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李锦莲故意杀人一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李锦莲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代理本案申诉,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本案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原判所采纳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认定李锦莲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具体如下:
一、原判所采纳的四份关键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李锦莲的供述、李平的证言、郭清平、袁头仔的证言对定罪起了关键作用,且前三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涉及本案的多个重要环节,在此一并作出分析,在接下来的具体环节分析中就不再赘述。
1、李锦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
李锦莲的供述经历了不认罪,认罪,再翻供,这样一个几乎每个冤案中被冤者口供都要经历的过程。在向李锦莲宣布逮捕后,李锦莲即开始翻供,称有罪供述是在“被打得受不了”的情形下作出的。
而从1998年10月10日李锦莲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至199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连续进行了40次询问,李锦莲始终否认自己投毒,直到12月5日第41次询问中,李锦莲在没有任何解释、没有任何过渡的情况下,突然180度大转弯表示认罪。如此变化之突然,明显是受到了某些因素的影响。
而据李锦莲原审辩护人对李锦莲同监在押人郭清平、李文济、胡建华、田贤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锦莲在关押期间向他们讲述了自己被公安机关以种种非人的刑讯方法强迫认罪的事实,并看到李锦莲身上有多处伤痕,右耳也被打聋,其中左手伤势较重,从肩胛骨处手向后拐,伸不自然。李文济、田贤恢帮李锦莲矫正了左手骨,李文济还用民间偏方“铁打水”帮李锦莲治伤。这已能充分证明李锦莲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而在侦查阶段参与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有康唐生、郭冬生、吕云、任文胜、王秀焜、肖瑞军等12人,据原审辩护人对吕云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人员分三个班,吕云参加了一个班,吕云自己都“连续吃不消”,那就更不用说被审问人李锦莲了。同时吕云还证实,因李锦莲脚被脚镣铐伤,他曾给李锦莲买过一瓶红花油。而原审开庭时却只让一个没有对李锦莲进行过刑讯逼供的康唐生出庭作证,就认定李锦莲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是严重混淆是非、以偏概全。
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即便按照当年的97刑诉法,也是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以此作为认定李锦莲定罪的关键证据严重错误。
2、李平的证言系违法取得
李平在案发两个月后的1998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带到横岭乡政府,在其法定代理人能到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却故意不让到场,只让其婶婶郭兰香在场,其后四个公安人员分两组对一个时年七岁的孩子轮番审问直到12月10日,直接违反了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期间侦查人员更对李平威逼利诱、哄骗恐吓,限制休息,在李平一再否认李锦莲在三叉路口停步、解小便后,仍反复询问,不承认就让不回家,还要带到公安局去,最后由郭兰香按公安人员的要求作李平工作,李平这才按公安的意思说停了。以上有原审律师对李平的调查笔录和郭兰香自书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据此,李平的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郭清平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在本案侦查阶段,郭清平作为与李锦莲有过交集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任务,充当了刺探李锦莲案情的“狱侦耳目”,这一点郭清平自己的证言可以证实。为让自己立功轻判,郭清平在看守所内威逼利诱、蒙骗误导李锦莲,软硬兼施使李锦莲向他违心承认所谓全部作案经过(郭清平的证言中也承认其对李锦莲进行了诱骗),郭清平由此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成为了原判中认定李锦莲实施了犯罪的一个重要证据(原判中错误地写为了李XX)。
这种由牢头狱霸充任的所谓“狱侦耳目”,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用于发现线索、提供侦查方向尚可,但直接以其证言作为定罪依据则显然不可靠。这些“狱侦耳目”为了使自己立功轻判而不惜逼迫无辜之人承认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犯罪事实”,以致造成冤假错案,这种情况近年来已被多次曝光。在著名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臭名昭著的“狱侦耳目”袁连芳即是造成该冤案的罪魁之一。而本案中也是如此,因此这种证据真实性完全不可靠,根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是在如此人命关天的大案中!
