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职务犯罪类案件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法律实务界”基于实务中职务犯罪类案件引发的争议,通过整理包括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及其他已公布的全国上万份的职务犯罪案刑事判决书,总结了与之相关的105项辩护观点、裁判规则,以供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在内的法律人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36、贪污受贿数额不能确定时,从轻处罚。
裁判来源:(2015)一中刑初字第2039号
辩护观点:数额为530万元的指控中,王佐林的供述不稳定,其有罪供述真实性严重不足,且与李某甲的证言、航班住宿记录等证据存在矛盾;受贿碧玺、熊猫金币两起,王佐林始终未供认,黄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是孤证,故不能认定;数额为385万元的指控中,李引弟的证言与王某甲的证言,李引弟的证言与王佐林的供述,王某甲的证言与航班记录,李引弟的证言与航班记录,李引弟的证言与车队人员的证言,王某甲的证言与取款住宿记录,均存在矛盾,指控王佐林贪污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扣押冻结在案的款物足以覆盖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涉案款物的处理,可视为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建议法庭量刑时留有余地,对王佐林判处有期徒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佐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佐林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引弟,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与其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鉴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到案,对王佐林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均可酌予从轻处罚。
37、贪污受贿中立功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一中刑初字第3219号
辩护观点:邓永辉揭发、检举他人受贿的事实构成重大立功;邓永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邓永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邓永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于邓永辉的辩护人所提邓永辉认罪、悔罪,具有坦白、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8、贪污受贿中自首、立功的认定与量刑
裁判来源:(2015)二中刑初字第1442号
辩护观点:对指控孙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孙某具有自首情节。2、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从犯。3、孙某的供述对本案及其他重大受贿案件的侦破具有关键性作用。4、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5、孙某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家人需要照顾。综上,建议法院对孙某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孙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闻某的特定关系人,明知闻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仍收取他人给予的钱款,主观上有与闻某受贿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闻某共同受贿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113万余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因涉嫌本案指控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被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本案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自首论的情形,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孙某共同受贿犯罪所得已全部被追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39、贪污受贿中金钱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
裁判来源:(2015)二中刑初字第1396号
辩护观点:(1)呼延雄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为此,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呼延雄写给妻子的信件以证明其有悔罪表现,宣读、出示了呼延雄的相关获奖证书以证明呼延雄一贯表现良好。(2)罗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给呼延雄的30万系利息,不属于受贿款,故呼延雄收受某星公司负责人罗某贿赂款的金额应为60万。
裁判观点:被告人呼延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91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呼延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40、贪污受贿犯罪既遂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高刑终字第406号
辩护观点:一审认定周培芳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培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邢某、李某、刘某所属公司谋取利益,周培芳与该三人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裁判观点:上诉人周培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培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占有部分钱款,具有部分未遂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1、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四中刑初字第22号
辩护观点: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陆海军已收受1008万元贿赂款,理由是:1、吉某并未明确告知陆海军贿赂款的数额以及通过预付工程款的方式给予其款项;2、吉某只是让陆海军“找个人”承揽工程,但具体什么工程、给多少钱,陆海军本人并不清楚,双方也未明确1008万元即为贿赂款;3、证人吉某、樊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1008万元系给予陆海军的贿赂款;4、齐某收到该款后只是告知陆海军“世贸天阶那边的钱到了”,并未说明钱是给陆海军的;5、齐某的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为付款方开具了发票,并将其中的400万元列为收入,表明齐×主观上希望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进而证明该款不是贿赂款。二、齐某与陆海军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齐某的公司收取工程款并不等于陆海军收受贿赂。三、陆海军对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多项事实并不知情。综上,起诉书指控陆海军收受100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本案的量刑,认为陆海军在京能集团工作期间曾做出过突出贡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裁判观点:被告人陆海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时均能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陆海军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2、诈骗拆迁费、补助金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3号
辩护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王锦新已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缺乏诈骗的主观故意,且原判判处王锦新主刑缺乏法律依据,王锦新家属希望能够替王锦新退赔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锦新无罪。
