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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界大腕卢某被控贪污1400万元案辩护词
时间:2014/11/01 17:57:5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卢某贪污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中指控卢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贪污罪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合法的民事买卖关系
第一起中先是甲公司总经理韦某等人亲自考察了在丙公司仓库的钢材后,经韦某同意甲公司才与乙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署,之后又是经韦某同意甲公司依合同付款给乙公司,乙公司也据实开具了发票给甲公司,至此双方都是正常的民事买卖行为。
2、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违约纠纷
双方并未约定何时交货,因此乙公司只要在甲公司要求提货时有货可提就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钢材是种类物,也并非只有将乙公司“托盘”的这批货交付给甲公司才算履行合同,交付其他等量同类钢材也不违反合同。而如果到时乙公司无货可提,那也是履行合同违约纠纷,应按照《合同法》规定及合同本身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而不是象本案中这样报警追究刑事责任。
3、乙公司已合法取得了甲公司打来的1100万元货款的所有权
该1100万余笔货款自依照合同打入乙公司账户起,从民法上来讲,就已经属于乙公司所有,而不再属于甲公司所有,不再受甲公司支配,至于乙公司再将这笔货款作何使用,包括给卢某、江某等人使用,都是乙公司合法的民事权利,甲公司已无权干涉。
4、卢某没有违法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1100万余元资金
卢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甲公司钢材经营三部经理,而本案中卢某与其部门经理身份相关的行为有向韦某介绍货源、陪同韦某等人看货、代表甲公司签合同等,应该说一直到此为止,卢某都是在合法地履行职务。
因为如前所述,甲公司对笔钱已经没有了支配权,故此后卢某的部门经理身份就已经不能再影响乙公司对这笔钱的支配,这1100万元中之所以有700万元能打给江某,来购买钢材为卢某偿还丁公司,已与卢某的甲公司部门经理身份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卢某在利用职务之便,而完全是基于卢某、江某与乙公司总经理庄某的私人关系,这一点已得到卢某、江某当庭供述的确认。这是乙公司支配自有资金的合法民事行为,与刑事责任无关。
而这剩余400万元偿还贷款一事,道理也与以上相同,同时还要注意的是,这是乙公司在用自己的资金还自己的贷款,也完全是乙公司支配自有资金的行为,而这本不需要卢某同意,卢某虽表示认可,但也与其甲公司的部门经理职务无关,不属于卢某利用职务之便。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不构成贪污罪
该第三起指控的所谓贪污140万元,其道理与第一起相同。也都是经过了韦某同意后与戊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的合同,之后经韦某同意打款140万元给戊公司,然后戊公司具实开具了发票,这些都属于合法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也是合同纠纷,戊公司也已合法取得 这笔钱。而此过程中卢某也是在合法地履行自己甲公司部门经理的职权,此后也是基于与江某的私人关系而非自己的经理职权,才得以请江某用这笔钱去购买钢材还欠丁公司的钢材,不属于利用职权之便。之后甲公司未收到戊公司的货也同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而不是犯罪。
三、卢某在本案三起指控中均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卢某虽将来自于甲公司的三笔资金用于了偿还贷款和购买钢材偿还丁公司,但据卢某供述这只是出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想法,暂时将这笔钱用于其他用途而已。因当时卢某了解到丁公司要紧急盘库,为防止原先挪用丁公司钢材的事败露,卢某只得出此下策,先解燃眉之急。而甲公司在向乙公司、戊公司、己公司签合同购货时并未约定甲公司何时提货,这也正好让卢某认为有时间、有机会这么做。
至于因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卢某原本是想等将来再想办法解决的,但事不凑巧,托盘合同到期,卢某无力支付剩余800余万货款,只能任由卖方庚公司将已托盘的钢材依法另卖他人,而没有不同意的权利。这时甲公司又突然催着要按合同提货,眼见事情败露,卢某无奈只得先避而不见。可见案发时卢某是客观上无法偿还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并非主观上能还而不还,其虽避而不见,也并不代表其不想弥补甲公司的损失。
同时,虽然在本案第一、二两起指控中,有卢某让人伪造的假转库证明、假收据存在,但本案中甲公司签了合同并支出这两笔货款是为了购买钢材,在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单靠平账就长久隐瞒的。可见卢某这么做也只是为了先稳住甲公司的领导,延缓甲公司提货时间,为自己创造条件弥补甲公司损失争取时间,完全是权宜之计,也并不代表卢某想平账隐瞒事实,不想偿还,以达到贪污这两笔货款的目的。此外,卢某还给其所在的甲公司二部副经理霍某发了短信,提醒其托盘的钢材正在被黄某卖掉,希望甲公司能自行挽回损失。
而卢某如果是想彻底赖账不还,一走了之的话,他为什么不在欠丁公司钢材和欠银行贷款时逃走,而是那么费尽周折,千方百计地偿还丁公司,然后等拆东补西给甲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后才走,欠谁的不是一样欠呢?何况甲公司是国企,而丁公司是私企,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罪责远比给丁公司造成损失要重!这也证明了卢某并没有不想还的意思。
可见,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卢某在本案三起指控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四、本案中存在的一些其他问题
1、卢某的被羁押期限应从2014年5月8日起算
根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显示,卢某于2014年5月8日被某地警方抓获并羁押,之后移交经北京某公安分局,而到2014年5月10日才向其正式宣布拘留。据此,卢某的被羁押期限应从2014年5月8日起算,而不是从5月10日起算。
2、本案取证机关违反管辖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
起诉书指控卢某的罪名是贪污,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进行侦查,而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取得,虽是因罪名改变造成,但仍存在证据来源不合法的问题。而本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之规定。公诉机关直接依据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卢某不具有甲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卢某于2013年5月初左右开始到甲公司工作,而到2013年6月1日甲公司才与其签《劳动合同书》,下发《聘任书》任命为部门经理,但卢某却一直未从丁公司离职,且对这一点韦某是明知的,而这是违反劳动法的。另据韦某当庭作证可知,卢某到甲公司后很少来上班,其主要活动内容就是帮丁公司清欠。在这样一种条件下,卢某虽然经韦某同意签订了本案中的三笔合同并付款,但在其尚未从前一单位离职的情况下,甲公司又违法将其聘为部门经理,其身份不应属于甲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起诉书对卢某三起指控均不构成贪污罪,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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