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媒介因时代发展、科技进步而出现了多种新兴方式,律师表达观点和使用、传播案件信息的渠道更加多样化,也更加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对有关案件的公开言论应当严谨审慎,对案件信息的公布和传播应当符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为了促进律师公开言论和案件信息使用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特制定本规范指引,请广大会员遵照执行。
一、本指引所称律师的公开言论,是指律师通过报刊、杂志、布告、影视、广播、网络等各类传媒手段向公众发表的,或在公开场合发表的,与执业有关或与司法有关的言论。
二、本指引所称公布案件信息,是指律师通过传媒手段公开案件资料,披露办案信息的行为。但在事务所内出于交流研究业务目的使用案件资料,或者向司法机关、行业协会披露有关信息的除外。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表公开言论、公布案件信息不应造成或可能造成被合理地认为妨碍司法公正、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贬低同行等后果或影响。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应对案件进行不实、有误导性的评论等不当宣传,不应以此类不当宣传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或各方当事人的声誉。
五、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发表公开言论时,始终应当保持律师的专业形象和严谨的风格。在有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为当事人所不愿透露的信息时,均应予以保密。
六、律师接受采访、出版作品、举办报告讲座、发表文章、公开评论事件或人物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的专业态度,客观地发表意见,不得进行不实的或误导性的陈述或评论,不得以假设、影射、暗示等方式,提供不实或误导性信息。
七、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公布案件信息应当征得当事人或证人的同意,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在判决生效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包括微博、博客在内的各种方式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办案信息。
九、律师未经法庭、仲裁庭许可,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实时传(直)播庭审情况。
十、在办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期间或之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包括微博、博客在内的各种方式披露当事人个人信息、隐私或其它秘密信息,不得向无关人员披露案件资料,不得公开带有当事人可识别信息的辩护词、代理词;发表评论、接受采访时不得泄露案件实体部分的事实信息和当事人、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非承办律师获知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实体事实或当事人、证人个人信息的,不得加以披露或扩散。上述信息已经众所周知的,律师仍应审慎对待,不能进一步予以扩大披露。
十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所承办的法律业务各方当事人、参与人或相关人进行带有诋毁、贬损、侮辱、诽谤等人身攻击性的评论,不得进行恐吓、要挟。
十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法院生效判决的评论和公开言论,应当尊重司法权威,保持专业、理性、客观。
十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发布公开信、恶意炒作案件信息等方式办理案件,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影响案件正常办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十四、案件办理终结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公开使用下列案件资料: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公开使用案件资料的。
十五、案件办理终结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公开使用除本指引第十四条所列案件之外的案件资料时,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十六、案件办理终结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公开使用除本指引第十四条所列案件之外的案件资料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十七、本指引所称律师包括承办律师和案外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