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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蓝某故意杀人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6/09/30 09:34:32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蓝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确认,担任其故意杀人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未充分考虑其酌定从轻情节,并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以致对蓝某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裁判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蓝某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中一二审裁判采信的A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A医一院司鉴〔2025〕精鉴字第XX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和方法方面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称: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5.1.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为偏执性人格障碍,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障碍。因此,评定被鉴定人蓝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该《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上述《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即是对目前国内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专业规范要求。《指南》5.1.1条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为:“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参考标准为: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该《指南》附录A第A.1.4条还明确规定:“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A.1.4.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37分以上(含37分);A.1.4.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A.2.3 条还明确规定:“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A.2.3.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6-36分之间;A.2.3.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指南》附录B在B.1.1 量表简介中进一步明确“《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由18个条目构成,即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本量表基本涵盖法学标准,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或案件、精神症状或疾病诊断,适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责任能力评定,操作简便,易于掌握。”《指南》第4.5条也规定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18个方面进行评估,该18个方面与前述《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要求的18个条目完全相同。故这18个条目是评判被鉴定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否受损,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法定评估维度,是《指南》作为精神病鉴定专业规范所要求的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必须遵循的鉴定过程和方法,鉴定人应当逐项进行评估分析后方能作出责任能力评定。

     然而,本案《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说明仅为一段概括性论述,其内容仅涉及作案动机、作案诱因、作案当时情绪反应、对作案后果的估计、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时对犯罪事实的掩盖及自我控制能力等少数几个方面,对于作案前先兆、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等多项法定评估维度均未进行任何分析评价。鉴定人对上述法定评估维度的遗漏,导致其关于“辨认与控制能力无障碍,评定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缺乏充分的评估基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具有可信性,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一二审裁判关于蓝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1、现有证据表明蓝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距其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仅三个月

在案诊疗记录能够证实,蓝某自2023年9月起至案发前,因精神行为异常先后多次被送往B省C区中西医结合医院、B省D区心理卫生中心、A省精神卫生中心(A省第X人民医院)、E县XX精神病康复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救治,其在案发前存在长期、明确的精神障碍。在本案发生前三个月,蓝某于2024年X月X日因“自言自语、多疑、行为冲动2年”被送入E县XX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持续服用抗精神病治疗药物。且该院长期医嘱单亦载明,蓝某出院后仍需持续服用抗精神病治疗药物。蓝某直至2024年X月X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人格障碍”。而本案作案时间为2024年X月X日,距其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仅三个月。在此情况下,认定其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2、蓝某作案过程明显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反映出其不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本案中,蓝某与被害人闫某本系发小和邻居,素来并无矛盾,此次却无故辱骂闫某,之后遭父亲教训,即驾车尾随并撞倒被害人,然后反复将车掉头碾压被害人九次,其行为动机与行为强度之间严重失衡。且案发后蓝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情绪不稳”“不服从管理”“有暴力倾向”,在精神病鉴定检查中亦称“感觉是别人坐在车里撞这个女的”“我觉得是他们杀了我,不是我杀了别人”。

从上述行为特征来看,被告人明显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与偏执性人格障碍患者现实检验能力受损的特征高度一致,足见其不具有完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本案亦不应认定蓝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贵院五个刑事审判庭编辑的《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典型案例》中所收录的《案例35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所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极为相似,也是鉴定意见中认为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贵院经复核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李某某曾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距其最后一次治疗出院尚不足两年,距其最后一次复诊带药尚不足三个月,其作案过程明显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鉴定意见认定李某某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理由不充分......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裁判规则表明,即使存在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贵院仍应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如鉴定意见的理由不充分,应认定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蓝某已被鉴定为“偏执性人格障碍”,且蓝某作案时距其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仅三个月,且出院后仍需持续服用抗精神病治疗药物,其作案过程也明显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典型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本案亦应认定蓝某所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4、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蓝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应考虑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酌情不核准死刑

    虽然鉴定意见认定蓝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结合证人蓝老某、蓝小某的证言,D区求助管理站的《情况说明》,B省C区中西医结合医院、B省D区心理卫生中心、A省精神卫生中心(A省第X人民医院)、E县XX精神病医院的诊断病历,F市看守所及被羁押人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蓝某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损,因此在对蓝某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这一因素,建议不核准其死刑。对此辩护人提供与本案情况相似的H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书作为参考,在该案中被告人纪某虽高度疑似精神病但也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H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案发时纪某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损,最终只判处纪某无期徒刑。

二、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本案蓝某尚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希望贵院予以考虑:

(一)蓝某系自动投案

蓝某于2024年X月X日作案后,主动前往F市E县区G派出所投案,体现了其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且蓝某在作案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明确,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蓝某已在二审阶段自愿认罪

本案中,蓝某在二审阶段已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对本案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三)蓝某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

蓝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辩护人会见时,蓝某亦坚持表示愿意赔偿,并称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中有一定金额的存款,希望其家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要回银行卡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以弥补自身犯下的罪行,这反映了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态度,也请贵院对这一情况进行核实和推动。

(四)蓝某自述曾多次公益捐款共计数万元

    在本辩护人会见时,蓝某自称在2022年至2023年间曾通过微信、支付宝上的公益捐款功能多次捐款,每次少则几元,多则上千元,共计应该达数万元。蓝某在一审上诉状中也曾提及其在疫情期间存在公益捐款行为。这一情况在蓝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上有记录,也请贵院在提审蓝某时向其核实,并向侦办本案的F市公安局E县区分局调取蓝某手机中的相关记录,如蓝某所称的这一点属实,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判处的酌定情节。

三、本案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本案一、二审中存在如下程序违法:

(一)本案一、二审法院未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本案一、二审都由三人合议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及《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是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一、二审法院未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保证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审理,已然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应当裁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本案一审判处蓝某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刑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本案一审裁判文书和一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判处蓝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那么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一审副卷中如果也未体现一审法院审委会曾讨论决定判处蓝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一审判处蓝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并影响了公正审判。而二审法院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却予以维持原判亦属程序违法,并影响了公正审判。

综上,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论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此,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即是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本案也应照此不核准蓝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予核准蓝某的死刑!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6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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