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有利于杜某的事实与情节未予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提出以下理由,请贵院考虑不核准其死刑:
一、宋某第二次贩卖给杜某的2000克冰毒纯度极低,占认定杜某贩毒总量的62.3%,不应对杜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的杜某与宋某交易毒品的数量,第一次为1000克冰毒,第二次为2000克冰毒,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毒品含量鉴定,而对X小区X栋X房搜出的107.2克冰毒虽有含量鉴定,却无法认定是否来自这两次。而这2000克冰毒虽然未做含量鉴定,却有有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这2000克冰毒纯度极低,即“质量不好”。
郭某供述,一个X市的女人过来调换毒品,“她讲上次拿的货质量不是很好,这次是特意来换毒品的。”而宋某的供述则更具说服力,宋某供述在其在向上家“某某”反映杜某提出上次的2000克冰毒质量不好后,“某某”二话没说,直接答应补500克冰毒给杜某。要知道500克冰毒价值不小,按本案中宋某进价30元/克计算,价值在15000元,这反映出第二次给杜某的这2000克冰毒质量不是一般的不好,而是非常不好,即纯度极低。本案认定杜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共3208.32克(其中购买田某的90克麻古还被认定为是未遂),而这批纯度极低的冰毒就占总量的62.3%。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之规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对杜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一二审已认定杜某有立功情节,按规定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之规定,虽然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具有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杜某正符合这一条件,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已被一、二审裁定文书认定为立功,按此规定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杜某与宋某第一、二次交易的3000克冰毒未能查获实物,且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不应对杜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不能完全排除杜某曾遭受刑讯逼供
据杜某称,其被抓后送看守所关押之前,在X县公安局遭到刑讯逼供,双手被反铐在椅子后面,办案民警用脚踩在手铐上进行折磨。杜某进入看守所之前的《健康检查登记表》体表状况一栏记录:“左手虎口10公分玻璃划伤。”而《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第二天记录:左右手有伤,右手虎口有伤。第五天记录:左右手有伤痕。第七天记录:左右手伤痕基本好转,左虎口有痛,其他无外伤。这说明,杜某进入看守所时是有伤在身。
而办案机关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犯罪嫌疑人杜某被抓获后,由于犯罪嫌疑人抵抗致使约束性手铐越来越紧,导致杜某手腕及手背处有伤痕。该《办案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手铐的机械原理表明,其不会自动越来越紧,只能是使用外力,才能导致杜某受伤。同时,该《办案说明》说杜某手腕及手背处有伤痕,和看守所登记的杜某虎口受伤不符。而受伤原因是抵抗,和看守所记录玻璃划伤不符。同时侦查卷第4卷中的《抓获经过》,并未提到杜某被抓时有抗拒,假如当时杜某有抗拒,按要求该份《抓获经过》中应当载明,没有载明即是表明没有抗拒,这直接证明了上述《办案说明》说杜某是因为抗拒导致受伤不实。X县公安局仅凭此一纸《办案说明》,就自证没有刑讯逼供,不能视为合理解释,一、二审据此认定讯问程序合法过于草率。
而杜某所遭受的刑讯逼供都是在送看守所关押之前,关押到看守所后未再有刑讯逼供,此后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自然也无法显示存在刑讯逼供。因此二审裁定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对杜某讯问系依法进行”来否定杜某之前遭受刑讯逼供也不能成立。
所以,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杜某所称的遭受刑讯逼供确实存在,但也无法完全排除。
2、仅据现有证据不能对杜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杜某与宋某的第一笔1000克,第二笔2000克,共3000克,占了认定杜某贩毒总量3208.32克的93.5%,但由于这两次的实物都已无法查到,一、二审定案仅是根据杜某与宋某、郭某某的口供及银行转账记录,且如前所述不能排除对杜某存在刑讯逼供,而杜某与宋某也都曾在一审开庭时翻供,称银行记录是用于购买六合彩的钱。
《大连会议纪要》对这类毒品已不存在的案件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依据该精神,刑讯逼供不能完全排除,依现有证据不能对杜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杜某归案后多次举报他人犯罪,虽因办案机关怠于查证未能认定构成立功,但仍应考虑对杜某从宽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杜某自归案后第一次讯问即举报了程某贩毒,第三次讯问又进一步举报了程某、耿某、唐某这一贩毒团伙,此后也多次对该团伙进行举报,但一直没有破获这一团伙的音讯,自然也就没有认定杜某构成立功,直至最近才听说程某于本月16日刚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杜某归案约一个月后,杜某又举报了勾某贩毒团伙,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刘某还曾拿了勾某的照片来让杜某指认,此后在当年年底,勾某团伙被破获,后勾某因有重大立功被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但公安机关却未出具任何材料说明杜某对勾某贩毒团伙的举报是否构成立功。
以上两起重大毒品案件的破获,都不排除与杜某一直以来孜孜不懈地举报有关,而一旦认定这两起或其中一起是因杜某举报而破获,杜某就可以构成重大立功。
同时在杜某的供述中,也供述了阿某、叶某的贩毒情况,但是否被破获、杜某是否构成立功也不得而知。而杜某于2014年7月2日供述中举报本案同案犯唐某,唐某于同年7月5日被抓,但一、二审裁判文书只认定了唐某是被江某协助抓捕的,是否与杜某的举报有关,亦无相关材料反映。这显然都对杜某极不公平!
