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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杨某故意杀人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17/10/18 11:35:05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故意杀人一案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有利于杨某的事实与情节未予考虑,故在此提出,请贵院慎重考虑不核准其死刑:
一、自首应予认定
杨某在其母黄某陪同下,到C村西口去找警察投案,这在杨某的供述及黄某的证言中都有证实,同时出警的A市公安局B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中也证实杨某母子当时是在向村西口走,并在村西口遇到的警察。杨某被抓获时属于正在投案途中。而该《工作说明》所说的“杨某持刀预有反抗动作”这一情节则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同样是A市公安局B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则明显载明:杨某在接受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抗拒、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审认定杨某系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
二、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予轻判
二审认定杨某的行为主要针对毫无防备的老人、妇孺等无辜群众,对其母亲没有暴力倾向,被抓当天杨某能够清晰描述犯罪动机、犯罪工具及整个犯罪过程,说明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部分控制能力,其所患疾病对其控制能力的影响较小,并继而认定杨某是在其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对18名被害人实施的刺扎行为,该说法并不准确。
杨某以往的行为的确异于常人。杨某所述的其所遭受一些不公正待遇,在常人眼里,可能只是一时的挫折,但在杨某看来,却成了不可逾越的人生障碍。在精神疾病的影响下,杨某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虽未完全丧失,但已大大低于常人,以致持刀伤害了本案中这些无辜的人,这都说明他的精神病的确相当严重。A市残疾人联合会、A市B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显示,杨某属于精神残疾三级。A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杨某“被鉴定人杨某诊断为器质性人格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既然杨某作案时控制能力受损已达到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可见绝非二审裁定所说的“所患疾病对其控制能力的影响较小”。
而众所周知,精神病对人的影响有两方面,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病人或占其一或两者都有,而上述《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说得很明白,杨某只是“控制能力受损”,即其辨认能力并未受损。因此,即便是在发病之时,他也能辨认出他母亲黄某;而另一方面,杨某的控制能力只是受损,而不是丧失,意即还有部分控制能力残存,所以才能控制住自己没有杀害母亲,试想,如果杨某当时已经到了连他母亲都杀害的地步,那就是完全丧失了控制能力,而不是受损了,就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而不是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了!
至于说杨某的行为主要针对毫无防备的老人、妇孺,这也并非是杨某有意选择,而是由当下农村的现状造成的。当下的农村,年轻人基本都在外上班,为生计奔波,只剩老人、妇孺留守,而案发当时是一个周四的中午,街上只有这些老人、妇孺在,所以他们才成了受害者,如果当时有大批青壮年男子在场,势必会制止杨某行凶,也不会造成本案如此严重的后果。而本案中被杨某杀害的周某则是24岁的青年男子,杨某并没有因为他年轻力壮而回避他,照杀不误,造成其死亡,这也说明杨某并没有刻意选择老人、妇孺作为行凶目标,而是见谁杀谁,完全符合精神病发作的特征。
同时,也是因为杨某的辨认能力并未受损,而在对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时,相距案发仅两个小时,杨某记忆犹新,且归案后已冷静下来,所以才能够向公安机关清晰地描述犯罪动机、犯罪工具及整个犯罪过程,也属正常,并不能说明所患控制能力受损的疾病对其影响较小。
因此,二审仅根据本案一些表象就主观臆断得出“杨某所患疾病对其控制能力的影响较小”的结论并无道理。杨某控制能力受损,意即其已不能有效、准确地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了本案中这些疯狂行为,虽后果严重,但其主观恶性却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大不相配,让杨某如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承担18名被害人伤亡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依照刑法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这样一个精神病患者,判处死刑没有实际意义!
三、本案存在酌定轻判情节
1、本案事出有因
杨某因患病,导致几次工作不顺,被单位辞退,作为30多岁的男人却没有了收入,只能呆在家里依靠年迈的老母亲给村里作清洁工的每月几百元的工资及政府的低保度日,这让杨某心里备受煎熬。而此次刺激被告人行凶的直接原因正是因为杨某听说低保条件比以前更为严格,认为村委会不会再给他低保了,自感生路断绝之下,才实施了犯罪。
2、杨某本性不坏,仍有改造可能
杨某既往性格偏内向,为人老实本分,不好与人发生矛盾冲突。近年来,在精神疾病的影响下,虽然做了一些伤害他人的事,但其本性不坏。此次犯罪,杨某亲自归案以来,也多次流露出对自己的罪行的后悔,并以实际行动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由此可见,其罪行虽后果严重,但杨某并非不可挽救、改造,再结合前述从宽情节,有必要对其不判处死刑以观后效!
3、社会责任缺失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2015年5月18日,各大媒体都报道了一条新闻,标题为:我国重症精神病人已超过1600万,住院治疗的不超过12万(百度搜索该标题即可查到)。该报道称,2011年,据统计,精神病患每年造成的严重肇事案件超过万起,杀人事件更是时有发生。但目前我国对精神病的治疗却基本上还在由患者家庭自己负担,绝大多数患者家庭根本负担不起高昂的治疗费用,更多的是放弃了治疗,却又无力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难免产生危害!
而杨某正是这其中的一员。杨某此前就患有精神病,这一点被害人甲某、乙某,证人丙某、丁某都作证说知道。但因家贫无钱治疗,杨某时常发病生事,甚至持刀伤人,打砸村委会,村委会不但知道,本身还是受害者,但除了年迈的母亲外无人照管杨某。如果我们的社会,特别是民政部门、村委会等能早一点关爱像杨某这样的重症精神病患者,使其能够接受相应的治疗,那天的惨剧就不会发生。社会责任的缺失也是造成杨某行凶的一个原因。
综上,本案后果虽严重,但杨某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不容忽视,非必须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不可,而对这样一个有精神病的人处以死刑也确无必要!所以,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不核准杨某的死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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