裁判观点:王锦新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取得系故意为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锦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巨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锦新骗得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资金等共计人民币954035元,该数额已将王锦新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进行了扣除,系王锦新的违法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同时,鉴于王锦新的家属已根据该数额代其进行了自愿退缴,能够弥补国家损失,可将该事实作为从轻处罚情节考虑,故对王锦新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43、办理出入境业务的民警受贿情形
裁判来源:(2015)东刑初字第394号
辩护观点:(1)被告人贾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予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望予以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贾某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44、骗取医保、社保费构成贪污罪
裁判来源:(2015)静刑初字第499号
辩护观点:(1)被告人陈君具有立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全部赃款,系初犯,请予以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君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关公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5、退休返聘人员事后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
裁判来源:(2015)徐刑初字第1176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任某某系事后收受他人贿赂,没有索贿情节;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予以采纳。
46、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6)沪0109刑初76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7、看守所管教人员收受管教人员财物构成受贿罪
裁判来源:(2015)浦刑初字第4298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顾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请予以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顾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六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48、中国船舶公司采购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浦刑初字第3349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全部受贿款项,当庭自愿认罪,请予以依法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9、办理假招工手续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裁判来源:(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18号
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方某亮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方某亮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方某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0、受贿数额巨大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9号
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方某亮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犯罪后已退回赃款,建议适用缓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24000元、港币10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被告人杜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犯罪后已退回赃款。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51、车检中队民警受贿为他人非法车辆验车、入户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57号
辩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钟某在尚未受到讯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办案单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本案所涉受贿物品具有一定特殊性;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退赃;被告人钟某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
裁判观点: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6000元、港币10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对此情节所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本案系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他案件中掌握了被告人钟某涉嫌受贿的相关线索后,在某车管所将被告人钟某带回该院接受调查。综合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钟某非主动投案,且其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钟某购买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52、仅有受贿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受贿数额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4号
辩护观点:认定陈某辛收受陈某乙300万元的证据不足,陈某乙未归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某乙系珠江医院新医疗区建设项目的承建商以及陈某辛所收到的300万元系陈某乙所送。陈某辛有自首情节,陈某辛在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在立案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陈某辛的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良好,并有积极退赃表现,且未有索贿情节。综上,请求对陈某辛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某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辛收受余某0.9万美元的事实有误,根据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以及余某的证言,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辛收受余某0.6万美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辛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53、广某信息公司副总经理为他人非法融资行为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辩护观点:1、王某某实际受贿金额为313.8万元:(1)不应将同案人马某乙受贿的58.3万元计入王某某的受贿金额,王某某实际收取2.3万元。(2)2011年底王某某借给骆某的300万元,距王某某收取好处费仅一个月,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没有借条、欠条,并非真正借款,且王晓东明确表示不用骆某归还,应视为王某某退还给骆某的好处费,该300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2、王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纪委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王某某在经发公司和骆某合作中起介绍和跑腿作用,获利非常小,是从犯。3、王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减轻处罚。
裁判观点:广某信息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在收取骆某的贿赂款后及时退还300万元,故该300万元不应从贿赂款中扣除。王某某、李某、马某乙是共同受贿,且王某某积极主动参与,并非从犯。本案中,办案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办案机关掌握王某某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后,将王某某带走调查,王某某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王某某不是自首,但王某某能主动交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4、受贿行为与收受礼金的区别
裁判来源:(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1号
