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方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贵院不核准其死刑:
本案一、二审对对有利于方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如下:
一、从本案中方某所涉及的毒品情况来看,可对方某不核准死刑
1、方某前三次从S市购进毒品仅有双方口供证明,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
方某所涉本案中第1起认定方某三次与柳某一同去S市购进毒品,但并未查获毒品实物,无具体毒品数量,也无含量鉴定,另因都是现金交易,也没有毒资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方某与柳某的口供能够互相印证,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2、方某第四次从S市购进的毒品中,有270克麻古纯度偏低
方某第四次从S市购进毒品,即本案中方某被查获2493.8克毒品这一次,其中包括麻古341.5克,方某称这些麻古质量不好,要找上家“小强”退货,但“小强”不退才又带了回来。同时根据二审裁定书,在查获的341.5克甲胺苯丙胺片剂(麻古)中,编号7-3#净重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编号7-6#净重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编号8-1#净重68.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编号8-2#净重29.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编号8-3#净重126.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编号8-4#净重23.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以上显属含量偏低的麻古净重共计270克,占本案方某涉及的毒品量的十分之一以上。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之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3、方某购进的毒品中,应酌情考虑其会有部分用于自吸
方某患病多年,一直靠毒品来镇痛,其吸毒史很长,毒瘾很大,每天都要吸食大量的毒品,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在本案中购进的毒品中必然会有一部分用于自吸,按《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该情节。
4、对2493.8克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中对从方某所驾驶车辆上查获的2493.8克毒品仅有一份鉴定,即《X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但这份涉及认定方某所贩毒品定性定量的关键证据却是存在严重漏洞,根本不应采用。
首先,该鉴定中无所采用的检验标准,不知是采用何种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无法确定其鉴定是否准确。
更为严重的是,本案中鉴定机构X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竟然都没有鉴定毒品所需的理化检验鉴定,两位鉴定人侯某、沙某的执业类别也不是鉴定毒品所需的理化检验鉴定,而是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我们都知道,法医毒物鉴定是鉴定人体中毒的,不是鉴定毒品的定性定量的,法医物证鉴定更是与毒品定性定量鉴定风马牛不相及。
此外,鉴定人沙某的技术职称只是实验师。实验师是指从事实验室建设、管理及辅助实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其职业等级相当于讲师,其主要工作内容为:(1)实验室基本管理;(2)危险药品及材料的保管和使用;(3)常规仪器的维护和常规仪器设备的操作;(4)机械元件的设计加工及线路设计制作;(5)综合实验室的设计和规划。可见,实验师的工作范围根本没有对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
一份决定人生死的鉴定报告,竟然如此的不正规,何堪采用。但既然案件已经到了贵院死刑复核阶段,也不指望还能进行重新鉴定,只希望贵院能考虑这一重要情节,对方某不核准死刑。
5、一二审认定方某卖给赖某100克冰毒证据不足
关于方某卖给赖某100克冰毒的认定,没有赖某的相应证言,没有查获实
物,因是现金交易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只有方某和柳某的供述,且方某后来供述这100克实为冰糖,而柳某则称是他是听方某说的卖给了赖某100克冰毒。方某对前边贩卖、运输2493.8克毒品都供认不讳,这100克也没有必要说假话 。所以综合来看,认定这方某卖给赖某这100克冰毒根本就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而退一步讲,即便有这一起,也不排除是前边方某贩运至P市的毒品中的一部分,不能重复计算量刑。
综上,方某所涉及的毒品,虽然超过了P市当地所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但超过的量有限,其中还有270克麻古毒品含量偏低问题,部分用于自吸问题,及定性定量鉴定上存在的严重问题,因此即便仅从其所及的毒品本身上来考虑,对方某也可不核准死刑。
二、方某的举报小明所在贩毒团伙应认定为立功举报
2016年9月9日,本案二审期间,方某举报了小明贩卖毒品,此事发生在2016年8月23日二审开庭之后。但这一举报在二审裁定书上只字未提,既未被认定为立功,也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显然是错误的。
方某在2014年9月9日自书的《举报材料》中举报了小明所在的贩毒团伙,因为小明曾多次卖白粉给他,他对小明了解的较多,所以才在举报材料中提供了小明详细的体貌特征、电话、经常交货地点等重要线索,并指明自己的弟弟方小某可以协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方某举报并不是小明一个人,而是举报的包括小明在内的整个贩毒团伙,这在方某上述自书《举报材料》中写得很明白。
后在方小某的大力协助下,公安机关本已掌握了小明贩毒的事实,但却迟迟不动手抓捕,方小某也曾多次催促,但公安机关却一直称时机未到。很显然,公安机关是认为小明这条鱼太小,想放长线、钓大鱼,结果最后毛某、葛某这两条大鱼是钓到了,但小明这条小鱼却失联了。没有抓到直接被举报人小明,这成为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不应认定方某举报构成立功的理由之一。但这显然是不公平,小明没有被抓获,不是因为方某的举报不实,而是因为公安机关故意不抓,结果导致小明逃脱。而如前所述,方某举报的不是小明一个人,而是举报的包括小明在内的整个贩毒团伙,虽然没有抓获小明一人,但却破获了这整个贩毒团伙,正在方某的举报范围之内。
而即便是只针对未能抓获的小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已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说方小某的协助问题,这对最终抓获毛某、葛某、耿某等犯罪嫌疑人的确起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却不应成为阻碍认定方某构成立功的理由。方某的举报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的立功情形,而不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形,因此只要其举报经查属实,就应构成立功,而不应考虑是否有其他人在破获这个案子的起了重大的帮助作用。
关于另有他人举报了同样的犯罪线索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方某的举报发生在2016年9月9日,而这个举报了同样线索的匿名举报则是2016年9月19日经P市公安局长批转而来,方某的检举、揭发在先,一个后来的、举报相同内容的匿名举报怎么可以影响方某在先的举报构成立功?何况这个匿名举报至今未能查明究竟是何人举报,与方某的举报有无关系,可以说是来源不明。
由于方某的举报产生过晚,导致未被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毛某、葛案当场查获海洛因约20克,但经侦查是否查获了更多的毒品,抓获了该团伙更多、更重要的毒贩,如果有,这都应该算是方某举报立功的成果。但这些二审法院都没有认真了解,目前方某案案卷也无体现。据悉,毛某、葛案已进入P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因此请贵院务必向P市中院发函核实这一情况。
方某的这一举报是否构成立功,对方某是否应核准死刑至关重要,请贵院慎之又慎,不要轻率否定。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方某的举报构成立功,但谁也不能否认方某的举报对破获蒋某某、梁某贩毒团伙的重大积极作用,也理应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三、方某虽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但其前罪是轻罪,不应多过影响方某的量刑
2005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5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
方某虽有两次前科,且第二次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但也应看到,方某这两次都是轻罪,且距第二次前科也已经四年有余,在决定对方某是否核准死刑时不应过分考虑其前科问题。对此《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52号】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已有说明。
四、方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方某原本是个成功的商人,像很多的吸毒者一样,交友不慎,染上毒瘾,原本红红火火的生意一落千丈,再到后来,无钱吸毒,只能靠贩卖毒品来赚钱供自己吸毒。从另一个角度说,他也是一个受毒品所害的可怜人。
而方某在因本案被拘捕后,从第一次供述起,就一直积极主动如实供述,从未翻供在关押期间,也一直模范遵守监规,并协助看守所规劝不服从监管的人,对此有看守所出具的材料证明
综上,请贵院认真考虑前述情节,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不核准方某的死刑立即执行,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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