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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17/10/09 13:52:46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贩某卖毒品一案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有利于郭某的情节未予考虑,以致量刑过重,故提出以下意见,请贵院不核准其死刑:
一、原审认定的第1起中,卖1400克冰毒给白某完全是华某在主导,郭某是受其指挥,属于从犯
1起中系同一宗毒品被转卖两次,可分为两部分。根据华某郭某白某三人的供述可知,在后一部分中,郭某的行动是受到华某的指挥,卖1400克冰毒给白某,从起意,到与白某谈好,再到设计交货方法,都是华某进行的,而郭某则完全是在服从华某的指挥,按华某设计好的交货方案,将1400克冰毒带到X宾馆,然后开房将这些冰毒放在房间枕头下面,再把房卡放到房间门口的地毯下面,然后离去,以致于白某根本不知道郭某在本起中的作用。因此在转卖给白某1400克冰毒这部分,郭某属于从犯无疑。
二、原审认定的第2起存在诸多明显问题
本起中查获的480.2克冰毒,经鉴定纯度为12.29%。但查获这批毒品后,公安机关却只安排郭某指认了装毒品的电脑包,且辨认时无见证人在场,而未让郭某指认这480.2克毒品。而这批毒品,自郭某认为被洪某调包后,就将其置于这个电脑包内,弃之于付某租住房子的衣柜内,直到被公安机关搜查到这个电脑包,并在其内发现了毒品,但这时距郭某500克冰毒从洪某处取回已有两个月,且该处并非郭某的住处,而是付某的住处,郭某只是偶尔来这儿住一下,付某本身也涉及毒品犯罪,因此被公安机于该电脑包发现的毒品,是否就是当初郭某某处取回的那500克毒品,在这两个月内,电脑包内的原毒品是不是被人动过,不得而知,但不能排除这480.2克毒品并非当初郭某放入的那500克冰毒的可能性。
退一步讲,即便这480.2克冰毒就是当初郭某放入这个电脑包的那批毒品,但这批冰毒此前是不是真的被某换了也不一定,因为某未到案,本起犯罪也无上家华某的供述,付某曹某关于郭某某换了毒品的证言又都是听郭某所说。所谓毒品被某调包这完全可能只是郭某的猜测,不能排除原来郭某华某那儿买来的800克毒品就全部是这种质量不好,含量仅12.29%的毒品,只不过郭某原来没有发现,等从某那儿取回后才发现质量不好,就以为是被某调换了,郭某称这500克之外的另外300克他试过,是好的,但这一说法只来自于郭某自己,无其他证据佐证。一、二审认定了被掉包的情况证据不足,过于草率。毒品含量仅12.29%,属于明显偏低,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之规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再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中的500克冰毒确是被某调换了,那么因为郭某所供述的原来从华某那儿购进的800克冰毒、换购给某的500克冰毒及从某手中换购的400粒麻古都未查获实物,上家华某无相关供述,某也未归案,更无银行转账记录,那么就导致郭某购进这800克冰毒、换购50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的事除了郭某自己的供述外根本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
三、原审认定的第3起中,5202.9克冰毒系推算得出,证据不稳定,不宜核准死刑    
原判第3起中认定的5202.9克冰毒未查获实物,是按支付宝转账金额182100元和35元每克推算出来的,郭某曹某的供述虽然都曾认可该182100元全部是曹某郭某购买毒品的转账金额,但二人的供述不稳定,曹某此前也曾供述只向郭某买过两次毒品,而郭某在一、二审开庭时则翻供称这其中有五六元是曹某打游戏机时向其借的现金,后来曹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还他的钱,并称原来之所以承认全部是毒资,是因为侦查人员拿其女儿的照片威胁其才做的不实供述。证人郎某也证实了曹某带过郭某去朱某的店里打游戏机”,印证了郭某所说借钱给曹某打游戏机的可能性。因此原判纯粹依推算既认定本起中的5202.9克冰毒存在理由并不充分,而这所谓的5202.9克冰毒,在原判所认定的本案郭某所涉贩毒总量中占多一半,对郭某是否应判死刑有着重要作用,现该5202.9克冰毒存在认定证据不足,或至少是定量不准之可能,应考虑对郭某不核准死刑。
四、原判认定的第7起中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
本起中从郭某的工作室内查获的毒品,虽为郭某所有,但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能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从这一角度讲可以考虑酌情从轻。
    五、本案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中原判认定郭某共涉及毒品犯罪7起,其中第1、2、3、6、7起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但这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却存在如下严重问题:
1)第1、2、3起共四份《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是复印件,未见原件,尤其是第3起的第二份《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根本看不清是否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只是隐约似有一个圆圈,内容一个字都没有。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本案3起中第二份《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柳成行,第6起中《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全部两个鉴定人明某、季某,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仅为助理工程师,依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在公安刑事、技术侦察队试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制度的通知》之规定属初级职称。第1起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第3起第一份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之一的叶某,第2起、第7起中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之一的王某,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也只是工程师,依上述通知属中级职称。这四位鉴定人既无高级工程师这种高级职称,案卷中也无证据反映他们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其是否具备鉴定人资格存疑,且又是本案这样一个判处死刑的案件,须认真考虑,不核准郭某的死刑。
3)最严重的是,本案第1、3起中的涉案毒品为冰毒,但第1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第3起中的第二份《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居然使用的是《涉毒案件检材中海洛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196-1998)》,该方法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涉毒案件检材(粉末、晶体、膏状物、块状物等)中海洛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即该检验方法不适用于冰毒等其他毒品,冰毒等其他毒品有自己的检验方法。海洛因与冰毒是两种化学结构完全不同的毒品,也不存在可参照性,以海洛因的检验方法来检验冰毒,完全是张冠李戴,其结果必然有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郭某生于1990年6月12日,至今也才26周岁,杀之着实可惜,让其用漫长的余生来赎罪已足以实现对其的惩戒目的,也能为郭某的老母幼女留个念想。再加上前述原一、二审未予考虑的对郭某应予轻判的情节,请最高人民法院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认真考虑以上情节,不核准郭某的死刑立即执行,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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