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的犯罪金额均持有异议,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其理由如下:第1笔的辩护意见:高某某送谢某现金50,00元系其女儿的压岁钱,且事后谢某多次参加高某某家中的红白喜事;第2笔的辩护意见:谢某收受向某帮其做新农村建设工程的资料费用40,000元,实际产生费用17,000元,余款23,000元因向某的自身原因导致未退还;第3笔的辩护意见:谢某去现场没有发现唐某有违规售楼的行为,收受17,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唐某谋取利益;第4笔辩护意见:王某送谢某10,000元的目的是及时处理遗留问题,尽快完善交地手续,而该问题并非是谢某的职责范围内,且谢某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
裁判观点: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立功并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诉书上指控第一、三、四笔均系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的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对指控第二笔金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向某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向某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谢某仅是为向某帮忙做该项目的前期初步资料,且被告人谢某完成后要求向某领回余款,因向某的原因导致该款未能退还。因此,该笔金额从主、客观上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笔金额不应纳入犯罪数额论处。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谢某受贿所得数额及上述各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55、贪污受贿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裁判来源:(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66号
辩护观点:1.他的有罪供述和行贿人员的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刑讯逼供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申请二审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进行合法性调查。2.行贿人在装有摄像头的办公室行贿不合情理,行贿人的证言与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虚假,原判认定他在绿化工程、场平工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他对姜某甲支付购房款不知情,姜某甲支付的购房款不应按受贿犯罪认定。4.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庭事实调查过程,直接进行了法庭举证。
裁判观点:上诉人张宏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5.48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张宏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无认罪、悔罪之意,亦无退赃表现;无视法律尊严,多次哄闹法庭,拒不接受审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56、纳税申报违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出具完税证明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金牛刑初字第968号
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请予以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8000元。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57、侵吞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万源刑初字第90号
辩护观点:1.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邹某全构成自首。3.被告人邹某全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邹某全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土地面积,套取国家土地征用费用,贪污公共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邹某全没有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邹某全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被提起公诉前,被告人邹兴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所涉赃款,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8、用虚增发票套取公款共同犯罪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隆昌刑初字第219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胡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脏,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胡忠祥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59、办理村民用地审批手续不入账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隆昌刑初字第225号
辩护观点:鉴于被告人卢荣卢某某案发前在其单位的要求、监督下已退清了全部赃款,且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卢荣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收取相关费用30100予以截留、侵吞,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60、灾区重建工作中受贿行为的处罚
裁判来源:(2015)游刑初字第272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纵观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且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可免于刑事处罚。
61、在招投标采购材料的经济活动中,收受“好处费”行为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盐刑初字第89号
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在与被告人罗仁收受成都世纪城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中实得17万元持异议,陈述还将其中5万元在事后不久被告人罗仁让其要钱时给了罗仁,并称所做的事是受罗仁安排。同时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罗仁共同受贿80万元的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属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即退赃款22.75万元,其实得23万元,仅差2500元即为全部退赃。被告人赵某某在经济交往中以收“回扣”的名义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虽违法甚至犯罪,但从其行为的结果看,并未给国家或集体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未侵犯国家和本单位的实际利益,应属社会危害轻微。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身患高血压及其他疾病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从事相关经营管理业务活动中,以提取“好处费”的名义收受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受贿金额人民币80万元、个人受贿金额7万元,实得现金人民币23万元,已退赃款22.7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因接受罗仁安排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罗仁及其辩护人未作答辩、公诉机关亦未正面回应,且符合该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在世纪诚飞科技公司所剩的17万元中,在罗仁的安排下给了罗仁5万元的事实,因罗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可,且当庭对此事实亦未否认,本院亦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组织调查中主动坦白交待了有关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的受贿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属犯罪情节轻微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62、向纪委“坦白”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5)盐刑初字第126号
