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提议冒充警察及选定作案目标不能认定是丁某所为
本案中,丁某供述称是肖某首先提议以冒充警察的方式去敲诈,并由肖某在网上选定的目标,而肖某的供述却恰恰相反,称这些都是丁某做的,鉴于二人互指,不能认定这些就是丁某做的。
根据案卷中被告人的供述和开庭时陈某的供述可知,作案用的警用装备是肖某的无疑。肖某早就准备了这么多的警用装备,而陈某的口供则证实肖某“买这个的目的,就是干点违法犯罪的事”,不是什么“喜欢”,从这一点来看,丁肖二人关于谁先提议作的案互相矛盾的供述中,应是丁某的供述更可信。
而关于是谁提议的这一点,虽然陈某的供述与肖某一致,但陈某的供述则明显不足以采信:陈某在前三次供述中说是丁某提议的,但从第四次供述开始说自己当时睡着了,不知肖某与丁某是怎么商量的,等她醒来肖某与丁某已经商量好了。而同时陈某供述的口气则明显不确定,说是“好象”“我想”“应该”是丁某出的主意。再有陈某与肖某是对象关系,是一家人,在丁肖二人之间,陈某有倾向于肖某、嫁祸于丁某之嫌,而其不确定的口气也正说明了其对诬指是丁某提议的心虚。
二、不能认定丁某有打人、电人的暴力行为
关于丁某是否殴打王大、王二这一点,肖某供述说“丁某也打了王大头部三、四下”“丁某打了他(王二)三、四个嘴巴”。同时陈某也供述丁某踢、踹王大,但口气却是“好象”,十分不确定,同时肖陈二人的供述也互相矛盾,肖某说是拳打、掌掴,陈某则说是脚踢、踹,不能互相印证。而被害人王大、王二的陈述中则没有说丁某打他,丁某也供述称自己没打人。因此对丁某殴打王大这一点不能认定。
关于陈某所说的丁某用电棍电王大、王二的供述,不但口气不确定,更属于孤证。相反受害人王大供述为秦某电他,被害人王二则供述为肖某电他,而未说是丁某电他,与陈某的供述相矛盾,因此陈某的供述同样也不能认定。而陈某的这一供述,则明显是要将肖某、秦某电人行为嫁祸于丁某,包庇肖某、秦某,这也印证了陈某关于丁某在本案中其他作为的供述也不可信。
三、丁某应属于从犯
纵观全案,根据能认定的丁某的犯罪情节可知,丁某在全案中的行为都只是听命于肖某,丁某所起的只是辅助的、从属的、次要的作用,应属于从犯。
在本案中,肖某自己供述称,丁某从王二的钱包中翻到钱后是交给他了,而据肖某、丁某、陈某、秦某四人供述最后也是由肖某为他们几人分赃的。由此两点,再结合肖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表现来,可知与丁某相比,肖某是本案的主犯无疑,而公诉机关将丁某作为第一被告人起诉是明显错误的。
另据丁某供述,之所以肖某要多分钱给丁某,只是因为丁某曾借钱给肖某,至案发时肖某尚未还清,所以肖某就借这次一起还了丁某,则其中属于还债的部分,根本不能算是丁某的分赃,则应算是肖某的分赃。而丁某之所以拿了赃物中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则是因为肖某要求用这台笔记本电脑换丁某的一台台式电脑,证人禇某的证言证实了这一点。据此,这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应算是肖某的分赃,而不应处算是丁某的分赃,所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都被肖某占有了。综合来看,本案中分赃最多的应是肖某,而不是丁某。
四、本案中丁某有从轻情节
案发时已将近春节,别的外地谋生的人都带着一年积蓄高高兴兴回家过年之际,丁某却因没有钱花,想抢点钱回家过年(见丁某第三次供述)。就在这时,在肖某的诱惑之下,丁某就答应一同作案,从而犯下了本案中的罪行。可以说,在本案中行为从某一角度来说,有值得人同情的一面,希望法庭能对他酌情从轻。
丁某认罪态度很好,被拘留后一直积极供述,并积极寻求举报立功的机会,虽然丁某的多次举报最终没有被查实认定,但也反映了他积极悔罪的心态。而庭审时,丁某更是自愿认罪,依法也就在从轻处罚。
丁某等四被告人被抓后,本案中的赃款已悉数发还给他二被害人,并由丁某、陈某的家人对二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按二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如数进行了赔偿,已完全弥补了他们的损失,再对丁某等人重处已没有意义,建议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全议庭予以采纳,使被告人罚当其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