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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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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8/12 11:14:17 |
(2012年2月15日京高法发[45]号)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因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认识不一致,市一中院、大兴区法院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主动性、被告人有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不宜再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分别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对人次数累计计算,但被告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对同一对象实施不同行为的,可不进行累计。我院将以上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原则同意我院研究意见。请各院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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