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徐某量刑过重,二审中应予纠正。具体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认定错误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徐某运送毒资
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没有认定徐某拿60万毒资给小玉,而是认定这是纪某所为,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徐某参与了运送毒资,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而关于这一环节,证据上也是严重矛盾。徐某自己供述是他拿钱给小玉的,肖某也如此供述,但小玉则坚称是纪某拿给他的。同时据小玉供述,他是先认识的纪某,后经过纪某介绍认识的肖某,而小玉也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纪某,这说明小玉没有把徐某和纪某搞混。在这种矛盾证据之前,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不认定是徐某把毒资交给的小玉是正确的,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徐某参与运送毒资没有事实依据。
2、即便认定徐某把“袋子”拿给的小玉,也不能认定徐某参与运送毒资
徐某在一审庭审时说“肖某让我把一个袋子带到另一张车上”,从本次庭审发问中可以进一步了解到,肖某只是让拿一个袋子到另一台车上,并没有告诉徐某袋子里是什么,把袋子交给谁。当时袋子上面有覆盖物,徐某并不能看出袋子里装的是钱,徐某也不认识另一台车上的人,也不知道肖某是做毒品生意的,且当时两台车相距十几米,用不到一分钟时间就可以走了来回,所以当时徐某也没有时间去想送过去的是什么东西,只是在后来被抓获后才知道运送的是毒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徐某当时主观上并不知道袋子是毒资,也无法预见到袋子里是毒资,徐某当时就是一个被蒙蔽的工具,因为徐某主观上没有明知和应知,所以不能以运送毒资的行为对徐某就行处罚。
3、徐某在本案中唯一可以认定的作用是打手电筒
徐某在其供述中始终稳定不变地坚称其在毒品装车时仅是在打手电筒,而高某则供述徐某没有动手将毒品装车。据此可以认定徐某没有直接动手将毒品装车。
而据徐某和高某的当庭供述,当时将毒品装车的高某、纪某自己手中也另有手电在打着,且当时房间内还开着灯,徐某虽然也在打着手电照亮,但其在毒品装车中所起的帮助作用可有可无,而这是可以认定的徐某在本次毒品犯罪中的唯一作用。
4、本案中不存在毒品拆装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参与毒品拆装错误
所谓毒品的拆装,是指把毒品大包拆成小包,整包拆成零包,而不是把毒品装车的行为。按徐某、高某的当庭供述,当时他们到了小玉指定的存放毒品的出租屋后,看到的就是有大包也有小包的毒品。而高某、纪某所进行的,只不过是把这些已经被小玉拆成大包小包的毒品装进后保险杠内,是装车行为,不是拆装毒品。而徐某打手电的行为,充其量是参与了毒品装车,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徐某参与了毒品的拆装是错误的。
5、徐某在本次毒品犯罪中没有任何收益可得
而本次毒品犯罪,肖某供述说要给纪某、岩某好处,高某也供述说要给岩某好处,但却没人说要给徐某好处。高某虽然每月给徐某1万元钱,但这与此次毒品犯罪无关。根据一审开庭笔录,高某证实这1万元是他平时叫徐某帮着给他买东西的钱,即这1万元并不是全部给徐某的,还包括了高某自己的花销。徐某只是因为平时帮高某跑跑腿,高某给了点儿零用钱。徐某在此次毒品犯罪中没有任何好处可得,这也可见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之微末。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
如徐某当庭供述,他只知道这些装车的毒品是要运到中国的,也就是要走私入境,而对这批毒品的来源、价钱,入境后要运往哪里,卖给谁,由谁来运等等细节,徐某当时都并不知情。
而如前所述,肖某、高某也都证实徐某对这次毒品犯罪的细节不了解。而徐某自己承认知道是走私,仅仅是因为他在装车时看到这些毒品。其他人无一证明此前曾告知徐某关于毒品的事。而作为徐某这样一个小角色,本案中的主犯也不可能把此次毒品犯罪的细节告知他。
据以上,除可以给徐某定走私罪外,所谓的贩卖、运输毒品,徐某不知情,更未与肖某、高某、余某达成合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在徐某打完手电筒后,他就未再参与本次毒品犯罪的任何环节,一审判决给徐某也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无证据支持,严重错误!
三、本案涉案人员早已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流入社会
案卷中涉案人员的《抓获经过》绝大多数出具于2014年2月14日,这正是肖某、高某、徐某、余某等人被抓的当天。而在他们的《抓获经过》中都有一句话“2014年02月14日,我队在工作中发现一伙人在缅甸购买毒品后将运往湖南X市。”这说明他们早在在缅甸购买毒品后就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此后所有行为都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而毒品要运往X市这事儿,徐某都不知道,公安机关居然早已知晓。
而据肖某供述,之所以最初将这60万元毒资本已交给了小玉,却又取回,正是因为发现有警察在查叶某打过来的这60万元,这也印证了本次犯罪早已被警察盯上这一点。
另据《抓获经过》,此后先是2014年02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余某在X边防检查站被人赃俱获,紧接着下午14时许,小玉在缅甸X酒店被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就对肖某位于X县的住所进行了搜查,肖某妻子小玲被带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是怎么知道肖某的住所的呢?又是怎么知道小玉的?余某的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这前二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这批毒品的谁的,更未提及肖某和小玉,怎么会一下子就搜了肖某的家,又抓了小玉?同日23时许肖某、高某、徐某在缅甸X检查站被截抓获。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这起犯罪早已侦查清楚,然后在2014年2月14日中午才收网,扣赃、抓人、搜查等一气呵成,完全是在按计划进行。如此天罗地网之下,何时收网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本案毒品绝无可能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险。因此,对徐某这些早已入网之鱼,应酌情予以轻判,但一审未予考虑。
四、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
徐某在本次中完全听命于人,没有积极主动参与,其唯一做的无非就是别人在干活,他给照个亮儿,其作用应比余某、岩某还要小。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徐某是从犯,但却判处其无期徒刑,可谓是一个手电筒引发的无期徒刑,于性于理都显属过重!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对徐某明显量刑过重,罚过其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徐某依从犯处罚的相关规定,减轻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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