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韩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贵院不核准其死刑:
本案一、二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有利于韩某的情节未予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如下:
一、第一起认定韩某贩卖、运输4000克冰毒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本起定罪量刑证据漏洞百出
本起中给韩某定罪量刑的证据虽多,但起关键作用的无非以下几项:
(1)秦某、齐某的供述
由于韩某本人始终零口供,秦某与齐某的供述就成了指证韩某的最重要的直接证据,但这两人的供述却是漏洞百出。
秦某与齐某二人从不供到供,再到翻供,时供时翻,极不稳定,且有重大地推卸责任之嫌,齐某更在2015年1月4日10时10分的供述中明确说之前讲毒品是混混(韩某)给他的是想拉个垫背的。凭这样的口供给韩某定罪量刑本身就应存疑,何况是判处韩某死刑。
而以毒品放入H宾馆609房间为分界点,秦某的认罪口供证明的是此前部分,而齐某的认罪口供则证明的是此后部分,两者被一分为二,秦某的认罪口供未提及此后部分,齐某的口供亦未提及此前部分,甚至秦某从未提及齐某,齐某也从未提及秦某。由于韩某不认罪,这就导致了这两个重要的直接证据在韩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这一待证事实上,实则是互相割裂的,不能互相印证、互相补强,而其他间接证据则无法直接反映韩某的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
(2)监听录音
监听录音在本案中起了关键幕后作用,亦可以说是起了决定性作用。但这些上不得台面的监听录音,截止目前本辩护律师只见到了公安机关所做的摘录,录音中是否真是齐某与韩某的对话,其内容是否真如摘录所载,均不得而知。
但仍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监听录音摘录的内容,本案中涉及到韩某的监听录音,只有第一起中韩某与齐某通话的监听录音,而没有任何韩某与秦某通话的监听录音。且该内容根本无法反映出是在进行毒品交易,特别是其中关于打款5万元的内容,丝毫看不出是毒资。
(3)49850元银行打款记录
关于在齐某分三次打款共49850元到韩某妹妹方小某建设银行帐户上,这一点,银行打款记录确实存在,但却无法证明钱的用途。而韩某则解释说是为了帮齐某处理哥哥杨大某后事而垫付的钱及齐某借给韩某为母亲作手术的钱,与毒品无关。
如前所述,监听录音无法明确这笔钱是毒资,齐某虽曾供述是打给韩某的毒资,但与他的其他认罪供述一样,从不供到供,再又翻供,而在一二审开庭时,齐某都明确称与韩某有经济往来,请韩某陪其来处理哥哥后事租车费用是韩某出的,并向韩某借过钱,还韩某钱是银行打款,在9月18日向建行卡打5万元是有借有还。这都能够与韩某的供述相印证。
因此,即便能够认定巩某在H宾馆放入了装有毒品的包,齐某从H宾馆取走了该包,要认定韩某参与其中现有证据仍然不够确定充分,至少是存疑。事到如今,本案已进入了最院死刑复核阶段,也是韩某案的最后阶段,故在此我们也不再坚持疑罪从无,只希望贵院能够疑罪从轻,不核准韩某的死刑,以留有余地,防止错杀。
2、本起毒品数量存疑
关于本起的毒品数量,一二审认定为4千克,但实际上这一认定证据并不充分。
本起中的毒品并未抓获现行,从涂某X村租房中查获的毒品有5891.8021克之多,多于本起中认定的4千克,可见至少齐某还是有其他毒品来源的。同时,齐某也曾供称,其哥哥杨大某去世时留有大批毒品在此存放。因此,这5891.8021克冰毒中,有多少克是所谓的第一起中韩某所贩卖、运输来的毒品,并不确定。
齐某在2014年11月14日讯问中供述,在H宾馆中找到的包内有4千克冰毒。秦某在2014年11月23日讯问中供述巩某打电话对他说此次冰毒有四个,他当时认为一个就是一斤,四个就是四斤,后来又认为一个就是一公斤,四个就是四公斤。
而在2014年10月17日11时37分韩某与齐某通话监听录音摘录中,齐某则说是“8个”,如果这指的第一起中冰毒的数量,那么这8个应该是多少量呢?对此,在2017年3月1日韩某自书材料《X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涉案事实过程描述》中,韩某首次承认其参与了这起犯罪,但称只是为齐某介绍了秦某作为毒品上家,而这8个是指秦某让巩某送到H宾馆交给齐某的8克冰毒样品。
如果认为监听录音确定无误,且所谓的“8个”就是指的本次所涉及的毒品数量的话,那显然与秦某在供述中所说的四个不同,说明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实,其关于四个为4千克的供述应不采信,本案中是8个而不是四个。而齐某虽然称是4千克,但如前所述,其供述时供不翻,非常不稳,其称是4千克也值得怀疑,“8个”究竟指的是8克还是4千克,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对此笔毒品的量,不能排除实际上只有8克的可能,对此量刑时应予考虑。
