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
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人犯实施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养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5、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于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40%;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6、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7、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21、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主动程度、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l)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年满七十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4、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25、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7、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3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3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6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2)持枪支、管制刀具及其他作案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使用械具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7)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即“数额较大”起点的80%;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达到四百元或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造成他人重伤的,量刑起点幅度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抢劫财物巨大同时造成他人重伤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抢劫罪,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起点,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教唆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对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起点8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盗窃罪定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数额巨大”起点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数额特别巨大”起点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未达“数额巨大”起点80%或数额虽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未达“数额特别巨大”起点80%,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l)法定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等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邪教组织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80%或者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80%,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