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辩护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是否能够得以留存,那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就应当采取不同于一般辩护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死刑案件首先要以能够保留当事人的生命为辩护的前提,而不能片面追求庭审效果,法庭上侃侃而谈,口若悬河,赢得满堂喝彩,但判决后当事人被执行死刑,家属非常不满意,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是一个优秀的辩护应该做的。
死刑案件的辩护没有一定之规,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辩护方案,但下面几个方面一般要考虑到:
(1)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是否成年,妇女是否怀孕或在羁押期间是否有流产情况);
(2)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如何;
(3)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4)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理由是否合理;
(5)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受客观条件的影响,是否真实;
(6)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存在;
(7)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是否符合逻辑,各证据之间有无冲突;
(8)被告人有无自首、坦白和立功的情况;
(9)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否从犯、胁从犯;
(10)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或具有防卫的性质;
(11)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
(12)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达成了协议,如没有,应分析是否存在调解的可能;
(13)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是否存在诉辩和解和可能;
(14)起诉书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问题;
(15)有否“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情节,向法庭提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建议。
死刑案件攸关生死,对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在客观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在美国,对于承办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全美律师协会提出了具体的任职资格,并且从多方面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条件。此外,还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从多方面提出了任职义务和职责。为此制订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总体状况是:虽然一般都是由律师担任辩护人,但由于缺乏专门训练和指导,又由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经济收入较低的人群,难以聘请辩护技能较高的律师,因此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参差不齐,整体上不高。一位专门负责死刑案件审查把关的某省高级法院的副院长,在一次会议上指出,根据他从案卷内看到的死刑案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词和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死刑案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他认为总体上辩护质量不高。甚至有的问题承办法官发现并提出来了,辩护人却没有提出。应该说,他讲的这些情况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客观地讲,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单单是律师的素质和能力问题。
综上,要使辩护人真正能够发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既要靠辩护人自身提高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也要靠立法上为辩护人真正发挥辩护职能提供充分的空间,司法上公安、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高度重视并采纳他们正确的辩护意见。在此仅就如何提高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提出以下意见: 1.承办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应当由律师担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除了由律师担任外,还允许非律师的有关人员担任,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恐怕难以改变。但就死刑案件而言,应当限定只有执业律师才能担任辩护人,这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提出的客观要求。至于律师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途径,一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的情形下,由公安、司法机关为其指定,其费用应当由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并且应当提高承办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报酬。据了解,目前律师承办一起死刑援助案件有的地方仅是二、三百元人民币的报酬。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律师不愿意承办死刑案件;已承办死刑案件的律师也不愿或不能投入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这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2.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培训。 死刑案件的辩护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辩护既有共性又有个性,责任重大,要求更高。为此,律师主管部门、律师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法律职业培训机构,都应当重视并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培训。重点应当围绕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其一,死刑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能否成立;其二,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适用死刑;其三,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