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承审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朱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有如下几点请法庭考虑:
一、关于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1、存在的问题
起诉书中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指控的金额过高:
(1)、查获的48台打印机中有全新正品打印机
据四名被告人供述,本案中查获的48台打印机中有部分系从XX公司授权经销商上海某公司购进的全新正品XX打印机,而上海某公司也证实朱大某曾从他们公司购买过三台XX正品打印机,其中一台为NP3525DN型号,而查获的这48中也有NP3525DN型号的打印机。而案卷中鉴定查获的打印机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证明则是XX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缺乏公正,真实性值得怀疑,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2)、查获的打印机中尚未贴假冒XX商标的旧打印机,不能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据四被告人供述,查获的48台打印机中尚未贴假冒XX商标的旧打印机,要经过测试以确定能否翻新作为整机出售。能经过简单清洗、修理即能用的,才会贴上假冒的XX商标出售,如果已无法修理或修理成本太高,则会将其组装到其他打印机中。因此,这些尚未贴上假冒XX商标的旧打印机究竟会有多少台要贴上假冒的XX商标,又有多少不会贴假的XX商标而直接被拆散作他用,不得而知,但肯定不会全部贴上假冒XX商标。因此,对这部分旧打印机,不能以整机价值计算为被告人的非法经常数额。
2、辩护人建议
对公诉人所称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方法,辩护人不予认同。本案中未查获任何书面材料来证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仅凭几名被告人并不一致的供述,以取其低者的方法来估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一种既不确实也无法服人的方式,如几名被告人对数额的供述发生改变,则易导致本案认定数额的依据不稳,故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鉴于无法对查获的48台打印机全部进行鉴定等复杂情况,辩护人建议以已作出鉴定的9台打印机的价值73150元为基础,其他39旧打印机的价值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再苛求这39台的具体价值,同时参考本案中其他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作判决。
二、未贴商标的旧XX牌打印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本罪的犯罪方式为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因此应以着手制作、购进假冒的XX注册商标为本罪着手实行阶段。本案中购进旧打印机的行为属于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为粘贴假冒的注册商标准备旧打印机,而并未开始制作、购进用于粘贴在这些旧打印机上假冒注册商标,因此,对于尚未贴上假冒XX商标的这些旧打印机,应按犯罪预备处理,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朱某在本案中的轻判情节
1、朱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这一点也已得到起诉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3项之规定,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50%。
2、朱某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朱某自被刑事拘留起就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这一点也已得到起诉书的确认。而在开庭时更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项之规定,对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朱某系初犯
朱某此前表现良好,从无前科劣迹,此次虽构成犯罪,但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四被告人系一家人,不宜集体入狱
本案四被告人中朱大某与朱某系兄弟,朱大某与秦某系夫妻,朱家一家三口涉嫌犯罪面临判刑,家中幼儿与老人无人照顾,请法庭考虑这一点,对作为最后一名被告人的朱某酌情轻判,以使其早日恢复自由来照顾家人。
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给予朱某最大限度的轻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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