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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贩卖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17/10/19 13:27:49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项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对有利于项某的情节未予考虑,以致量刑过重,故提出以下意见,请贵院不核准其死刑:
一、关于第一起8千克
1、本起8千克冰毒是项某为黄某购买的,项某的作用、罪责小于黄某
这8千克冰毒是项某为黄某购买的,买主并非是项某自己。项某供述,因卖主“大妈”处的毒品质量不好,所以项某自己不愿购买,只为黄某购买了这8千克,这一点更为一二审裁判所确认。
项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7月30日收到第一笔W市现金存款10万元,2014年8月5日收到第二笔W市现金存款36.2万元,而黄某的口供中也承认这两笔钱是他所汇。按项某供述,第一起的8千克他是代黄某购买,他从大妈处进价5万元一套,按原价5万元一套给的黄某,黄某答应给他3万元好处。而按黄某供述,其打给项某的第一笔用于向大妈购买毒品的10万元钱为定金,定金的称谓也可以反映出黄某是这8千克毒品的买主。黄某后边虽然又说他是代项某联系下家,但如果是代项某联系下家何需黄某自己支付定金?而且如果项某自己是买家为什么不发到J市,而是要发到W市去,黄某才在W市,这印证黄某才应是买主。
在这8千克中,项某不是买主,只是帮忙代购,其在本起中的作用小于买主黄某,罪责自然也应小于黄某。
2、本起8千克冰毒质量不好,纯度明显偏低
本起中,项某始终供述称这8千克冰毒质量不好,一直到二审开庭都是如此,其供述非常稳定,且有2014年8月8日项某发给孙某的微信可以证实。而黄某始终称其未拿到这批毒品,这批毒品被其雇佣取货的黑车司机给拐跑了,这批毒品质量如何未能从黄某这里得到印证,当然也无法做毒品含量鉴定。而且从道理上来讲,项某这次携巨款来Z,就来买毒品来了,但最后他自己没有买,而只给黄某买,原因何在?从目前可知的理由来看,“大妈”的毒品质量不好是最为可信的原因。基于以上理由,一二审裁判文书也认定了这8千克冰毒质量不好这一点。
而所谓毒品质量不好,即是指毒品纯度明显偏低,掺杂掺假严重。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之规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二、关于举报立功
1、项某在本案中第一个被抓获,由于其积极主动供述,才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并侦破本案中第一、三起,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
(1)由于的项某的主动供述才抓获本案中其他被告人
根据J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队出具的《案件提起、抓捕及破案经过》,本案在2014年8月20日就被J市公安局通过技侦手段截获了项某将去“S市某货物提货站”提取货物冰毒的信息(即本案中的第四起),当日下午四时许,项某来提货时,被守候于此的侦查人员抓获,而本案是在次日才立案。项某在本案中是第一个被抓获的,而项某被抓获后,即陆续供出了本案其他被告人,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人正是因为项某供出了他们才被抓获。
项某第一次供述在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当日23时00分,在这次供述中他供出了万某,交代万某帮他购买2971.94克冰毒(本案第四起)。此后,项某在2014年 8月21日10时05分的讯问笔录中首次供出了孙某,交代从孙某那里要买3千克毒品,已先打了11.2万,但货还没发;在2014年8月25日16时00分的讯问笔录中首次供出了黄某,交代从孙某处买12千克冰毒(本案第三起),由黄某找段某接货;在2014年8月26日16时的讯问笔录中首次供出了牛某,交代牛某卖2971.94克冰毒给他(本案第四起)。
再来看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人万某、牛某、孙某、黄某被抓获的情况,根据上述《案件提起、抓捕及破案经过》,万某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在其居住地被J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牛某因吸毒在2014年8月28日已被广东警方行政拘留于L市拘留所,于2014年9月5日被J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押解回J市;孙某于2014年9月9日12时许在其Z市暂住处附近被J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黄某于2014年9月2日11时许在其W市暂住处被J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对比可知,他们都是在项某供出他们之后才被抓的。
正是由于项某第一个被抓后,积极主动地供述出了与自己相关的所有毒品犯罪上下线、同案犯,除上线“大妈”公安机关还未抓获外,万某、牛某、孙某、黄某四人,都是在项某供出他们后,公安机关才将他们抓获。特别是对抓获孙某,“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孙某的联系方式、住址,并主动对孙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公安机关根据项某提供的线索锁定孙某并将其在Z市抓获”。
(2)本案中仅第四起2971.94克冰毒项某被抓现行,之所以能破获第一、三起共计20千克冰毒,也是因为项某的主动积极供述所致
