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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吴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4/09/18 08:42:56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吴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四笔受贿全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纠正。
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罪根据
1、违法传唤期间取得的上诉人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据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侦破经过》和《起诉意见书》显示,本案是X年X月X日初审,X年X月X日传唤上诉人,X年X月X日立案侦查,X月X日监视居住,X月X日刑事拘留,X月X日逮捕。
传唤作为一种刑事措施,只有在立案后才能使用,且按《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而本案是在X年X月X日立案,在立案的前一天就已将上诉人传唤到了A县人民检察院,并一直扣留到X月X日才正式采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立案前便对上诉人采取了传唤,且时间长达三天三夜,显属违法,在此期间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被采纳为定案依据。
    2、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更与事实不符
从X月X日至X月X日上诉人被某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拘禁期间,侦查人员对上诉人进行了残忍的刑讯逼供,将上诉人两只胳膊从老虎凳靠背后拉过去用手铐反铐在老虎凳上,两条腿扣在老虎凳前腿上,不让吃,不让喝,甚至在心脏病犯了吃药都不给水喝,不让睡,一合眼就遭到拳打脚踢(拳在头上打,脚在腿上踢),就这样以巩某让为首的8个人进行车轮战的轮番审讯。直到X月X日上诉人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才算罢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所对四起受贿指控作出了违心不实的认罪供述。
依照2005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对上诉人这类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本案中除X年X月X日的笔录标明为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外,其他几份笔录均未提及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更未提供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查阅。此次二审,请贵院依法调取这些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以查明案情。如无同步录音录像,则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作供述的真实性。
二、关于收受董某20万元
1、本案中没有合法的董某证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原理,刑事诉讼程序始于立案,立案前所取得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至少要通过调取转化方式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而本案中,证人董某X月X日和X月X日的询问笔录及X月X日的自述材料是董某在本案作的所有证言,X月X日立案后再无董某的证言,且立案前的证言在立案后也未依法转化成合法的证据。因此本案无合法的董某行贿的证言。
2、董某的证言系非法取得
据董某后来称,在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扣留的7天之内他受到了严刑拷打,曾用手铐将其吊起殴打,他实在受不了才按检察人员的要求和指示说的。而在X月X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给董某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笔录》与同一天董某的自书材料,董某在关于送给上诉人的第一笔10万元钱的原因两者却大相径庭,前者称“主要是对他以前在工程中对我的帮助表示感谢,其次因为他是某局局长,想从他手里再多得一些工程”,后者则说是为了要感谢上诉人对其家庭变故后及时借钱给他救急的帮助。这也印证了董某的证言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董某给予向上诉人30万元不是事实
X年春节前上诉人出差在外,有出差记录证据及随行人员张某或刘某,朱某的证言可以证明。X年春节前上诉人去湖北出差,有出差记录及朱某、黄某、随行人员证言可以证明我不在家。因此董某所说的分别于X年、X年春节前两次到上诉人家中给予上诉人共计20万元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收受宋某30万元
1、本案中没有合法的宋某证言
宋某的证言也是立案前的X月X日和X月X日取得的,且在X月X日立案后未依进行转化,且在立案后再无宋某的证言。因此宋某的证言与董某的证言一样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宋某给予上诉人30万元不是事实
X年春节前上诉人出差,有出差记录证据及随行人员张某或刘某,朱某的证言可以证明。X年春节前上诉人去湖北出差,有出差记录及朱某、黄某、随行人员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在家。上诉人X年春节前农历腊月X日至X日的出差证明,及司机张某、办公室主任朱某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不在B县家里,而是在某市出差。因此宋某所说的分别于X年、X年、X年春节前三次到上诉人家中给予上诉人共计30万元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收受苏某20万元
1、苏某在X年春节前给予上诉人10万元不是事实
上诉人X年春节前农历腊月X日至X日的出差证明,及司机张某、办公室主任朱某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不在B县家里,而是在某市出差。此证据可证明苏某没有在春节前给予上诉人10万元。
另外,苏某的证言不稳定,前后变化较大,先是在X年X月X日承认送10万元给上诉人,后又在X月X日否认此事,但到X月X日又再度承认此事。因此,其证言的不稳定性也决定了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苏某在上诉人女儿结婚时给上诉人送10万元不是事实
苏某在X年X月X日的证言中证实他是听说上诉人女儿是X月X日结婚,所以他在结婚的前三天,即X月X日到上诉人家送的10万元。而他在X年X月X日的证言中,又在侦查人员的提醒下说是把时间记错了,应该是X月X日左右。
上诉人女儿是X月X日结的婚,而距苏某X月X日作证言的时间仅36天,这么短的时间苏某不可能记错。而在侦查人员的提醒下,为配合侦查人员的意思而随意改时间则更说明其证明的送10万元给上诉人一事根本是子虚乌有。
五、关于收受李某87769元
    上诉人并未让李某代付订婚当日的费用,原判证据作假。而李某的证言则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所证明代上诉人付某酒店87769元费用不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的李某这87769元是上诉人在某酒店为女儿举办订婚宴的钱,但按正常来说,办婚宴给客人备的饭菜、烟菜每桌都应是一样的内容,每桌的价钱也是一样的,但案卷中从某酒店调取的订婚宴那天所谓上诉人为女儿办订婚宴消费的的七桌菜单所含内容却各不相同,价格更是从350元一桌到4782元一桌不等,相差悬殊。如此请客,显然是不可能发生的,这些证据显然造假,不能证明申论人收受李某87769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以还上诉人清白及维护法律的公正!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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