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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1/09/21 08:23:07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减少后的刑期超过二十年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最低刑期为六个月的除外。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未成年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情形之一,应当宣告缓刑;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上述第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轻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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