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所接受被告人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法庭参考采纳:
一、认定宋某的伤害事实证据较为牵强
本案中并没有人亲眼看到宋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关于是宋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这一点,除有宋某自己供述为“划了一刀”(还不是扎)外,再有就是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即案发后在去廊坊的路上他们听宋某自己说用刀伤害被害人了,而其中田某、方某听宋某所说的也是“划了一刀”,这都属于传来证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归根结底,能认定是宋某所伤害的证据,全部来源于宋某自己的说法。《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认定宋某伤害事实的证据较为牵强,这一点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二、退一步讲,被害人即使是宋某所伤,也系在误会之下发生,宋某主观恶性较低
据宋某供述,他当时喝多了,而被害人冲过来后一把抓住了宋某的脖领子(车某、邹某在案卷中的供述可以佐证),并打宋某右脸一拳(田某、方某在案卷中的供述可以佐证),这时方某冲过来用刀把砸被害人后脑一下,被害人向宋某一拥。被害人这些行为致使宋某误认为被害人是要抢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这才以刀伤人。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说明宋某并没有撒谎,当时的确是醉酒之后误将被害人的行为当成了抢自己项链,其主观上是出于防卫反击,而本案的后果则系在误会下发生的。而今天庭审时方某所供述的宋某“一直在打”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且与方某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也不一致。
宋某与被害人无冤无仇,素不相识,出于一时冲动,在作为朋友的其他被告人的召唤之下,参与打架,在误会之下产生本案后果,也实出意外。特别是当知道被害人已死亡的后果后,宋某也是非常害怕,其内心对本案的后果是积极排斥反对的。综合来看,宋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低。
三、宋某构成自首
宋某逃回老家后,经家人劝说,即同意由父亲、叔叔及母亲陪同来北京自首。在坐上至北京的火车后宋某即打电话给北京的110报警服务台、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等处,说明了要来自首的情况,后见有乘警过来,宋某的父亲为寻求乘警帮助,又向乘警说明了情况,乘警将宋某带走,宋某至此归案。以上有宋某的供述,宋某父亲、宋某叔叔的证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宋某归案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亲笔自首书可以证实,应认定宋某系主动投案。至于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所出具的宋某是他们在排查过程中发现并抓获的证明,不排除是某些人为了个人立功受奖而作的不实证明。
宋某归案后,除因当时酒醉导致记不清的部分情节外,都积极主动地进行了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也被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特别是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所印证,因此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对宋某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庭审时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其他轻判情节
宋某此前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原本是一个安分守己的好孩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宋某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宋某及其家人也都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满足被害人家人的赔偿要求。宋某来北京本为投奔朋友,打工谋生,却意外发生本案,不但对被害人,对宋某自己也属于飞来横祸。据上述情节,对宋某应酌情予以轻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对宋某依法予以轻判,依法处以有期徒刑,以使其罚当其罪,并维护法律的公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