赖性,都是建立于医学标准之上的。美国精神医学会确立的物质依赖性标准(DSM-IV-TR Criteria for Substance Dependence),将依赖性通过“耐药性、戒断症状、反复施用、减少必要社交”等考察标准,意在说明成瘾或者依赖是通过物质使用而产生的生理或心理现象。但是,这一现象是否属于法律管制毒品的必要条件,值得进一步研讨。
是否产生法律上认定的“依赖”,既有物质本身的自然属性,也有人类的社会属性或者文化属性,例如烟草、酒精也具有相当程度的成瘾性,而且实证研究也表明,接触烟草与酒精的人群当中,一部分将会成为吸毒的高危群体,但是几乎没有立法例将烟草酒精与毒品并列管制。不仅如此,甚至在对待某些国际上通认毒品的态度上,也存在这个问题,典型的就是对于大麻的管制:1972年美国国立大麻与药物滥用调查委员会(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Marijuana and Drug Abuse)所做的报告认为,“没有确信的证据证明大麻会导致人的犯罪欲望,使人发疯或者丧失动机,或者大麻是其他种类毒品的门槛,大麻不会对人体造成致命损害,甚至高剂量也无法对器官或组织造成损伤”。1994年3月9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大麻管制的合宪性专门做了解释,认为下级法院认为大麻管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大麻使用与身体健康之间具有损害关联”而提起的违宪审查并无不妥,只是根据德国《麻醉药品法》的规定,少量的持有和使用大麻一般都作不起诉处理,因此裁定大麻管制仍旧是适当的。也就是说,大麻的管制并非是基于大麻的成瘾性引起的,而是掺杂了其他的诸多因素,譬如文化要素对于法秩序所产生的影响。可见并不是所有能够产生成瘾性或依赖性的物质都是毒品,有一些物质即使具有成瘾性,也没有受到法律的管制;反之,有一些已经管制的毒品缺乏显著的成瘾性,但却受到了法律管制。
其次,公民追求物质依赖的效果,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这一问题涉及法律管制毒品的目的以及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一般认为,设置毒品犯罪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公民个体健康,同时预防可能出现的社会弊害。[8]这一立法目的是否因为毒品具有成瘾性而显得正当,值得商榷。刑法作为人权保障法,一般不惩罚“自伤行为”,例如自杀等自损行为,都是排除在刑法之外的,以该标准考察毒品以及涉毒行为,成瘾性显然并非刑法所考虑的要素。刑法关注的应该在于吸毒成瘾之后可能导致的社会弊害,因此以“犯罪前置化”(Vorverlegung)来惩罚涉毒行为,从而实现社会防卫功能。所以,成瘾本身可能并不是毒品受到管制的直接因素,而是因为成瘾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性才导致了法律介入毒品管制。
(二)“国家管制”之辨析
我国《刑法》以“国家管制”作为毒品的定义要素,突出了毒品的行政犯特征,但对于毒品的实质内涵,却没有进行具体描述。因为从逻辑上看,所有的犯罪都是国家通过立法而对某种行为进行管制的结果,这是结论而非前提,显然国家介入的前提或者原因才是其正当化的解释来源。譬如故意杀人罪,其设立是为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对于生命权的保障促使立法者通过惩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来宣誓国家对于公民生命的尊重,然后刑法才成为了故意杀人罪的形式渊源,我们显然不能认为“故意杀人作为犯罪的原因是刑法对杀人行为进行了规定”。毒品受到国家的管制,是其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性质,而不是因为国家对其施行了管制,所以它才是违法的。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指出,“国家通过污名化或妖魔化(吸毒行为),传播禁毒知识,强调吸毒者对国计民生与国民的威胁,借此影响民众认知而灌输意识形态,政府即得以确保其管制政策与取缔行为的正当性,从而避免遭到侵犯公民身体自主权的质疑”。显然,用“国家管制”作为毒品的定义要素,强调了国家介入市民生活的权力,同时也规避了对于毒品管制正当性的解释。
综上所述,“成瘾性”在管制立法例上并非是毒品管制的最显著因素,历史、滥用规模甚至文化因素都有可能触发国家对于某种物质的管制;此外,对成瘾性的评价仅是由于其可能是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前提,而刑法所关注的由成瘾引发的社会危害性,既包括了国家对于不特定市民身体健康的保护,也涵盖了国家保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诉求。正因为如此,在解释“成瘾性”的立法例当中,一般都做了符合上述分析的扩大解释。[9]在考虑成瘾所引致的社会危害之外,也一般考虑了所意图管制物质的滥用规模等因素,作为是否管制的前提条件[10],并不以“国家管制”作为毒品的定义要素,“国家管制”并非毒品的本质属性,而是立法者对于业已管制毒品的法律态度。因此,在毒品的定义要素当中,首要的应当是毒品基于成瘾性而引发的社会危害,其次是基于法律管制费效比而考虑的滥用规模、历史渊源等等要素,“国家管制”则应当排除在外。
四、毒品的授权列管原则
毒品定义要素确立了毒品概念的内涵,同时显示了毒品受到管制的正当性。然而在内涵之外,如何确定毒品的概念外延,也就是何种物质可以列管到毒品范畴当中,也是较为重要的问题。毒品的列举管制,涉及到空白刑法的正当性、授权立法的合理性等具体问题,在这些问题上,不同的立法例有着截然不同的解决路径。
(一)“国家管制”的授权正当性分析
由于毒品的种类繁多,美国在《管制物质法案》当中设置了分级附表,将毒品分为I到V级,并且在每一级附表中进行了符合该级别属性毒品的列举,同时还授权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根据上文所述的毒品定义要素,在履行适当程序之后,对新兴的物质进行列管。这一立法的正当性在于,毒品的定义要素与列表规定在同一法案当中,无需授权其他立法机构,且司法部长进行列管的程序也经过了该法案的明确授权。在我国,《刑法》以抽象定义的方式定义毒品,因此需要进行再次授权立法,才能明确毒品的管制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是典型的空白刑法,虽然当前在空白刑法的正当性问题上已经形成了通识,但是在空白刑法的“法律明确性”与“授权明确性”问题上,仍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357条以空白刑法的立法方式,将毒品的列管交由“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进行授权立法。空白刑法在刑法中较为常见,虽然曾经引起过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律层级保留的质疑[11],但目前一般不否认空白立法的合宪性与合理性,刑法领域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导致刑法规范必须存在专门立法,但前提是应当符合授权明确性和刑罚明确性的原则。