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严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严某在本案中行为是反抗不法侵害的正当、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1、违法拆迁严重危害了严某家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X市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违法征地,而X省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所进行的拆迁是建立在A公司违法征地的基础上的,其拆迁自然也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
严大某拥有该房子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而B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没有出示原件,更不能证明其有权在严大某房子的地基旁挖这样一个距房子地基仅1米多,深达7米的大坑,严重危害到了严大某房子的安全。
虽经被告人一方多次报警,但B公司反而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就在5月10日当天还在用挖掘机挖严家房子的房基,这一点从5月10日起火前的录像中明确地看出。
2、严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保护家人的合法权益
在抗议无效,协商无效,打市长热线无效,报警也无效的情况下,严某一家唯有靠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家人的合法权益。5月8日、5月10日这两天,都是因为B公司的不法侵害又在进行,严某才奋起反抗,其行为虽较为激烈,但在当时危急的情况下,面对大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员,严某孤立无援,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采取本案中这种较为激烈的反抗方式既是不得已,也是也为当时这种危急情况所必须。而从严某所造成的后果来看,本案中既没有人员伤亡,B公司所谓的财产损失也远远不能与严某所要保护的房子的价值相比,未超出合理的限度。
3、严某的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
原判决认为的所谓危险犯,是指其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而案发现场除严大某的房子如一座孤岛矗立在大海中外,周围房屋已被拆除一空,四周尽是砖石瓦砾,最近的建筑物也在约100米之外,这一点从录像中也能反映出来。在此情况下,即便燃起大火,也无法危及公共安全。因所处环境特殊,本案中严某的行为根本不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即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所以根本不适用危险犯的条件,不构成放火罪。
二、对起火所造成的损失,严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关于被烧毁的挖掘机
(1)挖掘机之所以被烧毁,是因为永畅公司故意放弃,能救不救
证人习某、王某、闻某、刘某都已明确证明,挖掘机司机是在有个人过去对他说了点什么之后,就下来走了。在当时竹笆刚刚火起,挖掘机尚未着火,司机易某要想把挖掘机开离火场是轻而易举,但却弃之不顾,自己走了,放任挖掘机被烧。
同时在公诉人提供的《严某一案监控》之《烧竹棚钩机》中,PICT00012345录像9:40和 PITC000223456录像0:25都显示,在火场旁边就放着一个红色灭火器,但现场众多戴安全帽的B公司员工都只是远远观望,任由火势蔓延,最终导致挖掘机被烧。
而严大某与李某的录音更直接而明确地证明了李某事后听司机说“他那里干活的人不叫开”,“实际开出来没事”。可见,根本就是有人指使让司机放弃这台挖掘机,其用意很明显,就是要加大所谓“损失”,给严某设下圈套,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与前边习某、王某、闻某、刘某四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一致。
而在2014年5月8日的录像中,就已经有一台挖掘机在竹笆下作业,火掉到了挖掘机旁边,这台挖掘机如不是消防队来得及时也肯定会被烧,虽然有了这次教训,但到了5月10日,同样事件发生时,另一台挖掘机却仍呆在上一台挖掘机所在地方,见火起而不撤离,让人不得不怀疑是在5月8日这次中发现了陷害严某的机会。
由此可见,不管火是不是因严某所起,但正是B公司能救不救,故意放弃了这台挖掘机,任其被烧,才导致这台挖掘机被烧坏,因此该挖掘机的损失不应由严某来承担责任。
(2)在保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损毁犯罪工具不应负责
本案中这台被烧毁的挖掘机是用作了不法侵害严大某房基的犯罪工具,即便认为挖掘机被烧毁与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严某是在反抗不法侵害过程中损毁的了该犯罪工具,属正当行为,不能反过来认为严某构成犯罪。李某的损失应向将其挖掘机用作了犯罪工具的B公司主张。
2、关于被烧毁的竹笆
由于B公司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实际被烧掉的竹笆数量,竹笆被烧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同理,竹笆之所以被烧,也是因为B公司众多人员围在四周,但却能救不救,故意放弃所致。该损失不应由严某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严某的行为是反抗不法侵害的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严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6年5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