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毛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毛某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采纳非法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受贿100万元,应予纠正;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缺乏事实与证据依据,抗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违法无效
一审起诉书中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某市,与某区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上级法院的指定下,一审某区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辩护人即向一审法院合议庭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在一审开庭中,辩护人当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只是口头答复有权管辖,却未出示指定管辖决定书。在合议庭坚持继续开庭的情况下,辩护人参加了庭审全过程。但直到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一审法院仍无法出示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合法的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违法无效。
二、本案上诉人供述系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取得,一审法院未予排除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以非法手段逼取上诉人的口供,而公诉人则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口供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采纳。上诉人已将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诉人供述时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上诉人X年X月X日被决定刑事拘留,X月X日被逮捕,X月X日被传唤到案,但侦查机关直到X月X日才将上诉人送某区看守所羁押,此前的三天里以监视居住的名义被非法控制在某区某个别墅内。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虽然办理了羁押于某区看守所的手续,但实际上并未将上诉人交付看守所关押,而是由侦查人员实际控制。依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被依法逮捕、刑事拘留人犯的机关,本案侦查机关将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于看守所外,违反相关规定。
X年X月X日上诉人被决定监视居住,按《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本应由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居所执行,某区检察院监视居住的决定书(某检反贪监【X】X号)却显示由某市A区派出所执行,但实际上并未将上诉人交给派出所,而是将其控制在某区的某处。
(二)、讯问地点不合法,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所外提讯
X年X月X日侦查机关向上诉人开具的传唤证,却直接将上诉人从某市传唤到某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关于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的规定。后又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分别在某区某别墅、某区派出所对上诉人连续讯问至X月X日,违反了讯问无须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异地传唤的规定。
X年X月X日上诉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将上诉人从看守所提押出所外,先后在B派出所、C派出所、D区人民检察院等地点对上诉人持续讯问,直至X年X月X日。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6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的规定。
(三)、长时间强迫犯罪嫌疑人不得睡眠
据上诉人称,自X年X月X日至X月X日,长达19天的时间里,侦查人员对上诉人采取不间断的持续审讯,用各种方法阻止上诉人睡觉。即使在X月X日上诉人被送交某区看守所,也仅仅是办理了入所手续后接着将上诉人提押至第三审讯室,连续几天不让他睡觉。在长达19天的持续审讯中,上诉人几乎没有睡眠的时间,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意志恍惚。上诉人供述的上述事实,在审判前的供述笔录里也有所印证。
(四)、使用暴力虐待犯罪嫌疑人
据上诉人称,在上述审讯期间,侦查人员冯某、赵某、栾某等人为了不让上诉人睡觉、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经常采取对让上诉人长时间定位端坐在审讯椅、将双手越过头顶反铐在审讯椅的靠背上、扇耳光、踩脚面、揪乳头等暴力方法,致使上诉人产生剧烈的肉体痛苦。录像当中出现救护人员为上诉人治疗脚伤足以印证。
(五)、威胁上诉人
从侦查期间的上诉人供述笔录可见,侦查人员在对上诉人的审讯过程中存在多处明显的语言威胁,例如X年X月X日的供述中“你是已经出不去了,你要不给自己争取机会,你会处理的很重”,X年X月X日供述中“你的问题是越查越多……你的问题一堆一堆的……你如果现在还不转变,你的最终的后果是很严重的”等等。
(六)、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侦查人员自X年X月X日将上诉人传唤到某区,直到X月X日才告知上诉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的规定。而在整个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多次要求会见均被拒绝,甚至通过不断变更羁押场所又不告知家属的方式,让律师无从知道羁押场所,不能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和提供法律帮助,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综上,大量的线索和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期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X年X月X日至X月X日对上诉人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上述供述的合法性具有重大疑问。基于以上如此之多的违法侦查行为,所获得的上诉人的供述,侦查机关仍不满意,仍然认为上诉人态度不好,不好好配合。为此,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辩护人书面申请查看X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全部审讯录像原件,上诉人当庭也提出要求公诉机关出示X年X月X日凌晨至早上的审讯录像,并称受尽侦查人员的折磨,实在受不了的情况下书写《交待材料》和签署讯问笔录,但是公诉机关不予提供。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时又提出X年X月X日之前的上诉人供述笔录和X年X月X日供述笔录均不作为指控受贿证据向法庭提交。笔录虽然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是笔录对应的审讯过程违法性仍得不到排除。已出示的部分录像片段显示,以重刑相威胁、不让休息、带着脚伤连续审讯的违法情形已十分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这些供述证据依法应当排除。
一审判决在公诉机关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供述系合法取得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供述系合法取得而不予排除明显错误
在上诉人的供述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公诉人仅当庭播放了X年X月X日6:00-7:00的这一部分审讯录像以证明取证合法,但即便是在这段录像中已明显看出上诉人当时极度困倦,思维迟钝,明显是不得睡眠所致。但一审却对此视而不见,径直认定上诉人的供述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不存在刑讯逼供,不予排除,故作糊涂,执意错判。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某收受张某120万元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本起犯罪的证据存在如下严重问题:
(一)、证人张某的证言和现场指认笔录漏洞百出,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1、张某证言中对于同一事实的描述自相矛盾。
例如,关于贿款的来源,张某有时说是从程某那里拿的,有时又说是蔡某给他的。又如,关于给上诉人送钱的事别人是否知情问题,张某有时说蔡某知道,有时又说蔡某不知情,只有他自己知道。再如,张某对于120万元收回后的使用情况陈述不一,一会说用了39万,一会又说用了20万。
2、张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大量严重冲突
例如,张某在证言中称用两个牛皮纸袋子盛120万现金的,而在其现场指认笔录中则说120万是放在一个袋子里,上诉人在X月X日的供述中则说是用两个纸盒子盛着,明显矛盾。又如,上诉人和张某的笔录中关于还款的时间也相去甚远,上诉人称是5、6月份,张某则称是7月中下旬。再有,张某在三份证言中都称向上诉人行贿120万元是在上诉人居住的A小区内,而从张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的内容来看,张某指认的行贿地点却是A小区东门外南30米路边,显然是在小区外面行贿的,明显矛盾。
3、张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明显造假
张某的现场指认笔录显示,X年X月X日上午9点30分至10点30分,短短的一个小时内,张某带领侦查人员完成了某体育场、B小区、A小区等三个地点的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上述三个地点相隔几十公里,不可能在一个小时内完成,这三份指认笔录造假明显。
(二)、用以证明上诉人接受张某120万元的直接证据只有张某一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贿这120万元。
一审判决能够证明上诉人接受张某120万元详细过程的直接证据只有张某一人的证言。上诉人自己关于接受这笔钱的供述如前所述应予排除,而证人蔡某所能证明的也只是听张某说需要给上诉人行贿120万元,属于传来证据。其后蔡某也只是证明将120万给了张某用于给上诉人行贿,但张某是否真的将这笔钱行贿给了上诉人,蔡某并不清楚,只是推测应该是送了,不能排除张某实际上将这笔钱私自截留,根本没有将这笔钱行贿给上诉人的可能,甚至完全可能是张某从一开始就是以行贿上诉人为借口向蔡某骗取这120万元。
故张某的证言不但如前所述漏洞百出,且系孤证,认定上诉人收受张某120万元贿赂的证据严重不足。
(三)、即便认定上诉人接受了张某的120万元,性质也是借款而非受贿。
即便按照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也始终称这笔钱是为给儿子买房借张某的,且已归还张某,这一点已得到张某证言的印证。而张某的证言中更证明了上诉人在还其这120万元时,称“本来这120万元是想借我的,给他儿子在买房子时用的,现在不买了,还给我”。所以即便认定当时上诉人接受了张某的这120万元,那性质也是向张某借款,而不是受贿。
(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及其C公司谋取利益
本起中,除证明上诉人接受张某120万元的证据不足外,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及其C公司谋取利益。E医院购买的彩超设备虽与C公司有关,但却系D公司中标导致,而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知道D公司系代C公司投标。更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利用自己的院长职务对D公司的中标施加了任何有利于D公司的影响,有且仅有的只是张某证明上诉人对让张某的公司中标进行过承诺这一孤证。相反,E医院分管设备采购的副院长、本次招标活动的参与人顾某则证明,本次招标“都是按照程序来的,没有违规行为。”
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不但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了接受了行贿人的贿赂,还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承诺、实施、实现了利益,但这一指控认定上诉人受贿罪成立的关键环节,严重缺乏证据。
四、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对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收受F医院吕某108万元贿赂一起的抗诉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对本起受贿指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本起抗诉证据和理由不足。具体如下:
1、本起中上诉人的行为非利用职务便利所为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始终否认曾利用其职务便利为F医院提供帮助,上诉人所认可的为F医院出谋划策、帮助进修、坐诊等帮助皆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所为,而是利用其自身人脉或本身的医师身份进行的,在此过程中接收吕某的钱,自然也不是受贿。
而X年X月X日17时25分至当日19时20分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中虽有部分疑似与上诉人职务有关的行为,但上诉人对该份笔录以拒绝签字的方式表示了不予认可。
2、不能排除本起实为与职务无关的正常友情馈赠
上诉人与吕某都证实,上诉人与吕某具有十多年的个人交往,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财物上相互馈赠,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符合一般的人际交往习惯。而这种基于个人情感之间的正常相互馈赠,与上诉人的职务没有关系,不属于犯罪。本起指控中即不能排除此种合理怀疑。
3、本起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抗诉书所称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某谋取利益,收受吕某88万元的事实,只有吕某一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且该孤证也只是吕某一个笼统的估计。而本起指控时间跨度长达9年,所涉事项既多且杂,吕某每次送钱给上诉人的时间、地点、数额,特别是这些钱是合法还是非法,侦查机关未予分清查明,公诉机关亦未深入了解,便糊里糊涂地笼统打包指控。在此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起指控正是严格贯彻了“疑罪从无”的标准,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二)、对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收受某集团贿赂79626元一起的抗诉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对本起受贿指控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1、上诉人享受优惠是因符合某集团的统一优惠条件,而非某集团行贿
根据某集团董事长董某、总经理王某等人的证言,某集团销售房产的价格分为一般市场价和职工内部价,职工内部价又有多种,其中一种是针对购房人的行政级别来确定,这种定价方式早在上诉人购房之前早已存在,其面对的是一个群体而不是上诉人个人。上诉人正是符合了某集团的该优惠条件而自然享有了优惠,而并非是因为上诉人要在某集团购房,某集团才专门为上诉人进行了优惠。如果认定上诉人此即构成受贿罪的话,检察机关还需要追究不知多少与上诉人一样享受了某集团此类优惠条件的人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2、上诉人享受优惠与E医院对某集团职工提供医疗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某集团职工进行特别照顾
抗诉书认为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某集体在医疗卫生服务方面提供帮助,但却忽视了E医院为某集团职工所提供的是正常医疗服务,是每一位进入E医院的患者都可以享受的服务,并无特殊之处,即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对某集团职工进行特别的关照,即便某集团未对上诉人的购房进行优惠,其职工同样能享受到这种程度的医疗服务,这种医疗服务与某集团对上诉人的购房优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张某120万元贿赂错误,应予撤销,而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为上诉人洗涮冤屈,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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