4、袁头仔的证言内容不实
袁头仔证实李锦莲曾于下午5点多钟回家途中在三叉路口停下去小便,但其证言明显不实。
(1)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的时间应为6点左右,而袁头仔证言中称自己是在下午5点多钟看到李锦莲去小便,显然与事实不符。
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的时间应为6点左右,且原判中也认定此时为6点左右。
①张小凤证言
张小凤1998年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浇菜回时在李邦冲门口碰到李锦莲挎吊篮带他儿子李平从古塘口方向往上走”,而“浇完菜我回到家大约6点钟”。从地理位置上讲,李邦冲门口到三叉路口也就20几米,从三叉路口到张小凤家也大概20几米,这段距离步行也就几分钟,可以推知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大约是6点钟。
②李锦柏证言
李锦柏1998年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下午“我担谷回来大约5:40分我在厅上,看到李锦莲带他的小儿子从村委会方向上来叫我拿他女儿的信给他”,“他看完信就走了,大约在我家呆了10分钟”,而从李锦柏家到三叉路口距离在1千米以上,走路需要10到15分钟,即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时,大约是6点钟。
③刘以江证言
199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的对刘以江的询问笔录中,刘以江证实将近6点钟(下午),快要收工了,他装了一车黄土运到碾米厂处时,手推车翻到了路边的鱼塘下,这时李锦莲父子迎面走来。而在1999年4月8日原审辩护人对刘以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以江也明显证实碰到李锦莲的时间是当天下午6时左右。
(2)袁头仔与李锦莲有利害冲突,其作证过程也不合常理
袁头仔因其女儿偷李锦莲责任山上的油茶籽被李锦莲抓到,与李锦莲早有过结,此事村里的人都知道。
而袁头仔先是在1998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找她了解情况时没有说什么,后又在10月17日主动找到公安机关要求作证,并称前次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时不说是因为 “怕李锦莲报复”,但在此之前却向李邦迪、李锦结、肖冬香、李锦珏等人大肆宣扬自己看到了李锦莲去小便,显然不合常理。
二、原判在本案的关键环节上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锦莲购买了投毒用的桂花奶糖
本案中证明李锦莲购买了桂花奶糖的证据有三种,李锦莲自己的供述,郭清平的证言,李平的证言。而李锦莲供述、郭清平证言中所指向的购糖的日杂店店主龙建生、谢小玲夫妇则证实,原判所认定的1998年10月6日买桂花奶糖那天李锦莲在他们店里只购买了白糖和面条。
因此,原判中关于毒糖来源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又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判认定这一环节证据严重不足。
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锦莲制作了毒糖
关于这一环节,除李锦莲自己的供述和郭清平的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郭清平声称他所知的案情是听李锦莲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即实际上相当于这一环节只有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按97刑诉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这一环节根本不能认定。
另外,这两份证据在这一环节上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李锦莲供述其是用火柴杆将鼠药挑入奶糖中,再重新包好;而郭清平的证言中则说所用的糖是水果糖,“把水果糖放到鼠药里沾满后再重新包好”。但原判在仅有这两份问题严重的证据,且还互相矛盾的情况下,竟然按李锦莲供述的情形认定李锦莲制作了毒糖,明显证据不足。
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锦莲曾在三叉路口去小便
关于这一关键环节,实际上只有李锦莲自己的供述和李平、袁头仔的证言,而李邦迪等人的证言则完全是听袁头仔事后所说,可与袁头仔的证言视为同一份证言。而如前所述,李锦莲的供述和李平的证言系违法取得,袁头仔的证言也明显不实。据此,本案在这一关键环节上也证据不足。
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毒糖是李锦莲投放在石壁上的
这一环节应是本案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但这一环节却除李锦莲的供述外,只有郭清平的证言。同样郭清平也声称这一内容是听李锦莲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同上,相当于这一环节实际上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按97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这一环节根本不能认定。
袁头仔只是证明了李锦莲去解小便,却不能证实李锦莲是去投放毒糖,而本案中的毒糖则完全可能是在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之前就已经在石壁上了。
此外,郭清平所证实的内容也与李锦莲所作供述存在重大矛盾。按李锦莲供述制作毒糖是在1998年10月9日上午去坛前村作客前,而投毒是在当天下午6点左右从坛前村返回家途中,地点为肖冬香家附近石壁上,即原判所认定的内容。而郭清平则证实李锦莲投毒时间为农历八月十七日(公历1998年10月7日,上下午记不清楚),李锦莲在制作好毒糖后“就抛在离自己家二百米的小路上”。尽管郭清平称其所证明的内容系听李锦莲所说,但其所证明的李锦莲投毒的时间、地点、过程与李锦莲所作供述完全不同,与二被害人捡到毒糖的实际时间、地点也不符。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李锦莲投毒。
