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关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认定关某系某俱乐部的股东证据不足
本案中,程某作为某俱乐部的老板和股东,虽供述称关某系股东,但其供述却不可信。程某一会儿说他和另一名股东各投资20万,关某投资10万,一会儿又说他4万,邢某4万,关某2万;一会儿说不能说另一个股东是谁,一会儿又说是邢某。程某的供述言辞闪烁,自相矛盾,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关某是股东。
而本案中虽有员工证实关某是股东,但我们知道,对于象某俱乐部这样经营违法业务的企业来说,其股东构成肯定是个秘密,是不会轻易示人的,对于员工等非股东人员来说是要保密的。而员工之所以说关某是股东,也只能是道听途说,很可能以讹传讹,在未能查获某俱乐部的书面入股协议等可靠证据的情况下,就只凭员工们这种不确实的证言就认定关某系股东,未免失之草率。更何况,还有程某某、王某、翟某、王晓某等多名员工没有提到关某是股东,而关某也自始至终没有供述过自己是股东。
而依关某所说,这所谓关某入股的两万元实为程某某入股,因关某与程某某系情人关系,在某俱乐部其他人眼里他们是一家人,难分彼此,所以才有人误以为是关某出资。此说合情合理,如无书面入股协议等可靠证据,不能排除此说法的可能性,不能认定关某是股东的唯一性。
二、关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请注意,这里的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对象是卖淫人员,而不是那些在卖淫场所从事正当工作的员工。本案中,虽然周某、冯某和翟某可以认定是由关某安排来上班的,但关某安排他们的工作是,周某作服务生,冯某和翟某作前台收银员,至于翟某后来开始卖淫系出于自愿,也是经程某同意的,与关某毫无关系。
而本案证据中,虽有人证明关某也管理小姐,但同样也有人则证明关某只负责管库房、买东西。按照存疑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解释的原则,认定关某管理控制小姐证据不足。
总之,纵观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关某实施了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不应以组织卖淫罪来定罪。
三、某俱乐部经营卖淫业务时间短,程某、关某等直接管理小姐时间更短,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某俱乐部从2009年10月开业,至2010年1月1日被查获卖淫仅经营两个多月,而其中从2009年 10月21日起与何某签订承包承包合同,由何某承包了技师部并自带了小姐来此卖淫后,某俱乐部才开始经营卖淫活动,此前从事的都是正规业务,经营卖淫业务仅两个月。而至案发前十几天何某辞职离开,某俱乐部的卖淫业务才由程某等直接接手管理。综合来看,程某、关某等组织卖淫的时间很短,情节轻微,都应从轻处罚。
四、关某具备酌定从轻的条件
关某此前一直表现良好,从未受过任何处罚,此次完全是因为法律意识淡泊,不知道自己这是犯罪行为,只以为是象以前上班的任何单位一样的工作,拿工资、干活儿,根本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也是犯罪。而关某也没有获利,更没有分红,且关某也属于初犯、偶犯。鉴于此,请法庭对关某酌情从轻。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全议庭予以采纳,使被告人关某罚当其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