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和春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指控收受贿赂169万元不当,数额有一定差异,如王某、何某某、林某、邹某某等所送款项应当属礼金而不是贿赂性质,请法庭依法认定。二是被告人王和春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理由是,2015年4月8日王和春将其有违纪违法行为的问题当面向其主管领导三台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了汇报,2015年4月14日三台县纪委因掌握了王和春违纪线索而电话通知王和春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王和春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纪委于2015年4月17日宣布对其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王和春主动到政府向领导坦白其违纪违法问题系投案,其在组织仅掌握其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属投案自首。三是被告人王和春在组织调查期间已退违纪违法所得301万元,系积极退赃。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和春利用其担任国家行政事业机关相关领导职务的便利,在与相关企业的经济交往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和春在组织未通知协助调查也未掌握其受贿的违法犯罪线索或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政府主要领导坦白其收受他人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在纪委通知其协助调查后,又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应当认定属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和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何某某、林某、邹某某所送的5万元属礼尚往来,不属贿赂性质,不应计入受贿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何某某、林某、邹某某之所以送钱给被告人王和春,是因为王和春的局长身份,是为了各自收工程款等事宜顺利及时,而不是因为私人感情或其他经济交往。因此,应当认定属贿赂性质,计入受贿金额。鉴于被告人王和春有投案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王和春减轻处罚。
63、实施犯罪后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1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闫宾在纪检部门主动、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构成自首;曹×尚未交付闫宾的人民币130万元及许×因闫宾女儿出国所送人民币3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本案有关人员获得工程未违背闫宾的职务,闫宾虽为他人谋利,但有关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未造成不良后果,量刑时应予考虑;闫宾在本案中系被动受贿,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闫宾并未挥霍案款,并且主动退赔案款,积极认罪悔过;建议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闫宾减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闫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宾因违纪问题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又鉴于被告人闫宾有悔罪表现,全部犯罪所得均已扣押在案;可依法对被告人闫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闫宾未挥霍案款、主动退赔案款、积极认罪悔过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闫宾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4、共谋收受贿赂中,未实际收得的钱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24号
辩护观点:(1)黄和平与章某非共同犯罪,章某利用其与黄和平的亲密关系,与行贿人余某某共谋,通过章某向黄和平行贿,章某从余某某处收取的贿赂款350万元,其中黄和平受贿金额为220元,其中未实际交付给黄和平的160万元属犯罪未遂;(2)黄和平具备自首情节,因检察机关仅因黄和平涉嫌受贿而将其带至检察机关接受审查,但并未掌握黄和平的具体犯罪事实,故黄和平属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3)黄和平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且其受贿行为未造成国家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和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裁判观点:被告人黄和平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款350万元,单独收受贿赂款20万元,个人实际所得贿赂款2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和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5、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裁判来源:一审判决:(2013)沙法刑初字第01258号;二审判决:(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46号
辩护观点:(1)侦查机关对余志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认定余志华犯受贿罪的证据主要依据余志华5月22日的有罪供述以及行贿人证言,该供述系侦查人员以为余志华办理取保候审和出具立功材料为利诱获得,且该次供述过于粗略,无时间、地点、赃款的处理等细节,故该供述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余志华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认定余志华构成犯罪,其与童某也不构成共同受贿,除童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证实余志华知道童某收到的金额是6.8万元,故该笔受贿数额应按余志华实际分得的3.4万元计算;(4)余志华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未对其减轻处罚,量刑过重。
裁判观点:上诉人余志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7.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余志华构成立功证据不足以及受贿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查,通过报销旅游发票收受贿赂6.8万元系童某与覃某直接联系,覃某将旅游发票报销后直接给予童某现金6.8万元,对此有覃某与童某的证言证实;现采信的余志华的供述仅供认收到覃某3万余元,故除童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余志华明知童某收受覃某贿赂的总额为6.8万元而共同受贿,故认定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应按照余志华实际分得的3.4万元计算其受贿金额。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6、利用还款等业务上的往来实施受贿的情形
裁判来源:(2015)二中刑初字第951号
辩护观点:(1)被告人李仲所提樊某的50万元支票是对其的还款,指控李仲收受樊某50万元的事实证据需要进一步查清;(2)对于被告人李仲所提安某的550万元是杨某1向安某的借款及安某的550万元不能排除是杨某1收受安某贿赂的可能性,如果认定安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在量刑时考虑其索贿情节不明显、涉案款项已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仲家属积极退赃,对李仲可以从轻处罚。
67、指导完善申请产能补助资金事后受贿情形
裁判来源:(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2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68、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丰刑初字第2077号
辩护观点:被告人詹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詹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詹某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69、贪污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的适用
裁判来源:(2015)一中刑终字第2103号