5、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锦莲有作案时间
关于李锦莲是否有作案时间,本案中证据相互矛盾。而以下证据表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
(1)肖冬香、李邦华的证言
李邦华证实,当天他正请了卜新香等人帮他割禾,卜新香比李锦莲先回古塘(肖冬香、卜新香的房子并排挨着,与李锦莲家同属古塘组),送稻草到李邦华家一放,就回家了。而从他们割禾处到李邦华家不到200米,再到卜新香家也就约30米,这段距离步行至多5分钟。而肖冬香证实,被害人李小林在毒发前曾告诉她,在石壁处捡糖时卜新香在被害人家门口站着,即卜新香已回来了。李锦莲在卜新香之后回家,当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时,二被害人已经捡到了毒糖,这说明不可能是李锦莲投放的毒糖。
(2)刘以湖的证言
证人刘以湖在1998年10月11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他5:30分左右收工,收工后把工具送进碾米厂,看到肖冬香带二被害人往古塘口方向顺碾米厂前的路回家,并听到肖冬香问二被害人“你又在吃糖,是不是偷她的钱买的”。而碾米厂离三叉路口才50米左右,如前所述李锦莲是在6点左右才经过三叉路口,可见根本不是李锦莲投毒。
(3)刘以江、李运樑、刘以湖的证言
在1999年4月8日原审辩护人给刘以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以江证明在工地对面推土时看见李运樑拉杉皮到工地,同时在199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刘以江证实他把最后一车土运到碾米厂处时,手推车翻到了路边的鱼塘下,这时看到李锦莲父子迎面走来。即李运樑运杉皮在李锦莲父子经过碾米厂之前。
而李运樑在1999年2月11日的原审辩护人调查笔录中则证实,他是在拉杉皮的过程中,在走到朱二香现住新屋时遇到肖冬香往家方向走。因此,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过程,即:李运樑拉杉皮中途遇到肖冬香回家,然后拉杉皮到工地时被正在推土的刘以江看到,再后来刘以江在运最后一车土时看到了李锦莲,即肖冬香回家在前,李锦莲经过碾米厂在后,而如前面刘以湖所证明,肖冬香回家途中经过碾米厂时二被害人已在吃毒糖,断然不是李锦莲投毒。
(4)刘以海、张小凤的证言
原审辩护人于1999年2月12日对刘以海的调查笔录中证实李春生(李运樑)与肖冬香“从见面说话至肖冬香叫救命的时间是20几分钟的样子”(见面时肖冬香正带着吃了毒糖的二被害人回家),而张小凤则证实遇到李锦莲到听到肖冬香喊救命“顶多10分钟”(1998年10月11日张小凤询问笔录),即在肖冬香喊救命前约10分钟时李锦莲经过三叉路口(张小凤在李邦冲门口遇到李锦莲,而李邦冲门口到三叉路口仅约20米),而肖冬香喊救命前20几分钟时肖冬香带着已经吃了毒糖的二被害人回家。
(5)张小凤、刘以江、李正香的证言
李锦莲回家途中,在经过三叉路口后相继遇到了张小凤、刘以江、李正香三人,遇到李锦莲的地点距三叉路口从十几米到几十米不等,步行也就一两分钟,但他们都证实遇到李锦莲后很短时间内就听到肖冬香喊救命,尤其是第一个遇见的张小凤说的最为明确——这段时间“顶多10分钟”(1998年10月11日张小凤询问笔录)。而按肖冬香的证言,在这段时间发生的事情包括:二被害人捡糖、去接肖冬香、在碾米厂遇到肖冬香并吃糖、沿原路回家,肖冬香去屋后摘白菜后叫二被害人洗菜蒸饭,肖冬香喂猪,然后才是二被害人毒发,肖冬香喊救命。如果是李锦莲投毒,则前述这一系列动作必须在这短短十分钟内全部完成,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这也说明了认定李锦莲投毒在时间上说不通。
没有作案时间必然不能作案,但有作案时间也不等于必然就是李锦莲作案,本案中虽也有如原判所认定的朱二香证言等部分证据证明李锦莲有作案时间,但在关于有无作案时间这两类相互矛盾的证据并存,无法排除任何一类证据的情况下,本应是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通行原则,不认定李锦莲投毒,但原判却恰恰相反,对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视而不见,只有选择性地采纳了对李锦莲不利的证据,认定有作案时间,并在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李锦莲在这段时间内投毒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了李锦莲投毒杀人事实存在,故意杀人罪成立,严重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
综上,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且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证明系李锦莲实施了投毒杀人犯罪,达不到97刑诉法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原判所作出的认定严重错误,依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宣告李锦莲无罪。
但在2008年上一次贵院转交江西高院审查本案,江西高院于2011年提起再审时,江西高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江西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也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无视法律尊严和贵院权威,直接维持了原判。故此次申诉,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244条之规定,对本案启动再审,并指令其他省的高级法院再审本案,以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使李锦莲能沉冤得雪,重获清白!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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