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市、区)人民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公安局、县(市)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直属派出所,各省辖市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程序,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研究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2013年7月18日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非法证据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 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全面、及时、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
(二)排除非法证据与补正瑕疵证据相结合的原则;
(三)排除非法证据与预防违法获取证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一)在办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证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三)司法机关接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或举报的。
第四条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报案、控告、举报的,申请人、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已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
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等情形。
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七条 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应当依法告知法律禁止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
第九条 侦查人员在侦查下列案件时,应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一) 职务犯罪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
(四)没有直接证据,主要靠间接证据定案的;
(五)犯罪嫌疑人有前科,可能翻供的;
(六)共同犯罪案件难以区分相关责任的;
(七)有明确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案件;
(八)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等认识分歧严重的;
(九)其他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侦查机关(部门)出具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前,侦查机关应对案件证据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非法证据和不能作出补正、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和起诉意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意见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记录并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部门)可以出具调查意见。律师书面意见及侦查机关(部门)调查意见,应当附卷,随案移送。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较多的,可以单独装订成册,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在侦查阶段,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二节审查逮捕阶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应当依法告知法律禁止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并向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批准(决定)逮捕的根据;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没有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批准(决定)逮捕的根据。
第十六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关于案件证据合法性的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第三节提起公诉阶段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应当依法告知法律禁止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并向其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
第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关于案件证据合法性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7日内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因证据合法性问题依法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补充侦查。
经补充侦查,没有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书面通知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机关(部门)认为排除不当的,可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排除非法证据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他合法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制作单独的排除非法证据目录,并列明排除理由,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在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中列举使用,在庭审过程中也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提起公诉阶段,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四节审判阶段
第二十五条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写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并由口头告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在提起公诉以后开庭以前提出的,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其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提出的原因,并记录在案。
对于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情形的,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举证方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方可以撤回相关证据进行补正,并将补正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六条 经庭前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公诉机关应当按照其他合法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排除非法证据后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公诉机关可以依法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根据调查情况可以依法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并指明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遇到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一)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
(二)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条 在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在审判阶段,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五节诉讼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因排除非法证据做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部门)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检察机关因排除非法证据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审判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或者辩方提交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被审判机关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符合提出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并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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