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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
律师有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思考
时间:2017/11/16 09:34:34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初期,对于被告人在复核阶段聘请的律师如何行使辩护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而对于律师最为关注的会见、阅卷等问题均没有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复核阶段的律师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无法从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如不是一、二审已参与的辩护律师只能从一、二审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亲属处获取相关材料,甚至无法获得,使复核阶段的辩护失去根基;复核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动辄被看守所拒绝,无法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约见法官、递交材料要通过立案庭查询,非常困难;复核文书中不反映辩护律师身份和辩护意见的内容及论证,律师的工作成绩难以体现等等。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一步细化。《办法》共10条,主要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中就辩护律师提出查询立案信息、查阅案卷材料、当面反映意见、提交书面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事项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办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查询立案信息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办法》还同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的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上述规定使律师履行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职责有了相对明确的依据,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加强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成为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的基础条件
死刑复核业务源于基本的刑事辩护业务,但又有自身特点:业务范围相对较窄,但专业性极强;涉及罪名及法学知识相对单一,但理论性与实践性均要求极高。这些特点对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的基本素质提出了以下要求:1、熟悉与死刑复核相关的法律、法规、会议纪要、政策文件等等,不仅要有良好的刑事法律知识储备,还应当有一定高度的刑事政策水平。2、有较为精专的刑事理论水平。死刑复核案件的特点不在于广而在于专,对于涉案罪名、量刑政策的解读需要上升到理论高度,才能游刃有余的进行辩护。3、有大量的实践经验。首先,死刑复核律师必须要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死刑一、二审辩护经验,这些都是死刑复核阶段辩护的基础。辩护律师还应认真研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等对外刊物上发表的死刑复核案件,尤其要总结不核准案件,进行案例储备。现阶段,对于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并没有准入规定,但实际上,上述业务特点决定有一定刑事辩护执业年限或资历的律师才能更有效的开展辩护工作。
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的工作指引
第一、关于办案流程。
1、接受委托。死刑复核案件较为特殊,直接涉及被告人的生命,被告人的亲友在委托律师时,往往会更在意案件辩护的成败。在该类案件中,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执业纪律的规定,不对委托人做出不恰当的承诺,也不得进行所谓的“风险代理”,死刑案件矛盾尖锐,承诺无法兑现,造成的风险比一般案件更大。同时,虽然死刑复核案件的核准率较高,律师接受委托时仍应当恪尽职守,避免委托之初就存有“死马当活马医”、收费走程序的念头。在现阶段,为避免造成误会,律师还应提示家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显示辩护律师姓名。建议在确定委托时,采用专门的死刑复核专用委托协议,对律师在死刑复核辩护中的特殊权利限制作出规定。
2、会见当事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是否有权会见当事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只要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手续,绝大部分看守所基本上都允许,但是也不排除有看守所提出案件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才能会见被告人的要求。这种会见难的情况多出现在重大敏感案件中,希望之后通过相关规定的完善予以明确。律师可在阅卷前后均至少会见被告人一次,通过了解、核对事实,听取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并注意被告人是否提供检举立功等相关材料。
3、阅卷。《办法》已明确规定,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有阅卷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律师阅卷室,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复核阶段,承办法官经常会就相关事实问题向下级法院甚至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证据,律师应与法官积极沟通,及时对其中较为重要的材料进行查阅。
4、参与刑民调解工作。不核准的死刑复核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亲自或通过下级法院居中进行刑民调解,被告方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甚或被害方不再有强烈的反应、情绪,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辩护律师应当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在适当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亲属认识到其中的重要性,甚或与法官沟通,作相应的协助工作,以争取被告人量刑上的从宽处罚。
5、提交书面材料。为方便辩护律师提交委托手续、辩护意见等书面材料,《办法》规定,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直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庭,或者在当面反映意见时提交;案件尚未立案的,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每年内下级法院报送死刑案件一直存在不均衡现象,一般年初和年底较为集中,提交材料一定要及时,尤其是在十一二月份,法院年底结案统计时,避免出现案件已结,材料尚未送至法官的情况。
6、特殊情况。死刑复核律师在被告人未执行死刑前,不能轻言放弃,如认为事实、证据存在问题或被告人曾提供检举线索等,即使已核准死刑,律师仍应当保持适当关注,与法官和被告人亲属保持一定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现多起临刑中止执行的案件,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律师应尽可能的通过会见被告人、约见法官等渠道获知中止执行的原因,并为进一步的辩护做好准备。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但并没有对律师在该阶段如何参与予以明确,建议应当完善。
第二、死刑复核案件常见辩护角度分析
1、事实、证据问题
事实、证据是死刑案件的生命线,也是死刑复核法官审查案件最为重视的部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既要寻找一、二审证据体系中的缺陷和突破点,以点带面,也要尝试站在法官的高度,全面的把控事实,做到既有细节,也有整体,突破已有的认定被告人犯罪并应当判处死刑的证据体系。结合一些未核准的案例,我们也总结一下辩护律师切入的角度问题:
A、刑事责任年龄认定问题。如被告人刘某抢劫案,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但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矛盾,刘某父亲关于刘某出生日期的证言亦存在前后矛盾。后该案因证实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未核准死刑。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目前认定该类事实的证据一般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但是由于农村户籍登记较为混乱的现状,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认真阅卷,查阅户籍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与被告人供述、其亲属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同时要注意证据能力问题,如户籍证明是否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所出具。
B、共同犯罪中死刑被告人作用认定问题。如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案,赵某某与同案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各自出资情况不明,后该案因证实赵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最主要作用的客观性证据不足,未核准死刑。死刑复核案件中,共同犯罪占有较大比重,由于死刑政策的从严把握,即使均为主犯,往往也需要区分罪责大小判处死刑。对于存在同案被告人的死刑复核案件,律师应注意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的罪责比较,最后落实到证据上,就是需要击破认定被告人起最主要作用的证据体系或者使法官采纳上述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这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策略,针对上述案例类型,律师应当注意共同犯罪人分别出资,各自拥有相应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与一名主犯出资、组织、指挥多名同案犯具体参与交易,该名主犯依法承担全案责任的毒品犯罪案件在量刑情节上的不同。
C、对侦控机关工作存在漏洞的辩护突破。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要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而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侦控机关仍经常会以普通案件的标准建立证据体系,这往往给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留下很大空间。如被告人尹某故意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尸体右脚西北侧地面有少量血凝块(被雨水冲刷);血凝块地面有不规则石头两块,上粘附有血迹和毛发(已提取)。但公安机关没有对以上物证、痕迹进行鉴定。根据尹某供述,被害人抓伤了其胸部和手部。尹某的体表相片也证明其胸部和手上有伤。但公安机关没有对尸体指甲缝里的残留物进行过提取、检验或鉴定。尹某供述作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裤子上有血,就将自己作案时所穿衣裤洗了。其父也证明案发第二天,见尹某的衣服凉在屋檐,帮着收了。但公安机关没有对衣裤进行了提取和对可能残留的血痕进行检验或鉴定。虽然该案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后因没有依法及时提取和鉴定相关物证和痕迹,未核准死刑。对于这类案件,辩护律师应认真审查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供述未得到客观证据印证之处,帮助法官发现侦控机关的工作疏漏。刑事复核法官特别重视先供后证取得的证据,通常认为可信度较高。同样,如果被告人有罪供述没有得到相应证据印证或者出现矛盾证据,也必然引起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疑虑。这是律师应当首先发现并提示法官注意的问题,也同时要求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控要有全局观。
D、对DNA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的辩护突破。DNA鉴定意见被称为“新一代的证据之王”,在死刑案件中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很多案件即使被告人不认罪,只要有DNA鉴定作为直接证据,就一样成为铁案。但事实上,DNA鉴定作为专业人士根据科学方法作出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并不能完全避免主观判断。且不论其中的概率性问题,有的案件中甚至存在工作失误。如刘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作为定案依据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的检验经过、数据表及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将女死者的基因座标识为XY(男性基因)、将关键检材的标记序号记载错误、委托送检日期在出具鉴定日期之后等,在复核阶段虽经补正,但无法合理解释上述错误,而未予核准。对于DNA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等定案的重要证据,复核法官的审查是非常细致的,不会只看结论,对于其中的送检对比记载、DNA基因座图谱、尸检照片伤口对比都会认真研究,并有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咨询。这些对于辩护律师来讲,也是同样应当做到的工作。这一类客观铁证一旦找到可以突破的缺陷,往往可以使整个案件的辩护获得巨大收益。
E、对被告人检举的应对。对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辩护律师应引起高度重视,及时向司法机关反映,并与复核法官保持沟通,询问进展。另外还要仔细询问当事人是否在一、二审期间也提出过检举线索,是否得到过回应。如林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期间,林某某检举多起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二审法院未转公安机关查证落实就作出维持死刑裁定,后复核期间因此未核准死刑。
2、政策、量刑问题
死刑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政策问题,如前所述,做死刑复核的辩护律师不仅仅要有法律素养,还要有一定的刑事政策水平,要注意关注与死刑相关的会议纪要、领导讲话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案例的收集。死刑复核不核准案例越来越多的集中在政策把握和量刑考虑上,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仅简单举例说明律师在其中应考虑的因素和对策:
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罪的特殊考量。如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案,张某素以务农为生,系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犯罪中处于受指使、被雇佣的地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未核准死刑。运输毒品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辩护律师应当熟悉掌握毒品犯罪的相关会议纪要和刑事政策,对于出于赚取少量运费的动机而受指使、被雇佣运输毒品的,从适用刑罚上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区别的角度加以辩护。
因酌定因素符合刑事政策从轻处罚,未核准死刑。如被告人宁某某故意杀人案,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先后与被告人宁某某妻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引发本案负有重要责任,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宁某某潜逃后回家,系其父亲报案而被抓获,近亲属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应予考虑。由于死刑案件特殊的政策性因素,律师在辩护中不仅应注意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于酌定情节同样不可忽视。比较常见的情节包括: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民间矛盾引发、亲属间犯罪等等,往往决定生死的是其他刑事案件并不被重视的量刑情节。也如前所述,在这类案件中,律师应特别注意民事赔偿和被害方谅解在辩护中的作用,应当把握时机与被告方家属沟通,讲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并与复核法官积极联系,提供支持,要善于配合法官做被害方工作。在与被害方沟通时,应当注意语言表达和沟通技巧,以代表被告方真诚求得谅解为主要目的,避免造成“花钱卖命”的不良评价。
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一、二审的诉讼程序,虽然已有进步,但律师的辩护权仍受到很大限制,许多规定仍不完善。辩护律师只有通过更加专业、细致的努力,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为推动国家死刑政策的完善,为避免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尽一份心力。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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