其中,授权明确性要求《刑法》确定授权列管毒品的具体机关,且该机关具有列管毒品的资质和条件;刑罚明确性则要求,被授权的立法须提供所列管的毒品对应的刑罚,且毒品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应当明确且易于为公众所知晓,这两个原则在我国当前的毒品立法中呈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如前所述,刑法对授权立法的主体以及层级并未具体明确,只是确定了“国家管制”这一授权对象,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命令与决定”,可见《刑法》对于类似“国家管制”的“违反国家规定”,明确了其层级只能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在授权立法的规范类型上,只能是“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发布的命令与决定”。按照这一标准,我国目前的授权立法模式存在着重大的瑕疵,被授权管理毒品品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是以“国务院令第442号”的形式作出的,这一规范性文件从层级和形式上符合“国家管制”的要求。但在其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的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这相当于将具有法律保留性质的授权层级扩大到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由上述本身不具有授权可能的机关来负责毒品目录的制定、修订和公布。这一授权显然违背了《刑法》对于“国家管制”的层级要求,属于不合法的再授权,在这一前提之下,《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目录》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商榷。不仅如此,有些列管毒品的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主体上还有超出上述再授权范围的现象,例如2015年10月1日颁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是由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禁毒委制定发布的,而文件的发布文号是“公通字[2015]27号”,在该《办法》中增补了116种毒品,属于列管毒品的目录。但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却超出了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存在着授权主体的资格或层级问题。而在刑罚明确性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也同样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刑法》仅仅对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作出了明确的“毒品种类—数量—刑罚”对应关系,对于其他的毒品应当在授权立法中进行明确的罪刑搭配。然而目前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完全不具备刑罚明确性的要求,无论是《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目录》还是《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都没有规定某一毒品所对应的刑罚裁量标准,这一功能目前是通过大量散见的司法解释、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乃至于法院的内部文件来实现的。[12]这显然难以保障刑罚的明确性,相反,公民很难通过现有的立法文本直接了解到毒品犯罪的刑罚,在此问题上我国的立法保留了相当程度的神秘色彩,其目的难以揣测。
(二)列管主体与列管程序考察
即便对当前立法的授权明确性及刑罚明确性问题进行搁置,姑且认为我国当前通过《刑法》、国务院授权的列管目录以及司法解释搭建的“毒品列管—毒品犯罪—刑罚”是正当且合理的规范体系,但是在毒品列管的过程当中,还可能存在着一个显著的问题,即列管主体和列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上的合理性考察。前述已经分析了我国的立法并未明确列管毒品的具体要素,而在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只有2015年10月1日颁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当中,对于列管毒品的具体要素作出了规范,该要素与美国《管制物质法案》的规定极其相似,但也添加了我国的特有要素(例如“非法制造、贩运或者走私活动情况”)[13]。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的立法当中,首先《管制物质法案》是国会立法,不存在授权正当性的问题,且授权司法部长进行列管,也是属于国会立法规范;其次,列管的物质应当通过“联邦公报”予以公告,以此来保障公民对于法律约束的知晓。[14]反观我国立法,负有列管职能的专家委员会,在进行风险评估与列管论证之后,由“国家禁毒办建议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列管”。[15]此种列管几乎没有考虑公民预测可能性的保障,而仅从专家的专业认识来完成列管措施[16],且并未设计公告程序,在这一背景下开展的列管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毒品管制与保障公民权利的衡平,值得商榷。
结论
毒品的定义应当是社会要素与法律要素的集合,无论是抽象定义还是列举定义,都不能脱离毒品的自然属性、理化性质、社会中的滥用情形、法律上的裁判标准等等影响因素,才能在保证国家有效打击毒品的前提下尽可能保障公民权利。我国的毒品定义以及在定义之下进行授权立法的立法模式当中,存在着定义脱离毒品本身性质、授权层级与主体不适格以及列管毒品程序缺陷等瑕疵,这导致我国的毒品列管具有相当程度的非理性因素和行政干预色彩,我国在修订毒品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对毒品定义正本清源,尽可能选择法律否定评价毒品的直接要素,同时在授权立法时,应当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合理明确授权主体的层次,同时以明确的对应罚则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
注释
[1] 基于意识形态的管制,意味着国家通过将某种物质添加到列表当中,并非是因为该物质具有适用管制的正当性(例如成瘾、滥用或者造成了具体的社会危害),而是通过管制来实现较为普遍的道德或者历史认同。这种管制事实上相当普遍,例如对于我国对于鸦片的管制,鸦片的滥用人数很少,其成瘾性客观上并不高,其一直以来受到管制,很可能历史的原因占据了较大成分,但是严格来说,历史因素并不是刑法上对毒品实施管制的必要原因。另外,又如德国对于大麻的管制,曾经引发过对大麻管制的违宪审查,其原因就在于大麻虽然列举到毒品附表当中,但其危害性并不见得符合管制的正当性判断。笔者注。
[2] 由于在列举式定义当中,毒品在附表中是以特定的形式来表达的,一些化学家开始试图寻求持有、分发或使用违禁物质但避免受到刑事处罚的方法。这些化学家试图细微的改变管制物的化学结构,从而制造出一种在化学定义上与管制物不同的新物质,这些物质被称为“策划毒品”。
