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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集资诈骗罪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17/11/12 18:00:38
文/欧阳显南 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很多人这两个罪名是傻傻弄不清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自具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两者是有较大区别的。
其中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集资人的行为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集资人主观上一般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投资于某个具体项目,进行盈利。但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人一般都虚构投资项目或向投资隐瞒经营情况,将集资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或用于个人消费。
当然还有许多集资案件同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特性,然而要区分这类案件到底是如何定性,不仅要看集资项目的、盈利状况、造成的后果以及后期的偿还能力。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二、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基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综合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在第四条具体规定了以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典型情形: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在对上述七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可以了解立法者对于集资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要系从行为人对于资金用途以及返还意向方面进行切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量。
三、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在量刑标准的数额起点与个人犯罪的数额起点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很多辩护人希望自己的当事人的罪名能与单位犯罪衔接上。但是法律上对于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但是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成立一个公司,然后以公司的名义参与集资,但是大部分或全部集资款项都归个人挥霍,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四、附加刑及财产处置问题
财产刑怎么判?很多案件当事人对非法集资类案件除了比较关心案件的定性问题,另一个就是罚金和自己的财产问题。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属于并处罚金的罪名,而且幅度比较大。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最严重的就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这可谓是人才两空的结果。
跟案件有关的财产怎么处理?当然犯罪嫌疑人或者他们家属也关心这个问题。他们希望法院判决后能给自己留点什么东西。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代理费、好处费、佣金、提成怎么处理?法院会不追缴?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五、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如何定性的问题
像集资诈骗罪案件参与人数往往比较多,除了有幕后的大股东,还有实际进行操盘的实施者,同时还有依法受聘的财务,网络、营销、行政等工作人员。那么这些人员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进行了规定,即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看一个案例:2016年上海法院公布2015年度金融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窦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明知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鞠某、张某明知祥泰集团上海公司业务员使用虚假身份等欺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且募集的资金实际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分别担任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出纳,积极参与或协助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致使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宁某、黄某、王某在知道祥泰集团上海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可见,对同一起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会因为被告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参与的程度而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六、最后看个案例,看看法官对集资诈骗罪的裁判思维
吴海波集资诈骗案--无锡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吴海波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为诱骗客户将资金交给其进行从事“期货交易”,在社会上公开宣传无锡市永事达贸易有限公司“炒期货”能带来较高收益,通过与投资人订立《委托理财协议》,承诺由永事达公司代为操作期货交易,与客户风险共担,盈利按照3:7的比例与客户分配,亏损时客户最多承担投资额的9%,其余部分由永事达公司承担,并虚构期货交易的品种、点位和盈利情况,造成其为他人代为操作期货交易回报率高的假象,从而吸引更多的人投入资金。
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吴海波先后向江阴、上海等地的陆朝芳、王瑞芬、翟洪坤等400余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7亿余元,上述骗取的资金,除大部分被吴海波作为“盈利”用于给投资者“分红”外,还分别用于开办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弥补投资损失以及购买房产、汽车和个人挥霍、到澳门赌博等。至案发时,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7000余万元。案发后,司法机关从吴海波处扣押到7300元、雷克萨斯轿车2辆;从永事达公司账户扣押到46464.65元;从涉案人员处暂扣8套房产,从参与本案集资的相关人员处扣押、退缴款项1060余万元。
【判决结果】市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海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集资人;责令吴海波向各集资人退赔未归还赃款,并发还各集资人。
【裁判理由】1.为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吸聚资金行为上的相似性,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可以从集资款用途、集资后行为表现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吴海波不仅未将所获钱款用于其宣称的代为操作期货交易,还肆意挥霍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甚至将相当数量集资款用于赌博,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以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2.为何不认定单位犯罪?吴海波虽然以永事达公司名义进行集资,但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犯罪所得也归于其本人,公司相当于成为吴海波犯罪的工具,因此认定吴海波个人犯罪。
3.为何确定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同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这里集资诈骗数额是以损失额为标准的,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吸收额为定罪量刑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诈骗数额700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集资人人数众多达400余人,涵盖经商者、生产者、工薪阶层、退休人员、无业人员等,犯罪危害面广,影响社会稳定。但也考虑到吴海波具备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两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司法机关追缴、涉案人员退缴了相当数量的财物,所以按有期徒刑上限判决。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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