二、第二起认定韩某贩卖、运输4993.1克冰毒证据严重不足
第二起中没有监听录音予以证实,能直接证明韩某涉案的只有秦某的供述,而如前所述,秦某时供时翻,根本不足以采信。
而所谓该起中秦某与韩某、巩某联系相关毒品犯罪地点X高速出口的短信,尾号2813的手机确实给秦某发过。但该短信中并未提到任何与毒品有关的内容,而韩某解释称是因为他曾在广东做过工程,秦某以为他对汕头等地比较熟悉,在巩某需要上车地址并向秦某询问后,秦某转问了韩某,而韩某事实上对该上车地址也不熟悉,也是在询问了朋友之后并以短信方式转发给了秦某。韩某这一解释合情合理,没有证据表明他在撒谎。而秦某、巩某的供述中则始终未提及X高速出口这一地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一地点确与本案有关,所以此一条地址的短信根本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是韩某在指挥本起毒品犯罪。
所以,纵观这一起,能认定韩某涉毒的只有秦某供述这一孤证,且还不稳定,其他证据都不能反映韩某涉及本起,这一起根本不应认定韩某构成犯罪。
三、齐某的罪责明显重于韩某,按规定本案中只应对齐某一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即便认定韩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罪责也轻于齐某。
1、对韩某即便要认定构成犯罪,至多只应按第一起中的4000克冰毒量刑,少于齐某,且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有限
二审裁定书认定,韩某贩卖、运输冰毒8993.1克,齐某贩卖冰毒8893.6841克,二人涉毒量表面看起来不相上下,但如前所述,第二起证据严重不足,不应认定,即便要认定韩某构成犯罪,至多也只能认定第一起中的4000克冰毒,该量远小于齐某。而4000克冰毒,在N市当地,虽已超过实际掌握的毒品死刑数量标准,但超过毕竟有限。
2、齐某为该贩毒团伙主犯,韩某的作用仅为助其从广东上家购进毒品,其地位、作用远小于齐某
《关于“省目标2014-138阿齐等人贩毒案”案件破案的报告》载明:2014年7月,我市X禁毒大队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发现一名“阿齐”的男子长期在N市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该人涉及毒品数量巨大,以老乡结伙的方式贩毒……发现围绕该人有多名吸贩毒前科人员,长期在一起活动,另与广东方面系统频繁,且有关系人多次两地反复来回……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侦查,发现该贩毒团伙中“阿齐”为主要人员,“阿齐”真实姓名是齐某……齐某通过广东上家将毒品冰毒从广东运至宁波,采用赊销方式,先交给沈某、庆某、吴某、韦某等进行贩卖,上述人员得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吸贩毒人员后,再将毒资银行汇款、现金交易等方式给上家“阿齐”。通过对“阿齐”的侦查发现,其老乡韩某在Y市帮助从广东上家处购买毒品。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确定以下几点:(1)齐某长期在N市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且涉及毒品数量巨大;(2)以齐某为主已形成贩毒团伙,齐某指挥着该团伙的毒品购进、运输、分销、收款等一系列活动,一句话,齐某是一个典型的毒枭;(3)韩某的作用只是在Y市帮助齐某从广东上家处购买毒品。很明显,韩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远小于齐某。
3、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而韩某则无前科劣迹
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2日才刑满释放,至本案发生不足五年,属于累犯与毒品再犯。而韩某则历史清白,无任何前科劣迹在案。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一个死刑。综合本案情况,本案判处一名主犯死刑足矣,而齐某与韩某相比较,齐某的罪责显然重于韩某,因此宜只核准齐某一人的死刑,而不核准韩某的死刑。
综上,请贵院认真考虑前述情节,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不核准韩某的死刑立即执行,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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