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洪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洪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及今天的庭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指控诈骗李三、班某、侯某一起证据不足
(一)、关于指控洪某诈骗李三
李三的陈述、李一的证言与洪某的供述差别较大,李三、李一又系姐弟,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李三的陈述更是自相矛盾,一会说房子是自己买的,一会儿又说是姐姐李一买的,交给洪某的钱数和经过也前后不一。洪某出具给李三的假房屋认购协议与洪某所打的收条也不能证明双方谁说的是真实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起诈骗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关于指控洪某诈骗班某、侯某
洪某一开始收取班某、侯某二人18万元、14万元,后洪某又返给二人各13300元、9500元。班侯二人称这是因为发现其他人从某公司买房价格低,让洪某退还的款,而二人的证言也只是证明了自己的事,并不能互相佐证。洪某的供述称这是因为当时尚未有房子开盘,要暂时有偿借用他二人的这笔钱而给二人返还的利息,而班侯二人并未追问洪某的借钱的用途现双方各执一词,收条等其他证据也不能佐证哪方为真。按洪某所说,则洪某与班侯二人系借贷关系,而非诈骗。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洪某供述的真实性,认定洪某诈骗班某、侯某证据不足。
二、关于指控洪某诈骗李某、杨某一起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标准
关于本起指控,目前的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洪某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与洪某应为合作赌博关系,而非被骗
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种种迹象表明,李某对洪某将借款用于赌博一事是明知的,为求洪某赌博赢钱向其支付高息而大力出资支持洪某赌博,名为借贷,实为合作赌博。通过以下情况可以看出:
1、在李某家赌博李某不可能不知道
洪某供述和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洪某赌博这段期间,洪某经常到李某家上网。洪某供述称,这都是在上网赌博,李某甚至直接参与。网上赌博涉及多次的巨额资金网银转帐,私密与安全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李某对此不知情,洪某不可能这么放心地在她家进行网银操作。而如此多次地在李某家进行网上赌博和网银转账,李某也不可能不知情。同时洪某和李某也都证实,洪某也曾在李某家多次当面向李某借钱,李某即网银转账给洪某。洪某取得钱后即用于下注赌博,这是不可能瞒得过李某的。
2、炒房的说法根本不可能骗过李某
李某、杨某给洪某提供资金非常频繁,如果是借款的话,怎么可能洪某的前面多次巨债未还,后面又对洪某连放多次巨额新债,这不符合借债的规律,也不符合炒房的规律,却符合赌博的规律。据洪某的当庭供述,起诉书中指控洪某诈骗李某、杨某的781万元在某县当地可以买几十套房子。李某以前曾在洪某手中买过房,知道买房相关事宜,作为一个有正常社会经验的人,李某不可能将这么多的钱押在炒房上面,来炒这么多的房,而且李某自己证言也证实她老公李二曾劝她“不要多炒房”。可见炒房这样一个漏洞百出的借口根本不可能骗过李某。
3、李某自己也单独赌博,对赌博的情况很了解
据洪某供述,在与洪某合作赌博的同时,李某自己也在单独参赌,并曾让洪某直接帮她操作她的网上赌博。而李某的网银记录表明李某曾直接给于某打款三次,于某也曾给李某打款三次,晏某曾给李某打款三次,易某曾给李某打款一次,而于某、晏某、易某都是此次涉及网络赌博的人,这都印证了洪某的此点说法。
(二)、洪某没有诈骗杨某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洪某与杨某并不熟悉,杨某是因李某才加入“炒房”的。杨某所提供的资金,部分是打给李某,李某再提供给洪某;部分虽是直接打给洪某,但也是按李某的要求打的。除有一次经李某要求杨某直接联系洪某打钱外,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余几次杨某给洪某打钱系洪某直接与杨某联系要求杨某提供的。杨某能将如此巨额的款项直接或间接给洪某,全是因为李某的要求,杨某的钱实际上是提供给的李某,而不是提供给了洪某。据此,在李某明知洪某将这些钱用于赌博的情况下,即使杨某属于受骗,诈骗杨某的人也是李某,而不是洪某。
(三)、某县公安局侦查的本起诈骗的证据因违反回避规定应不予采纳
本案侦查阶段由某县公安局刑警队进行,而刑警队队长江某正是杨某丈夫姜某的姐夫。江某违反回避的规定,一直在领导和直接参与本案的侦查,并多次直接提审洪某。以上有洪某的当庭供述和X年X月X日的讯问笔录、《某县看守所提讯证》、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可以证明。而某县公安局所出具的江某没有参与讯问洪某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漏洞,无法否定江某讯问洪某的事实。
由于江某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了由某县公安局侦查到的所有关于本起诈骗的证据都存在来源不合法的问题,并导致本案的诸多重大问题被刻意隐瞒(例如前述所说的李某系与洪某合作赌博的问题)。故这些证据都不应采纳为定罪依据。
三、关于指控洪某诈骗梁某一起应属于民事纠纷
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梁某与洪某、甄某夫妻二人相识多年,此前也曾多次借钱给洪某夫妻,月利二分。双方已形成了经常性的借贷关系。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借款,洪某都是为梁某打了欠条的。此后,虽然在借款用途上与洪某借款时所称有差别,但洪某从来就没否认过该笔欠款,也从来没有拒绝过偿还,更无失踪、拒接电话,无法联系或拒不退款等诈骗犯罪的典型特征。且洪某一直按约给梁某支付利息,而梁某也在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向洪某借出新债,此时洪某将借梁某的钱来是否用来赌博,是否告知了梁某用于了赌博,对梁某来说没有任何区别。如果不是因为听说洪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抓,怕借给洪某的钱追不回来了,梁某不会以诈骗罪报案。即便如起诉书指控所说,洪某是在谎称“炒房”借钱,然后用于了赌博,但这些钱最后也是输光了,而不是被洪某占为已有。同时也是因为输光了才无法偿还,是客观上不能还,而非有能力偿还但主观上不愿还。因此,不能认定洪某对本起指控所涉及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起指控的事实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宜按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指控洪某诈骗齐某一起应属于民事纠纷
与上一起指控洪某诈骗梁某极为类似,本起指控中,洪某、甄某也给齐某打了欠条,洪某也没有上述所说的诈骗犯罪的典型特征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齐某在听说洪某因涉嫌诈骗被抓后才报案。
同时根据洪某的供述、齐某的陈述和甄某的证言,本起指控的事实还有如下特点:齐某与甄某是多年的朋友,甄某以前也曾向齐某借过钱,并如期还上了。而洪某与齐某只是一般认识而已,在洪某提出向齐某借钱后,齐某并没有决定借,而是联系甄某,得到甄某同意和提供保证后,齐某才同意出借,而且是让甄某打的欠条,后才又通知洪某来在欠条上补了签名,而钱还是打到甄某账户上的。应该说齐某这笔钱实际上借给甄某的,而不是借给洪某的。
因此,指控的本起诈骗,也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不宜按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指控洪某诈骗王某一起不属于诈骗
洪某的供述与于某的证言充分证实了洪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即:王某当时是洪某赌博的上线,两人经常当面对赌,别人与王某赌博输了,都要把把清,而洪某赌输了,则是记账,最后一起算,即洪某欠下了王某赌债。王某明知洪某借钱是用于赌博,因此所产生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构成诈骗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洪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请贵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切实贯彻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讲话中“宁错放不错判的”精神,依法判决洪某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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