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法院(2012)湛中法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目前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附案用予证实上诉人苏某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0397元菠萝的犯罪事实,但基于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瑕疵等问题,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案发时上诉人苏某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无作案时间的可能性,上诉人苏某背后无纹身或者纹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迹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实施诈骗行为人背后有刺青盘龙的体貌特征相差悬殊,上诉人苏某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其有罪供述中一些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细节没有得到印证,故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二十二、苏州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沈某甲等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情形的行为。认定合同诈骗应该从行为人是否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是否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开开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单位开开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无履约能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开开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三、绥阳县H绿色食品公司、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绥阳县法院(2001)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S县Y储金会的两笔借款,通过1999年7月31日的转借,金额30.75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作担保,没有以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单位在向S县Y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中,1998年3月13日和1998年4月21日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是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借款,担保物为“车子”、“房产品”,没有明确以被告单位资产作抵押,1997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向S县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借款8万元中,以杨某刚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作抵押,这也是个人抵押借款,不是以被告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单位S县H公司以其资产抵押借款实际只有42万元。在借款中被告单位以铝箔复合机抵押借款两次,每次抵押作价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铝箔复合机的价值。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存在超值抵押,重复抵押。所借款项没有个人挥霍和私分,都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所经办的借款都用于公司合法生产经营,亦不成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二十四、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S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H公司的资金,但S公司在与H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S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H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S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双方还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S公司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S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H公司资金的目的。
H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钢材时间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时间之前,H公司与武汉供货商已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相应地与S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所以公诉机关对S公司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H公司继续签订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主要用于返还H公司和给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没有分赃,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仅仅从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资金的行为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资金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才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十五、田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合同系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资,庞某某代购代存,双方系合作关系。庞某某以大同县腾飞粮油储运公司的虚假土地使用证和库存粮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田某某向庞某某主张债权,庞某某将李某某出资委托其代购代存的玉米抵账给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账的玉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庞某某追讨欠款偿还李某某,或把庞某某抵押给他的土地使用证变卖或过户给李某某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但李某某付款给田某某,是因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己债权不能实现而阻止李某某出卖玉米,而李某某为了防止玉米霉变造成更大损失和误认为库存玉米数量足以抵顶所付款项数额的情形下进行的,田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十六、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1、关于指控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5540275.5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预付给方某某810000元、谢某某431480元货款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付给方某某、谢某某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某某预付货款给方某某、谢某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指控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某某、谢某某等人货款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与方某某之间的交易仅有口头协议,双方对交易的时间、价格、数量、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问题各执一词。方某某陈述王某某有楼房、汽车,有偿还能力,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在王某某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的情况下,才陆续发货给王某某;谢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总共交易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某某已支付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谢某某及其他供货商并未指控王某某诈骗其货款;王某某辩解其因亏损及货款被他人拖欠,无法付清方某某、谢某某全部货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将方某某、谢某某的内裤销售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供述向方某某购买库存、订单内裤后,其中库存内裤以原价转售给陈某某、张某某,她虽然与陈某某和张某某交易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陈某某和张某某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方某某陈述王某某将其货物低价出卖给陈某某,但方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出卖给陈某某、张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各执一词;虽然证人陈某某证实向王某某购买的内裤价格偏低,但证人张某某却证实王某某转售给他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两者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签名确认的2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王某某、陈某某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高买低卖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方某某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转售给陈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给王某某签名的,王某某在被讯问期间虽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但对方某某陈述销售给陈某某的内裤出厂价格却一直予以否认,故该签名不能作为王某某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的依据。此外,因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印证方某某陈述销售给王某某的价格。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王某某将从方某某、谢某某购得的货物高买低卖给其他人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存在高买低卖的事实。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与方某某、谢某某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某某联系不到王某某,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某某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某某,但方某某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手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某某与方某某失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某某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某某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个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某某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某某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七、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王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某陷入了错误认识。