辩护观点:提现业务不是海特饭店特有的合法经营项目,因提现业务的违法性,故该业务也不是海特饭店原有或固有业务;海特花园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由李某甲实际控制,其帐内累计的手续费是李某甲、乔英、刘洪三人共有的,与海特饭店无关,海特饭店没有给海特花园中心任何投资,亦不承担纳税义务,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未经国资委认定的财产,不能被法院直接认定为海特饭店所有;海特饭店员工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25万元的归属,设立海特花园中心是为海特饭店谋取利益,海特饭店是受益者,其利益未被侵害;海特花园中心赚取手续费是基于李某甲的特殊身份,与海特饭店的财产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也没有转移国有企业利益;本案应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张某乙在海特饭店承揽的两个工程前后顺序证言证实有误,乔英亦未在其中提供便利,张某乙因工程向乔英行贿存在不实之处;张某乙送礼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与乔英职务无关;节日期间给乔英的礼金属于纪律处分范畴,不构成行贿罪;李某丙、张×乙实际送礼数额不清;乔英受贿行为属于自首。
裁判观点:上诉人乔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乔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乔英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其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乔英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乔英、刘洪犯贪污罪、乔英犯受贿罪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乔英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70、非法排除证据规则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应用
裁判来源:(2014)渝二中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辩护观点:1、取证程序违法,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依法排除。2009年9月17日讯问时间短,不可能形成11份笔录,如何签名的情况他记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讯问笔录予以排除。2、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严重失实,所有有请托事项的受贿全是虚构。(1)没有帮助易某某承接任何工程,也没有商量过让邹某在易某某处做工程的方式收取好处费,不知道易某某让邹某投资土石方获利20万元的事情。(2)没有收受周某5万元。周某没有到过他家,也未给他送过钱。他在某某期间,没有居住在计生委宿舍,周某称送钱到计生委的家中不属实。(3)没有收受刘某某10万元。刘某某关于送钱的原因和时间均系虚假。(4)没有收受蒋某甲3万元和5000美元。他没有帮助蒋某甲成立环保公司,也没有收过蒋某甲3万元,送钱的时间和地点均系虚构。他不清楚其子赵冬黎是否收过蒋某甲美元,即使送也是礼尚往来,没有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受贿。(5)没有收受王甲33万元和5000美元。2006年6月之前他与王甲没有交往,原判认定王甲于2004年5月、2005年6月到其家中分别行贿10万元是虚假的。他没有帮王甲免交、缓交任何费用,王甲2005年到其办公室行贿5万元、2006年3月到其办公室行贿3万元均系虚假的。2005年,他没有因公出国,王甲送5000美元的理由不成立。2004年至2006年春节前,王甲没有到其办公室送钱共5万元的事实。(6)大唐公司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已于2012年归还。王玉文称送1万元是虚构的。(7)没有收受李某乙、刘某乙、杨某乙共计5.5万元。3、他没有将钱放在邹某处,以前供述将收受的贿赂拿给邹某做生意是虚假交待。
裁判观点:原审被告人赵文锐在担任某某市建委主任、副市长、某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6.5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608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文锐收受陈丙超4万元、收受蒋某甲16万元等,以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认为原判定性正确,量刑不当,予以依法改判。
36、王佐琳等受贿案【(2015)一中刑初字第2039号】
——贪污受贿数额不能确定时,从轻处罚
37、邓永辉受贿案【(2015)一中刑初字第3219号】
——贪污受贿中立功的认定
38、孙某受贿案【(2015)二中刑初字第1442号】
——贪污受贿中自首、立功的认定与量刑
39、呼延雄受贿案【(2015)二中刑初字第1396号】
——贪污受贿中金钱利息不计入犯罪数额
40、周培芳受贿案【(2015)高刑终字第406号】
——贪污受贿犯罪既遂的认定
41、陆海军受贿案【(2015)四中刑初字第22号】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42、王锦新贪污案【(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83号】
——诈骗拆迁费、补助金行为的定性
43、贾某受贿案【(2015)东刑初字第394号】
——办理出入境业务的民警受贿情形
44、陈君贪污案【(2015)静刑初字第499号】
——骗取医保、社保费构成贪污罪
45、任某某受贿案【(2015)徐刑初字第1176号】
——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46、秦某某受贿案【(2016)沪0109刑初76号】
——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47、顾某乙受贿案【(2015)浦刑初字第4298号】
——看守所管教人员收受管教人员财物构成受贿罪
48、黄某受贿案【(2015)浦刑初字第3349号】
——中国船舶公司采购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49、方某亮受贿案【(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18号】
——办理假招工手续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50、杜华煊受贿案【(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9号】
——受贿数额巨大的认定
51、钟某受贿案【(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57号】
——车检中队民警受贿为他人非法车辆验车、入户行为的定性
52、陈某辛受贿案【(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4号】
——仅有受贿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受贿数额的认定
53、王某某受贿案【(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仅有受贿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受贿数额的认定
54、谢某受贿案【(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1号】
——受贿行为与收受礼金的区别
55、张宏伟受贿案【(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66号】
——贪污受贿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56、张某某受贿案【(2015)金牛刑初字第968号】
——贪污受贿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57、邹某权贪污案【(2015)万源刑初字第90号】
——侵吞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行为的定性
58、胡某某贪污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19号】
——用虚增发票套取公款共同犯罪的认定
59、陆某某贪污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25号】
——办理村民用地审批手续不入账行为的定性
60、何某某受贿案【(2015)游刑初字第272号】
——灾区重建工作中受贿行为的处罚
61、赵某某受贿案【(2015)盐刑初字第89号】
——在招投标采购材料的经济活动中,收受“好处费”行为的定性
62、王和春受贿案【(2015)盐刑初字第126号】
——向纪委“坦白”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63、闫宾受贿案【(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1号】
——实施犯罪后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的认定
64、黄和平受贿案【(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24号】
——共谋收受贿赂中,未实际收得的钱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65、余志华受贿案【一审判决:(2013)沙法刑初字第01258号;二审判决:(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46号】
——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66、李仲受贿案【(2015)二中刑初字第951号】
——利用还款等业务上的往来实施受贿的情形
67、黄某某受贿案【(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62号】
——指导完善申请产能补助资金事后受贿情形
68、詹某贪污案【(2015)丰刑初字第2077号】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认定
69、乔英贪污受贿案【(2015)一中刑终字第2103号】
——贪污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的适用
70、赵文锐受贿案【(2014)渝二中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
——非法排除证据规则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应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