[3] 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4]“Controlled Substance Act”(21 U.S.C 802)811(c):管制或移除管制的决定性要素对某一药物或其他物质实施管制或移除管制,司法部长应当考虑如下要素:(1)实质或相对的成瘾潜力(2)若可以证实,其药理作用的科学证明(3)关于该药物或物质目前科学的认知状况(4)其滥用的历史和现状(5)滥用该物质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显著程度(6)对公共健康可能存在的任何风险(7)其生理与心理的依赖性(8)该物质的直接前驱体是否已在本节中作为管制物质予以列管。笔者译。
[5] 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6] “Controlled Substance Act”(21 U.S.C 802), 802(1).
[7] 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
[8] 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44号解释理由书》:“施用毒品,或得视为自伤行为,然而其影响施用者之中枢神经系统,导致神智不清,产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赖性,积习成瘾,禁断困难,轻则个人沉沦、家庭破毁,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为家庭或社会之负担;重则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相结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恶化治安,严重损及公益。鉴于烟毒对国计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于抽象危险阶段即加以规范。”
[9]“Controlled Substance Act”(21 U.S.C 802)802(1):术语“成瘾”(addict),是指任何人习惯性地使用毒品(narcotic drug),并因此对公共道德、健康、安全或者福利造成危害,或者由于使用毒品形成瘾癖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
[10] “Controlled Substance Act”(21 U.S.C 802)811(c),管制或移除管制的决定性要素(Factors determinative of control or removal from schedules):(1)实质或相对的成瘾潜力(potential for abuse);(2)若可以证实,其药理作用的科学证明;(3)关于该药物或物质目前科学的认知状况;(4)其滥用的历史和现状;(5)滥用该物质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显著程度;(6)对公共健康可能存在的任何风险;(7)其生理与心理的依赖性;(8)该物质的直接前驱体是否已在本节中作为管制物质予以列管
[11]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应当具有明确性特征,以此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授权立法的列管模式,导致了在刑法文本当中并不能提供明确的预测可能性,而专门立法与刑法的普及性不可同日而语,例如《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普通公民很难接触或者理解其管制的对象。而法律保留则强调制定犯罪与刑罚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而授权立法,至少从外观上看,起到定罪机能的事实上是被授权机关的专门立法,例如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毒品列管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公布权属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这相当于是在行政部门在确定具体的刑法条文,显然是违背法律保留原则的。这两点质疑,都是在强调空白立法当中,如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
[12] 此四者可分举一例,如201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04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非法药物折算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发布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其中较为重要的《非法药物折算表》在公开渠道几乎无法查找,不仅不能为普通公民提供预测可能,从事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也需通过专门的途径查找。
[13]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6条:国家禁毒办认为需要对特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列管的,应当交由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第7条第2、3款: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一)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二)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三)非法制造、贩运或者走私活动情况;(四)滥用或者扩散情况;(五)造成国内、国际危害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情况。
[14] “Controlled Substance Act”(21 U.S.C 802)811(h)(1)(A)临时列管令的生效:司法部长将含有管制该物质意图和管制背景在内的公告发布在《联邦公报》之日起(30日内生效)。
[15]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8条: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后提出列管建议的,国家禁毒办应当建议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列管。
[16]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7条第1款: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海关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医学、药学、法学、司法鉴定、化工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