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一案的死刑复核阶段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贵院不应核准死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开车逃走时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本案应为过失犯罪
首先,本案中证明李某应该能看到被害人在车前的证据都存在问题。
本案中李某坚称其未看到被害人在车前,而本案其他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存在着不真实、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等诸多严重问题(具体详见后附的质证意见),本不足以认定李某应该能看到被害人在车前,但原审判决却只选取了其中某几次看似能达成一致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全然不顾所采纳的这些证言存在以上严重问题,甚至是其后证人自己已承认该次证言不实的事实。
其次,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只证明了李某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能看被害人在车前,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确实已经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
在当时的情况下,出于逃跑的心理,在紧张、慌乱、气愤的非正常情况之下,人的反应不能按正常来推断,李某完全可能没有看到车前的被害人。而据李某自己供述,他当时正在目视左边的后视镜,看到后边有两人在追,而没有向前看,也没有看前视镜,其12次供述始终坚称没有看到被害人在车前。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李某所供具有合理性,完全可能是真实的,所以在这一至为关键的点上事实不清,在没有证据否定其供述的情况下,依据“存疑利益归被告”的原则,应认定李某没有看到车前的被害人。
魏某是闯卡前后始终与李某在一起的人,而袁某是在李某闯卡后第一个给李某打电话询问情况的人,这二人也是自李某闯卡到投案这段时间里唯一接触过的人,但两人的证言中却都没有证实李某在闯卡后向他们提到过闯卡前看到了车前有人。魏袁二人都与李某关系亲近,特别是魏某始终在场。如果李某看到了车前有人,知道该人被自己所伤,作为一个普通人,李某不可能如此淡定地在伤人后还若无其事,对此只字不向魏袁二人提起。
再次,而依据刑法原理,应当看到车前有人而没有看到,乃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本案应是过失犯罪,而非原审所认定的故意杀人罪。
二、退一步讲,即便李某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本案也是间接故意犯罪
李某即便看到了被害人在车前,其对被害人的死主观上也只是放任心态,是间接故意。
首先,李某没有杀人动机
李某与被害人远日无冤,近日无仇,且还曾是某中学的同学,当年关系很要好(据李某家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李某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动机。
其次,李某的主观目的只是逃走
虽被侯某的违法打人行为所激怒而产生逃走之意,但其主观目的只限于逃走,而不是杀人,没有必要非杀死被害人不可,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执意要杀死被害人。
再次,法医鉴定表明李某非有意要伤害被害人
根据法医鉴定结果,被害人是挤压及拖擦所致的肺破裂大失血并颅脑损伤死亡,这显然不是被撞或被轧身亡,而应是跌入车下所致,这也可见李某并非有意要伤害被害人。
而间接故意这一点一审公诉人亦认可,原审裁判文书亦确认((2012)X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4页,(2012)X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第7页)。
故综合本案来看,李某主观上至多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没有达到罪大恶极,非要判处死刑的程度。且一般来说,间接故意杀人没有必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本案这样一个没有特殊恶劣情节的普通间接故意杀人案件,原审法院却一再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显然是过重了。
三、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本案事出有因
首先,本案中烟草检查站的设置本身违法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31条之规定,对违法运输、携带烟叶的行为,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同时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
而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1994年6月1日颁布)第一条之规定,只有公安、交通、林业部门有权在公路上设站卡检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本案中,某镇政府不属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本没有权力插手烟草专卖行为,而其设置这个烟草检查站更根本就是违法的。
其次,检查站工作人员无执法资格,程序违法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第八条还规定,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任务。而本案当中烟草检查站的人员,由作为某镇政府干部的被害人牵头,其他几名成员则是兽医、临时工及当地农民,无一人具有烟草部门执法资格,更未持有任何执行烟草部门公务的证件,在进行检查时也未向李某等表明身份,连烟草部门的制服都没穿。
再次,检查站工作人员侯某有打人之嫌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站的工作人员侯某行为粗暴,甚至有打人之嫌。根据侯某、牛某、胡某、祝某的证言,侯某确有过与李某争吵、推搡李某、抓住李某衣领的行为,印证了李某所说侯某对其殴打之说的可能性。而李某正是因为受到了侯某的粗暴待遇,才一怒之下萌生了逃走之念,侯某对矛盾激化,诱发本案,负有直接责任。
综上,对于这样一个违法检查站的违法检查行为,公民当然有权以逃跑方式来抗拒,这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而逃跑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因逃跑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违法检查行为密不可分,责任不应全由李某来承担。
在本案的按二审程序重审的过程中,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亦承认本案中有执行不规范行为,建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改判死缓,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承认“被害人等人的执法行为不尽规范属实”的情况下((2012)X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第3、7页),仍一意孤行,维持了对李某的死刑判决。
贵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22、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贵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关于故意杀人案,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一方过错明显,本案完全符合这些规定,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是无视贵院规定。
四、李某构成自首
李某在驾车闯卡成功逃跑后,接到袁某的电话,在得知其在检查站剐到人后,即主动驾车回来准备投案,在返回到检查站时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构成自动投案。而被袁某一叫就回来投案也说明了李某主观恶性很小。这一点根据《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案说明》、李某的供述及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
而如前所述,应认定李某没有看到被害人在车前,在此前提下,李某所作供述就属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李某一方已倾其所有进行了部分赔偿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李某同意,李某家人已通过一审法院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万元,虽因与原告人一方的索赔要求差距过大等原因而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在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李某家人又借款五万元交给了一审法院,现该五万元仍在一审法院保存,只等被害人家属同意接受即可领取。
李某家原本生活贫苦,靠李某一人为人开货车挣钱养家,又上有80岁的老人,下有两个还在上大学的孩子要养。李某家人数次来北京求助,皆是露宿街头,就连我们辩护人也是义务相助。这样一个家庭,拿出来的十万元赔偿款也是倾家荡产、东拼西凑来的,已足以表明李某积极赔偿、真诚悔罪的意愿。依据贵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丝毫未予考虑显属不公。
六、对李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违背我国死刑政策
如前所述,李某非罪大恶极之人,本案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没有非杀不可的必要,纵使判处死刑,也不应立即执行。但原审判决对以上案情未予考虑,武断地判处上诉人极刑,这是严重违背“少杀慎杀”、“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
而某省因毒品案件猖獗本已是死刑大省,对于李某这样一个证据不稳,关键事实不清,又有着诸多轻判情节的案子,没有必要再多一个死刑,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是不是有什么法外原因作祟!
综上,本案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在此死刑复核阶段之际,恳请贵院认真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笔下超生,不核准李某的死刑,给李某一个赎罪改过的机会,使其能罚当其罪,以维护法律公平、公正,谢谢!
辩护人: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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