此次,本辩护律师去X县看守所会见杜某,杜某再次详细陈述了其上述举报情况,本辩护律师已专门制作了会见笔录,并已将该笔录原件快递给贵院,同时申请贵院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杜某一直以来的举报是否构成立功的材料,人命关天,请贵院务必调取!
五、对杜某应留有余地不核准死刑,以备将来作证
如前所述,杜某曾多次举报程某贩毒团伙,而程某则是在本月16日刚刚被抓获。同样,一、二审判决也认定杜某向阿某购买麻古1000粒,计90克,但至今阿某还未被抓获。而这些人,都还需要杜某留着性命,作证证明他们的罪行,而杜某也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作证。因此有必要对杜某留有余地,不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以作为程某、阿某等案的重要证人。
六、3000克毒品的去向未查明,应酌情考虑杜某的供述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从宋某处第一、二次购买的共3000克冰毒,杜某供述并非卖出,除自吸一部分外,用于送给“老大”、“小杨”等老客户500克左右,为女友叶某过生日请叶某的40个左右朋友吸了500克左右(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叶某真实存在),还有约2000克因听说被举报情急之下冲进了马桶,即基本没出卖出牟利,以致危害社会。而杜某欠李某的钱之所以迟迟未还,也是因为他购进的毒品基本没有卖出去,没钱回本还李某。
当然,杜某的这些解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但问题是公安机关对杜某购买这些毒品的去向根本没有去查,那就不能想当然地否定杜某的解释,至少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杜某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七、与宋某相比,对杜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不均衡
宋某虽有重大立功,并有未成年子女,但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08.32克,同时认定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544.39克,比杜某多了2336.07克。而宋某身体残疾,没有正常工作,没有合法的收入来源,还有一家老小都需要照顾,他只能够靠贩毒为生,其动辄几公斤的毒品交易,是真正职业毒贩。从范围上来讲,宋某携带大量毒品,从广东贩卖到X市,所以二审裁定书认定“宋某多次跨省贩运毒品,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相比而言,杜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不假,但也有协助抓获狄某的立功,有年迈多病的双亲无人奉养,还有自幼身患癫痫、至今未婚的儿子。表面上看起来,杜某多次贩卖毒品,但杜某的贩毒圈子很小,主要集中在X市几个朋友之间。从交易量上来讲,杜某从事的主要是吸毒者之间频繁的小额交易,大额交易就是同宋某之间。因此一、二审认定的杜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超过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杜某却并非职业毒贩。与宋某相比,杜某的社会危险性明显小于宋某!
因此,宋某既然可以不判死刑立即执行,那杜某更不应判死刑立即执行。而如一、二审这样,因为不判宋某死刑立即执行,就把杜某人为拨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大错特错,草菅人命!
综上,一、二审裁判存在以上严重问题,对杜某应予轻判前述情节未予考虑,以致错用死刑立即执行,请最高人民法院秉持公平、公正之心,认真考虑以上情节,不核准杜某的死刑立即执行,给其一次重新做人、悔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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