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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何某贩卖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17/10/23 13:58:53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贩卖毒品一案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有利于何某的事实与情节未予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提出以下理由,请贵院依法不核准其死刑:
一、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卢某参与制毒,何某属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已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1、某案悬而未破
2010年12月28日,X市X派出所民警破获了X市X区A小区D栋下11号商铺(以下简称11号商铺)制毒窝点,并进一步追查到了位于X区B公寓B栋208房(以下简称208房)的藏毒地点,两处地点共缴获含咖啡因物质1959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物质4890克,含氯胺酮物质2克,含甲基苯丙胺物质3.58克,含四氢大麻酚物质3克,含麻黄素物质3.69克。
该案被X市公安局X分局命名为“某藏毒案”,但实际上这一命名是错的,这显然是一起制毒案,而非藏毒案。X派出所《处警经过》中载明“发现是个制毒窝点,内有制毒设备、电子秤、制毒原料、成品、半成品等”,X市公安局X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也印证了这一点,特别是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到“厨台南端西侧地面有一台未知用途的机器”即二审诉讼卷2第52页照片下图角落里的机器,该机器就是制造毒品麻古必备的机器——压片机,其用途就是把毒品压制成常见的药片状,即麻古(X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在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现场没有检举人所说的压片机”与前述事实不符,该五大队当时根本没有参与这起案件)。但遗憾的是,某案未抓获一名涉案人员,现场二楼窗户大开,全部涉案人员由此逃走。该案遂从此悬而未破,一直到何某落网。
2、何某提供某案系卢某所为的重要线索,根据现有足以证明属实
(1)卓提供的线索对某案现场的描述十分精准
在某案发生后,卢某即把详细情况告知了既是朋友和同乡,又是同行的何某。因此何某落网后,能够详尽地提供了某案作案人和现场的具体情况等重要线索。何某对该制毒现场作出的描述(补充侦查卷第7页X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关于毒品举报线索调查情况的复函》)之准确,与上述《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所附照片完全吻合,尤其是对压片机的描述更是印证了何某提供的线索属实,同时何某也辨认出了卢某和该案的另两名相关人员孙某和耿某。
(2)经辨认卢某即是11号商铺承租人
经11号商铺出租人许某、白某夫妇进行辨认,二人都辨认出卢某就是持“于某”名字的回乡证租11号商铺的男子。而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在其所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复函》中也已确认“X派出所对比发现回乡证是伪造,该回乡证照片上的人就是卢某”。而对比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于某名字的回乡证、于某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三者上的照片,我们也可以很直观地看出,前两者上的照片是同一人,即卢某无疑,而与后者上的照片并非同一人,尤其后者上的于某有两道非常显眼的浓眉,与前两者照片上的淡眉形成鲜明对比,后者上的照片才是真正的于某。
(3)朱某和孙某的口供印证了何某提供的线索属实
按何某提供的线索,在2010年12月28日X派出所民警对11号商铺破门而入之时,卢某、朱某、孙某、耿某等人就在11号商铺,听到警察来了,这些人就从二楼窗户逃走了。高某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承认,认识卢某和孙某,和孙去过11号商铺,很多人在那里吸毒,有一个叫卢某的,年纪跟何某差不多,好像是何某的老乡,何某和卢某是朋友。而孙某虽未辨认出卢某和何某,但却辨认出朱某,她不认识卢某和何某,但认识朱某,朱某曾带她到11号商铺吸毒。朱某和孙某的上述供述,都印证了何某提供的线索属实。
3、何某属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 “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因此,根据在11号商铺和208房两处缴获的上述大量毒品成品、半成品和制毒原料,某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案应属于“重大案件”无疑。
而以上证据则共同证明了卢某正是租11号商铺用于制毒的人,且卢某在该案制毒期间就在11号商铺活动,本案中卢某即便不是首犯,至少也是重要参与者,这一点根据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某案至此已侦破,公安机关即便不能再深挖到其他同伙,也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追究卢某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因此,何某提供的关于卢某的线索属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已为现有证据证明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应对何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也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本案中既然已将犯罪嫌疑人卢某抓获归案,则更应对何某留有余地。
二、部分毒品来源事实不清,不排除何某只是在给贾某开打工
何某自归案后一直供述称除要卖给严某、古某的这4000克冰毒是自己购自“阿莲”外,其余C大厦B座2306房间(以下简称2306房间)的4755.2克冰毒和859克液体冰毒都是贾某开的,2306房间也是按贾某开的指令租的,其只是帮贾某开卖毒品,实为给贾某开打工。本案中虽然除何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贾某开才是幕后老板,但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去调查这部分毒品的来源,也无任何证据否定何某的这一供述。