    项某除本案第四起中的2971.94克冰毒是被公安机关抓了现行外,第一起8千克是由于项某供出了孙某,导致孙某被抓,继而查出该起。项某在2014年 8月21日10时05分的讯问笔录中,首次供出了孙某,孙某于2014年9月9日12时许被J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后孙某于9月10日21时15分交代了项某和万某在他家分装毒品的事,即第一起8千克,公安机关才得以发现并破获该起。
而第三起12千克则是由于项某直接第一个供述出来,才使公安机关才得以发现并破获该起。这一起所涉及的三个人中,黄某第一次供述这12千克冰毒是在2014年9月3日15时00分的讯问笔录中,孙某第一次供述这12千克冰毒是在2014年9月10日21时15分的讯问笔录,都晚于项某在2014年8月25日16时00分的讯问笔录中首次供述这12千克冰毒。
试想如果项某在被抓获后坚决不供,那很有可能最终本案只能以抓获现行的2971.94克冰毒对项某一人定罪量刑,甚至连项某自己都可能无法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会有黄某、万某、牛某、孙某四人到案和贩卖其余20千克冰毒被认定。正是由于项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地供述,才导致本案的全面破获。虽然一二审未能认定项某的积极主动供述构成立功,但项某的积极供述对本案的全面破获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却是不容忽视,应据此考虑对项某从轻处罚。
    另,《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项某的上述行为虽然不完全符合该规定,但该规定的精神是可以适用于项某的积极主动供述行为的,据此考虑对项某予以轻判,并结合其他情节对项某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理有据。
 2、项某举报胡某、董某所构成的重大立功产生过晚,二审法院没能充分考虑,请贵院予以考虑
  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而在此前早已被项某检举贩毒的胡某刚刚在两天前(201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但由于开庭时间紧迫,故相关材料无法及时反馈到辩护人、检察员和二审法庭,检察员就这一情节向法庭的举证,也仅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项某检举揭发胡某的情况说明,但直至二审作出裁定前,亦未再补充项某举报胡某构成立功的证据而被项某检举贩卖毒品的董某则更晚,其系在开庭之后的2016年6月18日才被抓获归案,导致董某案的相关材料未能在二审开庭时举证、质证。
 二审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开庭时提出“项某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相关举报内容,如在二审期间得以核实,建议法院考虑相关情节,依法量刑”(引自二审裁定书)。而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日作出的二审裁定中,对于项某的举报立功,仅仅是笼统地认为项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大立功,但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适当”。
不难看出,正是由于胡某、董某被抓获过晚,导致二审裁定虽认定项某对其二人的举报构成重大立功,但却未充分考虑轻判,在此请贵院予以考虑。
3、项某对“大妈”高某的举报可能构成第三个重大立功
对于“大妈”的举报,项某从2014年9月16日15时50分的供述中即已经开始了,后又提供了“大妈”家的方位、周边环境及“大妈”的年龄、口音、家人等情况,并对其照片进行辨认,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对“大妈”的调查。J市公安局后出具多份《情况说明》,对调查情况的进展及项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说明。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截止二审结束,J市公安局已经锁定了“大妈”的真实姓名为高某,并发现了高某贩毒的确切证据,确认了项某在检举高某贩毒案中存在重大立功的可能,也已向Z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正式备案,可以说是万事具备,只差抓捕。但不知何故,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也未将“大妈”抓捕收押。
而根据目前案卷所反映的情况,有项某的举报,有孙某口供的印证,有公安机关调查所得的情况反映,可以看出,“大妈”确有大毒枭之嫌,理应将其绳之以法,并认定项某对其举报构成重大立功。为此,请贵院给J市公安机关发函,督促其尽快对“大妈”进行抓捕,以免夜长梦多,使“大妈”逃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如果始终未能将“大妈”高某抓获归案,根据该规定也应对项某留有余地,不核准其死刑。
综上,本案涉及毒品的数量虽然不小,但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毒品数量不是唯一情节,本案中存在以上应对项某从轻判处的情节,特别是项某对破获全案,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具有重大积极意义,更存在举报胡某、董某两个重大立功,而且还可能进一步构成举报“大妈”高某的第三个重大立功,于情于理于法,都应不核准项某的死刑。请最高人民法院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认真考虑以上情节,不核准项某的死刑立即执行,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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