首先,在被告人王某是否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上,从被害人李二某的陈述“刘某跟其说有一个叫王某的想借点钱”、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跟其说想用自己公司的货物做抵押借点钱”及王某自书的材料“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个人承担”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某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某提供给李二某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更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无法实现担保效果,王某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再次,被告人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王某质押给李二某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二某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二)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经归还过马某某30万元,被告人王某的父母曾经替王某还给过张某某95.2万元。王某在庭审中辩称马某某是李二某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也是替李二某讨要欠款的,该两笔资金实际都是还给李二某的欠款。虽然马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均称王某归还的是欠其二人的债务,与李二某没有关系,但没有提出任何马某某、张某某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并且二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第一,马某某曾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作过两次证言,其第一次证言称“我和李二某是朋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第二次证言又称“我和李二某是朋友,之间有经济往来”“王某还给我30万元人民币后,过了几天李二某找我借钱,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李二某了”,两次证言明显矛盾。第二,根据借条、收条等相关书证显示,王某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上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10日,而王某父母向张某某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10日、11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与三张收条出具时间十分接近,即借款和还款的时间过于接近,甚至有所重合,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且与张某某证言所称先替王某还款95.2万元,后王某父母才还其95.2万相矛盾。另外,该借条及收条均在王某父母处保管并由王某父母提交法庭,与一般借贷关系中收据、借据由借贷双方分别保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同时结合证人李一某出庭作证称李二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还了很多不应该还的钱”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及其父母向马某某、张某某所支付的款项与向李二某的借款无关。另,证人刘某证言提及被告人王某收到李二某借款后向其妻宗某某账户中打款的51.1万中有20万元系其找王某借的,而其妻宗某某在不同时间的证言中关于51.1万元称均系王某找其丈夫借款,此细节的矛盾之处再次印证了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的不稳定和不一致。
其次,被害人李二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某名下一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房产,说明王某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且李一某、王二某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均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在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的母亲请求检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尽力归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既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行为。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对借款进行了个人挥霍。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一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到借款后,用相关款项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现或POS机消费。根据赵一某的证言,此时银行卡由赵一某持有,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或消费系由被告人王某作出,即被告人王某挥霍了相关款项;现在证据不能证明钱款的走向,即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被挥霍。
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李二某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十八、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九、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某并未使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证人欧某某、付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均证实王某某认识云南省地矿厅厅长,并且欧某某又是原云南省委主要领导前任秘书。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也没有挥霍林某某方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或者携带该款潜逃,该保证金到云南***公司帐后分三次以还款名义汇出,是经过什么手续,由谁批准,是偿还云南***公司欠款还是王某某个人欠款,均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为履行合同,王某某还找云南省地矿厅及武警黄金部队找相关项目资料。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还就解除合同有过协商,只是因是否退还保证金及退还多收保证金存在较大分歧,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占有该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不确实、充分。此外,《云南省弥渡县马厂箐矿区铜金矿项目资料》来源不明,真假不清。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欧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多名证言及被害单位萍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陈述证实该项目资料系王某某提供给欧某某转交给林某某,但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述称没见过该项目资料;欧某某到长沙将该项目资料交给林某某时,林某某证实其想将该资料带走时,欧某某打了电话给王某某,而欧某某证实是林某某打了电话给王某某,二人证言不一致,到底是谁打了,有没有打电话,无通话记录证实;同时,证人徐某某证实听王某某说过从国土资源厅搞了一套资料,其所说资料是否就是《云南省弥渡县马厂箐矿区铜金矿项目资料》,卷中没有相关部门及证据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林某某5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三十、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
根据日月恒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日月恒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日月恒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中辉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辉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富升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富升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升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
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格、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但根据中辉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富升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富升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日月恒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日月恒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及数额。
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
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富升公司、中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三十一、王首先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高级法院(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但该行为不是王首先的个人行为;其二,王首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实,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首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确实。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首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其二,王首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十二、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麦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魏某甲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被告人魏某甲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魏某甲向麦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麦某、魏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无果,后魏某甲告知麦某等人其承揽了大庆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麦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麦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麦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麦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魏某甲。
其次,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魏某甲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万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魏某甲要求其和林某甲共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魏某甲确曾就该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魏某甲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魏某甲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魏某甲,曹某与魏某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魏某甲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且被告人魏某甲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花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万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
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魏某甲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麦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十三、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上诉人虽有伪造合同的事实,但其与泸州七建确有实际签订装饰合同书,伪造的合同与真实合同列明的工程地点(真合同为水口球场合生世界岛,假合同为南旋合生世界岛)、工程范围(前者为世界岛别墅第一期室内精装修,后者为世界岛合生别墅一、二期)以及装修造价(前者表述总造价约4300万,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为准,后者表述为装修总价4300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内容基本一致。上诉人也实际经营合同涉及的工程。因此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虚构自己在合生世界岛有项目的事实。
