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安全厅、安徽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严格落实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安全厅、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安全厅、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国家安全厅
安徽省司法厅
2014年5月12日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操作规程(试行)
为严格落实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二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已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是否把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随案移送。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移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询问其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提出申请的,告知其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被告人签名或捺印。询问及告知活动应记录在案。
第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的三日内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布开庭,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时,应当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一并告知,并询问其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对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法庭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庭前询问和法庭调查当庭告知后均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但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亭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期间经庭前询问和当庭告知后均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审查。但是,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庭前或者当庭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第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由申请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材料;其次,由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再次,双方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归纳争议焦点,通过开庭审理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庭前会议活动情况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签名。
第九条 审判长宜布开庭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先行调查,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对于法庭调查结束前对证据合法性一并调查的情形,法庭调查期间,先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对合法性存疑的证据暂停质证。
第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收集合法性存疑,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参照一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对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将不再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侦查机关(部门)传唤、拘传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连续讯问是否超过24小时,长时间讯问过程中是否保证被告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是否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没有送看守所羁押的,是否具有起赃、辨认等合适理由;
(三)被告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机关(部门)是否在看守所讯问室讯问被告人,将被告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讯凭证记载的提讯时间、地点、讯问人与讯问笔录是否一一对应;
(四)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讯问过程是否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是否全程进行,内容是否完整;录音或者录像的内容和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五)讯问笔录是否经被告人核对确认;
(六)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是否提供翻译人员;
(七)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八)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是否有以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未提供翻译人员的;
(三)除依法可以在办案场所之外进行讯问或者情况紧急外,侦查机关(部门)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之外讯问,讯问过程未依法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的;
(四)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第十四条 证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审判前的证言、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为证人、被害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和证人、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及生理、精神状态相符;
(三)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被害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时间和地点等制作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证人、被害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是否提供翻译人员;
(七)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八)连续询问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询问过程中是否保证证人、被害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被害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陈述没有经证人、被害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没有提供翻译人员的;
(四)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物证、书证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交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侦查机关(部门)的说明等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身体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等线索和相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伤情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其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对录音、录像进行鉴定。
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办案人员、讯问在场人员或看守所管教人员、同监室在押人员等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部门)出具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由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合法性调查时,侦查机关(部门)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说明情况,致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合法性存疑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调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排除相关证据致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五条 法庭经过专门的调查程序后,人民检察院主动撤回被申请排除的证据,相关证据不作为指控犯罪事实依据的,或者双方对证据合法性仍坚持自己主张的,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部分之后,对确认相关证据合法性或者依法排除的理由和依据加以分析、论证。申请人对证据的合法性表示认可,主动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裁判文书中可不予表述。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