按正常来说,这么大量的毒品,公安机关有责任查清这些毒品的来源,本案中公安机关也有能力查清。据何某供述,贾某开有一把2306房间的钥匙,贾某开经常带来毒品,打来2306房间,把毒品放进去,然后再打电话告诉他,让他给卖掉。东门天地大厦作为一座高档住宅小区,停车场、大门口、电梯间、楼道里都有摄像头,公安机关只须调取这些监控录像即可查明何某的这一供述是否属实。同时,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在其所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复函》中载明:“104”专案自2013年1月4日立案侦查后,我支队就对何某使用电话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此说来,要查明这些毒品是何某还是贾某开放进2306房间的是轻而易举,但这么重要的证据,公安机关都没有提供,却以一纸《情况说明》归咎于何某无法提供贾某开的详细资料就不予查证,这显然没有说服力。
另需说明的是,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已在《“104”贩卖毒品案破案报告》“经审讯和调查查明”中确认了何某是替贾某开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此看来公安机关实际上应是掌握有能够证明何某所供属实的证据的,只是未向法庭提供。
这部分毒品的来源这一关键点事实不清,而这决定着何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则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何某是否受贾某开雇用贩卖毒品,涉及本案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到对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能否对何某适用死刑。根据在案证据,何某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有关情节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受雇佣的合理怀疑。
三、第三起何某与严某、古某交易的4000克冰毒属于控制下交付,而本起中的全部毒品都未流入社会
通过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的《“104”贩卖毒品案破案报告》中的“破案经过”部分可以看出,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的第三起在2013年3月7日“何某将从J市购买一批冰毒回X市出售给从Y市过来的两名毒品下家(一男一女)”这一情报即已为公安机关的专案组获得,“专案组认为该案收网时机已经成熟,决定在何某与毒品下家完成交易后实施抓捕,同时制订了周密的抓捕方案。”此后果然依此计划抓获了何某和严某、古某。由此可见,何某与严某、古某的这4000克冰毒交易,完全是在公安控制之下进行的,即控制下交付,最后包括这4000克冰毒在内的2306房间内共8755.2克冰毒和859克液体冰毒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产生现实危害,也根本不可能流入社会,因为他们早已是公安机关的网中之鱼。因此,在存在控制下交付和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况下,应考虑对何某酌情轻判。
四、何某本应在第一起中即被抓捕,由于公安机关的有意放纵才累积到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
早在2012年10月29日,陈某被L市公安局抓获后,L市公安局就专门派人来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要求协助抓捕何某,此时何某已完全符合被抓捕的条件,但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却借故拒绝。
显然这种做法对何某的影响是巨大的,本案所认定的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在当时只有第一起向陈某贩卖1000克冰毒这起发生过了,而第二起、第三起都还未发生,试想如果当时何某就被捕,其贩卖毒品的量仅止1000克冰毒,就不会有后面的第二、三起,何某罪不至死。但正是由于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何某当抓不抓,故意放纵,致使本案发展到后来有了第二起、第三起,直到何某被判死刑这么严重的地步。在这里我们不过多地评价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这种作法的对错,本案认定的三起犯罪也确是何某所为,但何某本可以在第一起后即被抓捕而不被判死刑,现在却被判死刑,实在不能不说这里面有公安机关放纵的责任,而不全是何某一人的责任,对其判处死刑确有不公,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对其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五、对何某应留有余地不核准死刑,以备将来作证
何某自购自销的这4000克冰毒的上家“阿莲”,以及其老板贾某,还有何某曾举报的甲某、乙某、丙某、丁某等人至今都还未落网。卢某虽已在他案中落网,但其在某案中制造毒品的刑事责任也尚未追究,这些都需要留着何某的性命,以便进一步作证指证他们,而何某也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作证。因此有必要对何某留有余地,不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以作为这些案件的重要证人。
    六、本案侦查程序从一开始即已违法
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复函》中载明:2012年10月29日,陈某被L市公安局抓获后,L市公安局派员来我支队要求协助抓捕何某,因何某当时是我支队在侦的省厅督办“104”专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这一内容表明,本案从一开始就程序违法,因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这也是该案命名为“104”专案的原因,但早在2012年10月29日,X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就已经对该案“在侦”,且居然还是X省公安厅督办,可见该案从一开始就是在违法侦办。但该案自公安机关介入至今,这一违法之处从未受到重视,事到如今,该案已进入了贵院死刑复核阶段,本辩护律师提出此点,只希望能引起贵院的注意,对这样一个从一开始就违法侦查得来的案件,如果要再核准死刑,实在于法不合,于理有亏,难以服人!
综上,贩卖毒品案数量大并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何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已超过当地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并无恶劣情节,且在归案后积极认罪,真诚悔罪,并有积极举报、提供其他案件破案线的行为。因此,本案并不是必须要对何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完全可以对何某网开一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悔过自新的机会,故恳请贵院认真考虑以上情况,不核准何某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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