第二,根据江某恩的陈述“2008年7月至9月底,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54万元”,及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借款承诺书记载:本人正在进行的合生世界别墅装饰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装饰款收入作抵押,并备注:现有关合同交江某恩保管“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合同书(原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待借款还清后把以上合同书交还给本人。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将伪造的合同交江某恩抵押前,江某恩已实际向上诉人出资(借款);另一方面正如购房合同交江用于抵押的法律效果一样,因为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权登记,这种仅将合同原件抵押的形式并不能保障借款人的任何权益,即使将真实的合同交江保管也是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三,对为什么要伪造假合同上诉人的辩解符合常理。上诉人辩解是不想拿真合同给江,自己会很不方便,才伪造一份合同给他予以应付。对于一个几千万的大项目,将合同原件交与他人保管,确有不妥。上诉人伪造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取信江某恩,客观上该合同也不能等同于产权证明等可用于抵押的凭证。
第四,根据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关于655.5万元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记载内容:如果没有按时还清,愿意以物价部门估价抵押物作为还款,其中有合生世界岛工程款(约800万元)。此处对合生世界岛工程款备注约800万元,说明江某恩对徐某在合生世界岛项目中实际有800万元的工程款是认可的,该数额与现在查实徐某因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只有800多万元的事实相符。
第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项逃匿的事实。上诉人因拖欠欧某镇石材款被抓获时,尚有多处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岛6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报案人欧某镇证言称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见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可证实上诉人的手机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证人胡立证言证实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还有开机。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后,未及时查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长沙就是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列举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情形的五种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除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江某恩与上诉人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三十四、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是中创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中创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二是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中创公司。三是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中创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其中与长峰电缆和互力达公司签订了协议,长峰电缆支付了5万元定金。故中创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四是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中创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五是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十五、张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十六、张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这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五种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的交城县四通物资贸易公司的主营项目就是钢材贸易,案发前也一直在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其与任某甲也有过贸易往来。案发当天,张某与王某、任某甲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向任某甲购货或是所购钢材必须提供给王某,因此,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三方合同,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签约也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张某也按照约定将王某提供的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只是因为使用承兑汇票交易会增加成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约第二天,张某与任某甲才主动与终止了合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证据材料中关于王某何时报案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虽经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且经过一审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年4月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年4月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
三十七、钟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甘肃省高级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上诉人钟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钟某从富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支付给东方仁杰公司工程款82.5万元,支付上海蘑菇云设计公司徐某某等人设计费8.3万元。钟某提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经过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钟某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0.5%,虽双方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异议,但表明钟某确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钟某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蘑菇云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仁杰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钟某依据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钟某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某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某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某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第三,富康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富康公司财务部经理郭彦红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28日,经钟某申请,富康公司同意并先后给巴洛克公司和华原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进度款共计336万元。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时,孙丽娟将剩余工程款中的74.307万元先后以还款方式汇入钟某个人账户。富康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钟某的陈述印证,钟某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钟某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以上证据表明,钟某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
综上,钟某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富康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
首先,香港华原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华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乃西”为法定代表人。钟某、“乃西”以香港华原公司的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展示设计合同》及《展示施工合同》后,向富康公司提供了香港华原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展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不含出图盖章费用,如需具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出图费另计”,该合同表明钟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示自己或香港华原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富康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钟某并未向富康公司隐瞒香港华原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
其次,《展示设计合同》和《展示设计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深圳巴洛克公司系香港华原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仅是代替香港华原公司收款,并不是实际的设计人。钟某的陈述与富康公司李某丙的证言亦印证,在合同中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便于香港华原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钟某并不存在欺骗富康公司的行为。
第三,富康公司先后在该工程项下共支付了33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价款20%”、“乙方完成工程量20%,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40%”、“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30%”。因此,钟某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钟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十八、周兵亮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南省济源市中级法院(2015)济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周兵亮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周兵亮在将银行卡交付担保公司保管的过程中尽管存着欺诈行为,但周兵亮在还款期限到期前的9月18日还向该公司转账9万元。关于该9万元是还款还是存款,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明是周兵亮在担保公司的存款,该笔存款与所借的15万元无关以外,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得不到周兵亮供述的印证。况且如果真是周兵亮在担保公司另外存款的话,也应该有存款期限的约定,但担保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明上却没有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兵亮9月18日转账的9万元是归还以前所借的15万元的可能性,周兵亮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一审认定周兵亮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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