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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1/09/29 21:30:27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报院长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它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故意利用残疾身份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0%。
4.6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没有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造成损害的程度,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0.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1.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精神病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因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3.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持械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抢劫财物数额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持枪支以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75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①每增加盗窃一次;
②入户盗窃;
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5)盗窃财物无法缴回的。
4.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8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2)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4)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①每增加抢夺一次;
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2)抢夺财物无法缴回的;
(3)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侵占的;
(2)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5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000元,三类地区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2)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烧毁警用、公务车辆的;
(4)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持械进行寻衅滋事的;
(2)在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大型活动等人员密集时间寻衅滋事的。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
(2)毒品再犯,但同时构成累犯的除外;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同类型毒品或含有多种成分的毒品。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所指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是指本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对相关罪名犯罪数额所确定的地区分类。
4. 本细则仅提供参考性意见,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5.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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