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陈某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存在以下轻判情节,一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导致量刑过重:
一、不能排除周某曾拿菜刀砍陈某,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合理怀疑
一审判决对于在案发现场客厅发现的菜刀,并未认定其来源,到底该菜刀是谁、在什么时候从厨房拿到案发的客厅的并未查明,而这对于认定被害人周某是否存在过错有着重大影响。
一审判决说“无证据证明周某具有持刀等行为”是错误的。陈某在其多次供述中始终稳定地称这把菜刀是周某从厨房拿出来砍他的,周丽某也确认了这把菜刀是平常是放在她家厨房的,勘查笔录和事后公安机关进入的现场录像则显示这把沾血的菜刀就在案发现场,以上都表明周某从厨房拿出菜刀砍陈某这一点很可能是真实存在的,虽然证据尚不够充分,但已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周丽某、周小某虽都称她们没有看到周某持菜刀,但她们都只是看到了这场冲突的开头,但并未全程在场,所以不能排除周某有持刀与陈某互殴,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因此对陈某应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陈某并没有刻意追求周某死亡的结果,其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并非极深
案发前一晚,陈某坐火车从A省赶到B市,但打周丽某电话不接,发短信也不回,所以才一大早就上门来找周丽某。双方碰面后,不管是按陈某所说的周某先用肩撞了他一下,还是按周丽某所说的周某站在了她与陈某之间挡住了陈某,总之周某至少是起到了阻碍陈某的作用。而如前所述,周某从厨房拿菜刀砍陈某情节很有可能存在,这更进一步刺激了陈某。
而在此后杀死周某的过程中,很明显陈某已处于强烈的情绪冲动之中,周丽某劝阻,甚至咬伤陈某耳部,陈某都浑然不知。直到周某受伤倒地,陈某才停手,但继而却是留在原地放声大哭,这显然是一种情绪宣泄的表现。可见陈某的这次犯罪是在情绪冲动中进行和完成的,激愤的情绪宣泄完毕,其精神也就处于崩溃的状态了。
而从周某的伤口来看,其被陈某刺伤多处,但分布任意,其中既有致命伤,也有非致命伤。而周丽某的伤,也是分布任意,且是因为阻拦陈某扎周某,并打、咬陈某,才被陈某扎伤,而周小某更证实其中一刀是陈某没有回身就扎在了周丽某肩膀上。可见陈某的加害行为具有任意性,而非刀刀直取要害明确追求死亡后果。
而在陈某停手时,周某并未死亡,只是失去伤害了陈某的能力,陈某此时在完全有能力进一步杀死周某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对周某加害。这更说明陈某并无追求周某死亡这一后果的故意,其对周某死亡这一后果的产生仅是放任。
根据以上情况,陈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而不是刻意追求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在本案中的主观方面应评价为间接故意,尚达不到死刑所要求的主观恶性极深的条件。
三、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应酌情从宽处罚
陈某与周丽某之间的矛盾起于感情纠纷,这一点已无争议。且在这起感情纠纷中周丽某也有一定责任,这一点周丽某在其多次陈述中也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一审判决已确认“本案发生虽存在情感因素”,但却“不予从轻处罚”,违反前述意见。
一审判决称陈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但从以上可知,陈某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一审判决的上述评价属过分夸大,并不属实。同时一审判决既已认定陈某构成自首,在综合考虑前述理由的情况下,却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是错误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陈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使其罚当其罪!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7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